原告(反诉被告):沈福弟,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锋,上海陈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徐金环,女,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宜春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亮,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宇艇,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福弟与被告徐金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福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锋、被告徐金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亮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被告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后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福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锋、被告徐金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福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XXX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归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系争房屋过户手续;3.判令系争房屋过户产生的遗产税由被告承担;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将系争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的手续;2.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3日,原告与案外人杨某某就系争房屋签订《动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房屋总价人民币670,000元,签订合同当日,案外人杨某某将系争房屋交付原告。原告已经按约支付全部房款。现案外人杨某某已经过世,2017年12月12日,其妻子即被告将系争房屋以继承方式登记在自身名下,且拒绝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多次催促要求过户,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徐金环辩称:其依法继承取得系争房屋的产权,并不清楚系争房屋的交易情况。案外人杨某某去世后,被告在整理其遗物时发现案外人沈某1与杨某某就系争房屋签订的《动迁房买卖合同》,在确认买卖关系的主体及房款金额的交付情况后,愿意配合办理过户手续,但是要求原告承担被告继承系争房屋所产生的费用。
审理中,被告徐金环向本院提起反诉: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因继承系争房屋所发生的费用13,080元。后反诉原告变更诉请为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因继承系争房屋所发生的费用8,08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6日,反诉原告与案外人杨某某登记结婚,案外人杨某某于2017年7月30日死亡。反诉原告作为案外人杨某某的唯一继承人,于2017年12月12日通过法定继承获得系争房屋产权。后反诉原告得知,在登记结婚前系争房屋已出售于反诉被告。在反诉被告起诉后才知买卖合同的相关细节。反诉原告在继承系争房屋办理相关手续的过程中支出了一定费用,该费用系继承费用,应在遗产中列支。现反诉被告要求反诉原告履行过户义务,反诉原告履行该义务系清偿被继承人债务,应当以遗产价值为限。故反诉原告在未实际继承取得房屋的情况下,因房屋产生的所有费用均不应由反诉原告承担。反诉被告拒不向反诉原告支付该房屋继承费用的情况下,反诉被告即要求反诉原告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已经严重损害了反诉原告的利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反诉被告沈福弟辩称:不同意反诉原告的诉请。在系争房屋的买卖过程中,案外人杨某某已经办理委托公证手续,待系争房屋交易限制期届满,无需通过案外人杨某某即可办理系争房屋的过户手续。反诉原告继承导致的费用是其扩大损失,也造成了反诉被告的损失。
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6月23日,原告(乙方)与案外人杨某某(甲方)就系争房屋签订《买卖合同》,约定房屋总价670,000元,房屋建筑面积58.43平方米。合同第二条约定“1、乙方于2015年06月23日之前向甲方支付定金人民币50000元整(大写伍万元整):2、乙方于年月日之前向甲方支付首付人民币420000元整(大写人民币肆拾贰万元整):内含定金,并付清2%的中介服务费:3、待甲方将该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交给乙方时,乙方向甲方支付房款人民币140000元整(大写壹拾肆万整):4、甲方于房屋限制交易期限届满之日起7(柒)日内配合乙方至房屋交易中心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乙方于房屋交易中心出具受理单据后支付甲方房屋尾款人民币60000元整(大写陆万元整)……”。合同第十七条其他约定情况约定“甲方产证交予乙方当天,乙方付清尾款人民币陆万元整”。第十一条特别约定载明“1、在该房屋过户(产权变更登记)给乙方之前,任何一方发生意外(失踪、死亡、离婚)等事件,其继承人或者法定监护人应协助另一方继续履行本合同,应在该动迁房限制交易期限届满7(柒)日内配合乙方至上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当日,原告向案外人杨某某支付购房定金50,000元,案外人杨某某对此出具收据确认。2015年7月16日、9月1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案外人杨某某支付420,000元、200,000元。后案外人杨某某将系争房屋产权证原件交由原告保管。2015年9月12日,案外人杨某某出具《声明书》,确认收到系争房屋的全部房款,并于2015年7月16日将系争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其与案外人沈某2就系争房屋签订《委托合同》、《委托书》。同日,原告出具《声明书》,确认其已向案外人杨某某支付全部房款,并于2015年7月16日占有使用系争房屋。同日,案外人杨某某(甲方)与案外人沈某2(乙方)就系争房屋出售事宜签订《委托合同》,委托事项包括:代为办理房屋交接手续、房地产权利转移登记手续;代为办理撤销上述房地产买卖合同的相关手续,并签订新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等15项事项。《委托合同》第八条其它事宜约定“1、甲方和该房屋的买受方终止上述《动迁房买卖合同》并取消委托或乙方辞去委托的,本委托合同终止;2、本委托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名后生效……”。2015年9月12日,上海市奉贤公证处对于上述案外人杨某某、原告出具的《声明书》及案外人杨某某与沈某2签订的《委托合同》予以公证。
另查明,案外人杨某某因上海市杨树浦路XXX弄XXX号房屋动迁获得系争房屋。2015年3月19日,系争房屋产权登记至上海中建申拓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名下。2015年8月14日,系争房屋产权登记至案外人杨某某名下。2016年2月26日,被告与案外人杨某某登记结婚。2017年7月30日,案外人杨某某死亡,上海市浦东公证处于2017年10月30日出具《公证书》,确认被告依法继承系争房屋。被告就此向上海市浦东公证处支付公证费8,000元。2017年11月6日,被告申请办理系争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被告就此支付不动产登记费80元,并于同月17日在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网页刊登关于系争房屋产权证灭失(遗失)声明。2017年12月12日,系争房屋产权登记至被告名下。
2018年5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案外人沈某1(系原告父亲)向本院确认2015年6月23日,因原告上班无法请假,故由其与案外人杨某某就系争房屋签订《动迁房买卖合同》,但房屋的实际购买人为原告。后原告与案外人杨某某于2015年9月12日重新签订《买卖合同》,落款日期为2015年6月23日。被告对此予以认可。
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在知晓系争房屋有出售情况至今从未至系争房屋内查看,被告补办产证并登记在自身名下的行为存在恶意。被告则认为其虽知晓案外人杨某某拆迁获得的房屋(含系争房屋)在同一小区,也知道系争房屋地址,但其与案外人杨某某结婚时间较短,其自身居住在杨浦区,故对于系争房屋的状态并不清楚。后案外人杨某某去世,其未至案外人杨某某的房屋内寻找系争房屋产权证原件,也未至系争房屋查看,而是直接向相关部门申报产权证遗失后通过继承获得系争房屋产权。2018年4、5月,原告联系被告后,被告至案外人杨某某的房屋内整理遗物发现案外人杨某某与被告父亲沈某1签订的买卖合同,因不确定系争房屋的具体买卖情况,故想与原告协商。但至今其均未至系争房屋内查看。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收据、《公证书》、常口历史库信息资料、《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关于浦XXXXXXXXXX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灭失(遗失)声明、《刊登房地产权证、登记证明灭失、遗失声明申请书》、契税已申报办理证明、上海市个人住房房产税认定通知书、《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居住房屋)》及被告提供的《动迁房买卖合同》(案外人杨某某与沈某1签订)、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与案外人杨某某就系争房屋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依法属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本诉部分,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配合办理系争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的手续。被告则辩称原告承担被告因继承系争房屋产生的费用后,愿意配合原告办理系争房屋的过户手续。本院认为,原告已按约履行全部付款义务,且系争房屋也由原告实际占有使用,现系争房屋的交易限制期已届满,另根据《买卖合同》的特别约定,被告作为案外人杨某某的继承人理应配合原告办理系争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办理系争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的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反诉部分,反诉原告主张事先不知晓系争房屋买卖事宜,其合法继承系争房屋。现因系争房屋已出售于反诉被告,反诉原告并未实际继承获得系争房屋,然而清偿被继承人债务应以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故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因继承系争房屋所发生的费用8,080元。反诉被告则辩称案外人杨某某已就系争房屋过户等事宜通过公证委托他人,反诉原告将系争房屋产权通过继承登记至自身名下的行为,属于扩大损失,故不同意反诉原告的诉请。本院认为,反诉原告与案外人杨某某系夫妻,反诉原告清楚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案外人杨某某明名下,在案外人杨某某死亡后,依常理,反诉原告应及时查找系争房屋的相关资料并了解系争房屋的现状。而根据在案证据,系争房屋已由案外人杨某某于2015年7月16日交付反诉被告使用至今,若反诉原告在案外人杨某某死亡后及时了解系争房屋的现状,即可知晓系争房屋的出售事宜,即使反诉原告持有异议,也应当通过正当途径解决双方的纠纷。据此,本院认为,反诉原告在未了解系争房屋现状的情况下,即通过公证方式确认其对系争房屋的继承权并至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系争房屋产权的变更登记手续,具有主观上的过错,反诉原告因此支付的8,000元公证费用及80元不动产登记费,当然应由反诉原告自行负担,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金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沈福弟办理将上海市浦东新区XXX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至原告沈福弟名下的手续;
二、驳回反诉原告徐金环的全部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0,500元,减半收取计5,250元,财产保全费3,870元,合计9,120元(原告沈福弟已预交),由被告徐金环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反诉原告徐金环已交纳),由反诉原告徐金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龚燕敏
书记员:邱 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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