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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立与上海鑫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沈立,女,1966年5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斌,上海东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鑫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陆新华。
  原告沈立与被告上海鑫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田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田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周东路508弄10幢22号402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不动产证。事实与理由:1998年2月11日,原告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原告安置房位于金田新村10幢22号402室(即系争房屋),建筑面积77.74平方米,合计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9,530.30元,原告付清房款、契税等款项后,系争房屋产权为原告所有。后原告向经办安置房屋的被告全额支付了房款、维修基金等费用,被告出具了发票和收据,另原、被告签订《上海鑫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交割书》,确认相关款项均已结清并交接了房屋。现系争房屋大产证仍登记在被告,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鑫田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1998年2月11日,原告作为被拆迁人(乙方)、周浦镇老镇区改造办公室作为拆迁人(甲方),双方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甲方对乙方原居住的南八新村XXX号XXX室公有房屋进行拆迁安置,应安置人数为原告、赵明娟、沈伯川、龚晓立四人,乙方安置地点为金田新村10幢22号402室。被拆迁人在付清房款、契税等款项后,产权属沈立所有。1998年2月12日,上海鑫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59,530.30元的购房款发票,另原告向物业公司支付了维修基金及物管费2,190元。当日,原、被告签署《上海鑫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交割书》,载明建筑面积77.74平方米,交割时应付房款59,530.30元,房款结清。
  另查,系争房屋大产证现登记在被告名下,房屋建筑面积77.74平方米。被告现处于吊销未注销状态。
  审理中,赵明娟、沈伯川、龚晓立出具情况说明,认可原告签署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同意系争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
  以上事实,有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上海鑫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交割书》、发票、收据、照片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动迁协议、交割书、付款凭证,原告认为系争房屋为其安置取得并已付清购房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产证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鑫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沈立办理将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周东路508弄10幢22号402室房屋不动产权利过户登记至原告沈立名下的手续。
  案件受理费1,288元,由被告上海鑫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辰浩

书记员:黄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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