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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秀芳与上海东陂贸易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沈秀芳,女,1954年7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邱俊豪,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小汉,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正男,男,1963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上海东陂贸易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新安。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顾大庆。
  委托代理人王海燕,女。
  原告沈秀芳与被告潘正男、上海东陂贸易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东坡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都邦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秀芳的委托代理人邱俊豪、被告都邦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正男、东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审理中,经被告都邦保险上海分公司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秀芳诉称,2018年2月27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进航三路处,被告潘正男驾驶被告东坡公司所有的沪JBXXXX轻型货车与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潘正男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车辆投保于被告都邦保险上海分公司处。现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5,832.90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900元、误工费12,500元、残疾赔偿金108,85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300元、车损825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4,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车损为8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都邦保险上海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要求被告都邦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要求被告潘正男、东坡公司共同承担60%的赔偿责任,律师费要求全额承担。
  被告潘正男、东陂公司均未具答辩。
  被告都邦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伤情评定XXX伤残持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持有异议,由法院依法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27日6时34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进航三路北约10米处,被告潘正男驾驶登记在被告东坡公司名下的沪JBXXXX轻型普通货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不慎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潘正男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医治疗。
  2018年12月17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评定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沈秀芳因交通事故致胸部外伤,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3-7肋骨骨折,其中3、4、7畸形愈合)两侧少量气胸(创伤性)两侧少量积液,现胸部挤压痛明显,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50元。为此次诉讼,原告支出律师费4,000元。
  另查明,沪JBXXXX车辆在被告都邦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还查明,被告潘正男系沪JBXXXX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被告东坡公司处。
  审理中,经被告都邦保险上海分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2020年2月13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沈秀芳左胸部等处交通伤,致左侧第3-7肋骨骨折等,其损伤后遗症未达到人体损伤致残程度。”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车辆责任管理协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应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作为机动车一方的被告潘正男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由被告都邦保险上海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机动车一方承担60%份额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都邦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潘正男予以赔偿,被告东坡公司作为车辆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扣除伙食费119元后,凭据核定为15,713.90元。被告都邦保险上海分公司提出扣除10%非医保费用之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车损800元、衣物损300元,被告都邦保险上海分公司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2,400元,原告的主张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住院7.5日实际支出陪护费750元,有相应发票,可予支持;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为60日,扣除住院天数外其余52.5日,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每日50元,确认为2,625元;故护理费合计为3,375元。(5)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返聘劳动合同、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等材料,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6)交通费,考虑原告的就诊次数,本院酌情支持300元。(7)因重新鉴定结论改变了原有鉴定结论,鉴定费1,950元,本院确认其中900元由被告都邦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责承担,其余1,05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8)律师费,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该项费用由被告潘正男全额承担。(9)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以上各项损失共计36,488.90元,本院确认由被告都邦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24,775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13,675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1,100元);由被告都邦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按责承担5,498.34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1,500元,由被告潘正男予以赔偿,被告东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都邦保险上海分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30,273.34元。被告潘正男、东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行使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秀芳30,273.34元;
  二、被告潘正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秀芳1,500元;
  三、被告上海东陂贸易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对上述第二项被告潘正男应当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沈秀芳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76元,减半收取计1,588元(原告沈秀芳已预交),由原告沈秀芳负担1,237元,被告潘正男负担351元。被告潘正男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重新鉴定费2,700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彩虹

书记员:邢茜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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