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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秀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张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沈秀兰,女,1954年2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理人:黄妍(系原告女儿),女,1981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中兴镇中兴村兴东1523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蕾,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军,男,1976年5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秀兰与被告张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秀兰的法定代理人黄妍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蕾、被告张军、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秀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32012.50元,要求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军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2日13时20分许,被告张军驾驶牌号为沪LFXXXX小型轿车在上海市崇明区陈家镇陈西村12队十字路口与骑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与被告张军各负事故同等责任。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驾驶证、行驶证;3、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4、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5、护理费发票;6、户口簿;7、车辆维修清单及发票;8、代理费发票。
  被告张军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
  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100万,含不计免赔),愿意依法及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2日13时20分许,被告张军驾驶牌号为沪LFXXXX小型轿车在上海市崇明区陈家镇陈西村12队十字路口与骑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与被告张军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后原告入院治疗。2019年8月6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沈秀兰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伤,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建议给予休息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
  另查明:牌号为沪LFXXXX小型轿车已向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XXXXXXX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一、原、被告就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2015元、交通费300元、物损费1700元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
  二、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0106.50元,两被告对总金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本院经对原告提供的票据审核,核定医疗费为10106.50元。
  三、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02051元(68034元/年×15年×10%),两被告对计算标准、年限无异议,但伤残系数认可0.05。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结合鉴定意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
  四、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两被告认可15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被告张军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以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衡量标准,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
  五、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5000元,两被告同意在商业险内按责赔付3000元。本院认为,法医鉴定费系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予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
  六、代理费:原告主张代理费4000元,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公司表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赔付,被告张军只同意按责承担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诉讼花费代理费系合理费用,应予赔偿,为了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根据案件实际及原告与被告方海的过错程度,对代理费酌定为2500元。
  七、审理中,被告张军表示其车辆在事故中受损,花去修车费16180元,要求原告按责承担6472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此,原告无异议。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27762.50元。
  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原告与被告张军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张军驾驶的车辆向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依法予以支持。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张军承担。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双方当事人认可和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沈秀兰医疗费89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20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102051元、交通费300元、物损费1700元,合计人民币11906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沈秀兰医疗费1196.5元、鉴定费5000元,合计6196.50元中的60%,计人民币3717.90元;
  三、被告张军赔偿原告沈秀兰代理费2500元,与原告需承担被告张军的修车费6472元相抵扣,原告沈秀兰于取得保险理赔款之日返还被告张军人民币3972元;
  四、原告沈秀兰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4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470元,由原告沈秀兰负担人民币132元,被告张军负担人民币13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苏  芳

书记员:陈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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