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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秀兰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沈秀兰,女,1974年11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飞,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猛,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韩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建国,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慧,女。
  原告沈秀兰与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沈秀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飞、张猛、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秀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人民币30万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9日,原告以本人为被保险人与被告签订了《人身保险合同》(合同编号:PXXXXXXXXXXXXXXX),投保主险平安爱无忧恶性肿瘤疾病保险,附加长险平安附加爱无忧特定疾病保险。其中,投保主险基本保险金额为30万元,保险费为每年4,590元,附加长险基本保险金额为60,000元,保险费为每年330元。投保主险及附加长险的保险期间均为终身,交费年限均为20年。同时,保险合同2.3条第二款约定,若被保险人于等待期后(主险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一年后)经医院确诊初次发生“恶性肿瘤”,被告将按照基本保险金额给付“恶性肿瘤保险金”,保险合同终止。原告已依约缴纳了2016年及2017年的投保主险及附加长险保险费,共计9,840元。另外,原告还以自己为被保险人与被告签订了《平安康乃馨终身女性重大疾病保险合同》(保单编号:HPXXXXXXXXXXXXXX,以下简称《康乃馨条款》),基本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康乃馨条款》第三条一类重大疾病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或于保单生效日起90天后因疾病,经医院诊断初次发生本条款所定义的“一类重大疾病”,且从确诊之日起28天后仍然生存,被告将按照保险金额的80%给付“一类重大疾病保险金”,并从保险金额余额中扣除相应部分,“一类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给付责任终止。2017年12月7日,原告因身体不适前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三级甲等综合性医院)就诊,检查出右侧甲状腺实质性结节伴钙化,TI-RADS4C类,甲状腺Ca可能,左侧甲状腺实质性结节,TI-RADS4A类,不完全除外甲状腺微灶Ca可能,右侧颈部淋巴结异常肿大,不除外MT。同日入院治疗,同年12月8日确诊患有“右甲状腺”乳头状癌、“左甲状腺”乳头状癌,“右第6组淋巴结”见癌转移,同年12月11日进行了双侧XXX疾病根治术。出院后,原告即向被告申请了理赔。原告所患XXX疾病属于甲状腺恶性肿瘤,且原告在等待期后确认,符合保险合同2.3条及《康乃馨条款》第三条约定,因此被告应依约向原告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300,000元。被告于2018年1月18日出具理赔决定通知书,决定:1)按《康乃馨条款》计算给付原告一类重大疾病保险金80,000元;2)以原告投保前存在影响被告承保决定的健康状况,但投保时未如实告知为由决定解除保险合同,不予给付理赔。原告为维护其保险合同项下的权益,已委托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给付恶性肿瘤保险金,被告签收后对此置之不理,至今未履行赔付责任。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约给付恶性肿瘤保险金,被告不履行保险赔偿责任的行为是严重的违约行为。
  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作为投保人在投保时隐瞒了甲状腺结节病史,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影响被告的承保决定,被告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保险责任。第一、原告投保前确认患有XXX疾病,2015年9月23日体检得出左右侧甲状腺均见低回声,即左右侧甲状腺结节,该材料被告无法获取,甲状腺结节属于内分泌、营养、代谢疾病的一种;第二、原告对投保时的健康询问未如实告知,2016年4月8日原告投保涉案保险合同时,人身保险投保书被保险人补充健康告知一栏就相关事项进行询问,06项“是否目前或过去进行过以下检查或治疗”其中的B项“过去三年是否进行医学检查结果异常”,08项G项“甲状腺或甲状旁腺疾病”,上述询问,原告均做出否定回答;第三、原告系故意未如实告知,理赔申请后理赔决定作出前,保险事故询问笔录,原告称初次发现甲状腺结节时间2017年11月30日体检时,称2015年体检报告遗失,拒绝承认2015年体检出甲状腺结节的事实,骗保意图明显;第四、原告故意未如实告知影响被告承保的决定,左右侧甲状腺结节该位置与癌变位置一致,未如实告知以往病史对保险事故发生客观上有重要影响,从医学诊断看,甲状腺结节是XXX疾病的明显表现,一旦发现甲状腺结节,临床上都要排除XXX疾病的可能,两者有密切联系。综上,原告投保时隐瞒甲状腺结节病情,影响被告承保决定。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PXXXXXXXXXXXXXXX号《人身保险合同》,合同生效日为2016年4月19日,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原告,保险项目为投保主险:平安爱无忧恶性肿瘤疾病保险(基本保险金额30万元,保险费4,590元)和附加长险:附加爱无忧(基本保险金额6万元,保险费330元),保险期间为终身,交费年限20年。
  2017年12月7日,原告因双侧甲状腺结节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12月15日,《出院小结》出院诊断为:右侧甲状腺乳头状癌、左侧甲状腺乳头状癌、右第6淋巴结癌转移。
  此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于2018年1月18日出具理赔决定通知书,告知原告:经审核,原告投保的前述保险单,存在有影响被告承保决定的健康状况,而投保人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严重影响了被告的承保决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决定:解除前述保险单下所有保险合同处理,合计退还9,840元,其中主险爱无忧退还9,180元,附加险附加爱无忧退还660元;不予给付保险金。
  再查明,2015年9月23日,原告曾进行健康体检,体检报告“阳性结果和异常情况”一栏包括“甲状腺结节”,并就此建议原告“及时去医院专科做进一步检查,以便明确诊断”。2016年4月8日,原告在被告的人身保险投保书上签字,在投保书的“被保险人补充健康告知”部分的询问事项“您是否目前或过去曾进行过以下检查或治疗?过去三年内曾有医学检查(包括健康体检)结果异常”,被保险人勾选了“否”;针对“您是否目前患有XXX疾病或手术史?……内分泌、血液系统疾病,例如:……甲状腺或甲状旁腺疾病……”的询问事项,被保险人勾选了“否”。在投保人、被保险人声明中载明“本人在投保书中的健康、财力及其它告知内容均属真实,与本投保书有关的问卷、体检报告书及对体检医生的各项陈述均确实无误,如有不实告知,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依法解除保险合同,并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所有告知事项以书面告知为准,口头告知无效”。原告并在投保书上亲笔书写“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
  涉案《人身保险合同》8.1条约定:“我们就您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您应当如实告知;如果您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我们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我们有权解除本主险合同;如果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主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如果您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主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会退还保险费”。嗣后,被告将涉案保险合同项下保费9,840元退还原告。
  以上事实,有《人身保险合同》、出院小结、理赔决定书、投保材料、调查报告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在投保系争人身保险前的体检报告中,明确载明有“甲状腺结节”的异常情况,并“建议及时去医院专科做进一步检查,以便明确诊断”。但原告在投保书的询问事项“过去三年内是否曾有医学检查结果异常”以及“是否目前患有或过去曾经患有XXX疾病(包括XXX疾病)”,均填写了“否”。被告的投保书询问事项含义清晰,不存在歧义。原告的填写内容未如实反映其体检结果,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其次,原告主张,投保书落款签名虽系本人所签,但勾选内容均是被告业务员代为填写。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勾选内容为业务员代为填写,对此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何况,即便存在业务员填写的事实,原告在空白投保书上签名,可视为授权业务员填写相关内容,原告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因原告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已足以影响被告的承保决定,被告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保险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秀兰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沈秀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华文东

书记员:张巍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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