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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秋良与上海乾溪置业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沈秋良,男,1963年7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上海乾溪置业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朱红兵。
  委托代理人顾玉红,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沈贵祥,男,1932年8月16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代理人沈秋良(系第三人之子),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沈秋良诉被告上海乾溪置业总公司(以下简称乾溪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7月12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20日、9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秋良(暨第三人沈贵祥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乾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玉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秋良诉称:2004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沪宝(乾)拆协字第8号《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居住房屋货币补偿和易地新建房屋)(以下简称《补偿安置协议》)和《“乾溪二村二街坊一、二期及商铺”基地拆迁居民预定环镇北路300弄房屋协议》(以下简称《预定房屋协议》),《补偿安置协议》上“本人已收到货币安置款人民币:肆拾万伍仟肆佰壹拾贰元零壹分”字样是应动迁人员刘景忠要求所写,因为动迁组承诺搬家补助费、设备迁移费、棚舍和其他附属物补偿款以及一次性奖励费用来抵扣房屋差价,可以为原告免去7万元。按照协议要求,被告应于2006年5月交付原告两套安置房屋,但直至2009年5月,被告才交付了环镇北路XXX弄XXX号XXX室的一套安置房,延迟交房3年。另一套安置房环镇北路XXX弄XXX号XXX室直至2016年2月才通知原告办理进户手续,延迟了10年。原告认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时已经过了拆迁许可期限,拆迁违法;被告延迟交房导致原告损失,应按照房屋租金每年5万的标准,赔偿原告13年的损失。故诉请来院,请求:1.判令被告补偿原告违约补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5万元;2.判令被告将拆迁安置房环镇北路XXX弄XXX号XXX室交付原告,并办理入户手续等相关事宜。
  被告乾溪公司辩称:《补偿安置协议》没有关于支付违约金的条款,被告已经以高于政策标准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过渡费,共计276,752.81元,超标准支付的金额达到78,736.13元;安置房屋的交付确实存在延期的问题,但非被告故意或过失,而系基地拆迁未能如期进行,整个安置房建设期限延期;被告已经于2016年2月向原告发出环镇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交接交付通知书,但因为原告主张违约赔偿拒绝接受而交付未果。同时,按照《预定房屋协议》第三条约定,原告应在被告交房时向被告支付房屋差价款108,254.79元;原告应归还环镇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该房屋系基于延期交房的事实,原、被告双方经过协商用以弥补原告延期获取安置房损失而出租给原告的,现原告将该房屋转租。因此,原告在延迟交房过程中已经获取超标准的过渡费及他处居住房屋转租收益的双重补偿。综上,请求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第三人沈贵祥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3年6月13日,被告乾溪公司因乾溪二村二街坊一、二期商品住宅和乾溪二村小商品市场项目建设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范围:东至场联路、西至环镇北路300弄、南至铁路机场专用线、北至环镇北路300弄。2004年4月6日,被告作为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沈秋良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拆迁原告所有的大场镇联东村童江巷79号房屋,建筑面积165.69平方米。该房屋内有户籍两人:沈秋良(曾用名沈国良)、沈贵祥。双方约定被告支付原告安置款及其它款项合计405,412.01元,其中包括过渡费18个月23,859.36元。双方于当日签订了《预定房屋协议》,被告提供两套期房作为安置房:1.环镇北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约119平方米,计305,830元;2.环镇北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84平方米,计199,080元。两套安置房总价计504,910元(以上房屋建筑面积最终以宝山区房地产交易中心核定面积为准)。原告为预定以上期房应在协议签订当日向被告支付405,412.01元预订款,被告在获得环镇北路300弄商品房住宅房屋预售许可证后,在交房时,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房屋差额99,497.99元。2009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安置补充协议》,明确两套安置房中的一套环镇北路XXX弄XXX号XXX室,变更为环镇北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119.65平方米。被告于2009年4月30日当日通知原告办理环镇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进户手续。2016年2月18日,被告通知原告办理环镇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进户手续,房屋建筑面积86.99平方米。原告未在回执上签名,但在庭审中自述已经于2016年2月收到交付环镇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通知书。
  以上事实,由宝农(大场)字第064393号上海市宝山区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延长许可通知、《补偿安置协议》、《预定房屋协议》、《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安置补充协议》、房屋拆迁户籍摘录单、2009年4月30日进户通知书及回执、2016年2月18日回执、《拆迁安置结算、付款、进户通知书》、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拆迁发放费用凭证及收条、乾溪8号地块费用发放清单、乾溪童江巷拆迁基地第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延期过渡费发放表、房屋租赁协议、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等证据结合庭审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征地拆迁房屋,应当按规定对征地范围内的房屋所有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被拆迁人以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计户,拆迁补偿安置按户进行。被告乾溪公司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系合法的拆迁人。属原告所有的宅基地房屋位于拆迁许可范围内,原告系适格的被拆迁人。本案中,原、被告出示的证据及双方庭审陈述一致意见已经证明,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拆迁政策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套安置房屋的交付以及被告是否需要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的问题。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交付环镇北路XXX弄XXX号XXX室的问题。本案中,《预定房屋协议》约定的两套安置期房为环镇北路XXX弄XXX号XXX室、环镇北路XXX弄XXX号XXX室,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将环镇北路XXX弄XXX号XXX室变更为环镇北路XXX弄XXX号XXX室。双方当事人对环镇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已于2009年4月30日通知进户并已办理进户手续,环镇北路XXX弄XXX号XXX室于2016年2月通知原告办理进户手续现尚未实际交付的事实无异议。被告认为,环镇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也已于2016年2月通知原告进户,因原告自己拒绝接受而交付未果。被告提供的两套安置房计513,666.80元,原告应在被告交付房屋同时支付被告房屋差价款共108,254.79元。原告主张,两套安置房屋的交房期限至2006年5月止,但被告直至2009年5月才交付了环镇北路XXX弄XXX号XXX室,至2016年2月才通知原告办理环镇北路XXX弄XXX号XXX室的进户手续,均已超期。原告愿意支付结算差价款,但被告应承担逾期交房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已于2016年2月通知原告交付环镇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不存在原告诉请中所述被告拒绝交付的事实,且根据《补偿安置协议》、《预定房屋协议》等规定,原告在被告交付环镇北路XXX弄XXX号XXX室的同时,应根据实际交付房屋的套型、面积、价格等情况,向被告支付房屋差价款。关于《补偿安置协议》上记载的“本人已收到货币安置款人民币:肆拾万伍仟肆佰壹拾贰元零壹分”,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该笔款项原告未实际领取,用以冲抵购房款,不违反相关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至于原告陈述动迁组工作人员承诺为其免去7万元房屋差价款的情况,缺乏相应证据证明,本院难以采信。综上所述,被告履行通知原告办理安置房屋交付、入户的义务后,原告需向被告结清房屋差价款。本案被告不存在拒绝交付安置房屋的事实,针对原告要求被告交付环镇北路XXX弄XXX号XXX室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延迟交付房屋导致的65万元违约补偿款的问题。根据《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拆迁居住房屋,还应当补偿被拆迁人搬家补助费、设备迁移费、过渡期内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并自过渡期逾期之日起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沪价商(2002)024号《关于发布本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居住房屋拆迁补助费标准的通知》关于临时安置补助费的规定中明确,拆迁征用集体所有土体居住房屋以期房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在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约定临时安置过渡期。在约定的临时安置过渡期内,拆迁人应按本通知的规定发放给被拆迁人临时安置补助费,发放标准按被拆除房屋的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每月8元计算。每户每月低于600元的,按600元发放。超过临时安置过渡期的,拆迁人应在原有基础上增发临时安置补助费,凡超过3个月以内(含3个月)的,增发50%;超过期限3个月以上的,增发100%。本案中,《补偿安置协议》签订于2004年4月,一套安置房屋的通知交付日期为2009年4月30日,最后一套安置房屋通知进户日期为2016年2月。按照以上标准及期限,被告总共已向原告户发放过渡费252,893.45元,原告亦确认已经收到上述款项,且在已经交付一套安置房屋的情况下,被告通过向原告户提供一套过渡房即环镇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方式以弥补该户延期取得安置房的损失,已经充分保障该户临时安置补偿利益。本院认为,本案系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不同于一般,并不存在需另予补偿的事项。至于2004年4月至2005年8月期间的过渡费共计23,859.36元,双方均认可未实际发放,关于用以折抵房屋差价款的约定不违反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综合以上事实,本案系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案件,被告认可延迟交付房屋的事实,但已足额发放过渡费并提供过渡房屋予以补偿,原告主张违约补偿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秋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0元,由原告沈秋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邹加沅

书记员:唐晓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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