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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立人与杭鸿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沈立人,男,1944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寅彬,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欢成,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鸿苏,男,195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沈立人与被告杭鸿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寅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鸿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立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杭鸿苏归还沈立人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20万元;2、要求杭鸿苏支付沈立人借款利息174,000元;3、要求杭鸿苏以2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支付沈立人自2018年6月1日起至杭鸿苏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杭鸿苏自2015年6月起至2017年10月,陆续向沈立人借款,前后共计十笔,本金共计220万元。2018年5月28日,杭鸿苏与沈立人签订《借款还款补充协议》,杭鸿苏确认共计向沈立人借款220万元,欠付利息174,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现还款期限已届满,杭鸿苏既未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沈立人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杭鸿苏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沈立人提供的落款日期为2016年4月12日的《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沈立人先生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此款用于公司周转资金,借期为壹年,每月利息人民币叁仟元。到期按时归还,借款人:杭鸿苏”。沈立人另提供其本人名下银行历史明细一份,证明2016年4月12日,沈立人向杭伟转账20万元。
  2、沈立人提供的落款日期为2016年5月11日的《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沈立人先生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此款用于公司流动资金,利息每月按1.5%计算,借期为壹年,到期按时还款,借款人:杭鸿苏”。沈立人另提供其本人名下银行历史明细一份,证明2016年5月11日,沈立人向杭伟转账20万元。
  3、沈立人提供的落款日期为2016年5月17日的《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沈美清女士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每月利息按1.5%计算,借款期为壹年,到期按时还款。借款人:杭鸿苏”。沈立人另提供其本人名下银行历史明细一份,证明2016年5月17日,沈立人向杭伟转账20万元。
  4、沈立人提供的落款日期为2016年6月6日的《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沈立人先生人民币陆拾万元整,利息按1.3%结算,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按时还款,借款人:杭鸿苏”。沈立人另提供转账凭证一张,证明2016年6月6日,沈立人向杭鸿苏转账20万元。
  沈立人另向本院陈述,2016年6月6日的《借条》系2015年6月30日的20万元借款、2015年7月5日的20万元借款以及2016年6月6日的20万元借款合并而来。对此,沈立人提供了转账凭证一张,证明2015年6月30日,沈立人向杭伟转账20万元;提供取现凭证一张,证明2015年7月5日,沈立人从其银行账户取现20万元。
  5、沈立人提供的落款日期为2016年7月25日的《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沈立人先生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此款用于三雄公司资金周转,每月利息按1.3%计算,借款期为壹年,借款人:杭鸿苏”。沈立人另提供其本人名下银行历史明细一份,证明2016年7月25日,沈立人向杭伟转账30万元。
  6、沈立人提供的落款日期为2016年9月28日的《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沈立人先生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每月利息按1.3结算,借款期限为壹年,到期按时还款,借款人:杭鸿苏”。沈立人另提供其本人名下银行历史明细两份,证明2016年9月28日,沈立人分两笔向杭鸿苏转账共30万元。
  7、沈立人提供的落款日期为2016年12月5日的《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沈立人先生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壹年,每月利息按1.2%计息,到期按期还款,起息日为2016年12月15日,借款人:杭鸿苏”。沈立人另提供其本人名下银行历史明细一份、转账凭证一张,证明2016年12月8日,沈立人分两笔向杭鸿苏转账共20万元。
  8、沈立人提供的落款日期为2017年10月15日的《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沈美清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期一年,每月利息按1.2计算(计2,400元),到期按时还款,借款人:杭鸿苏”。
  9、沈立人提供的杭鸿苏于2016年9月28日出具的《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本人杭鸿苏现特此承诺借沈立人先生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如三个月不能支付当月利息,视为杭鸿苏的资金链断裂,沈立人先生有权追回本金,有权处置杭鸿苏位于上海市虹口区天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承诺人:杭鸿苏”。
  10、沈立人提供的其与杭鸿苏于2018年5月28日签订的《借款还款补充协议》一份,内容为:“杭鸿苏自2016年4月12日起陆续向沈立人借款人民币220万,其中200万均在2016年内借,最后一笔20万是2017年10月15日借给杭,借款还款期均为壹年,现已远远超过协议还款期,并连续半年未支付月利息(174,000元)……现经多次协商达成以下协议:沈立人同意杭鸿苏分期偿还所欠借款(一)2018年8月底前杭鸿苏先还款40万元给沈;(二)2018年12月底前还款180万元;(三)另外174,000元利息部分杭可在2019年内偿还。沈立人承诺如杭能遵守并执行此协议,按时按数偿还借款,沈可以免去2018年6月起到年底的月息,杭若不遵守协议,不按时还款,沈有权通过正当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另按所欠款数追讨应有的月利息……”
  审理中,沈美清到庭陈述:其系沈立人的女儿,2016年5月17日的20万元借款以及2017年10月15日的20万元借款的实际出资人均是沈立人,同意沈立人向杭鸿苏主张上述债权,自己不会另行向杭鸿苏主张上述两笔债权。
  审理中,经本院通知,杭伟到庭陈述:自己是杭鸿苏的儿子也是杭鸿苏的员工,自己曾在上海三雄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任职,杭鸿苏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案沈立人转至本人的钱款系自己接受杭鸿鸿苏指令的收款,上述款项均是杭鸿苏向沈立人的借款,与自己无关。
  审理中,沈立人向本院表示,2017年7月5日的金额为20万元的借款以及2017年10月15日金额为20万元借款待证据补强后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另,借期内的利息174,000元因还款期限未届满,亦另循法律途径解决。故本案诉讼请求变更为:1、要求杭鸿苏归还沈立人借款本金180万元;2、要求杭鸿苏以18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支付沈立人自2018年6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的借款利息。3、要求杭鸿苏以18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支付沈立人自2019年1月1日起至杭鸿苏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上述事实,有沈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沈立人的庭审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为证明沈立人与杭鸿苏借贷关系成立,沈立人提供了七张《借条》、《承诺书》、《借款还款补充协议》、转账凭证等证据,本院结合沈美清、杭伟等人的陈述,对杭鸿苏向沈立人借款18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现杭鸿苏承诺的还款期限已届满,沈立人要求杭鸿苏归还借款本金180万元并支付相应借期内的利息,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应予支持。杭鸿苏向沈立人的借款分为多笔,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自月利率1.2%、1.3%至月利率1.5%不等,现沈立人要求杭鸿苏以月利率1.2%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于法不悖,故本院对于沈立人要求杭鸿苏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杭鸿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由杭鸿苏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杭鸿苏返还沈立人借款本金人民币180万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杭鸿苏以18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支付沈立人自2018年6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的借款利息;
  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杭鸿苏以人民币18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支付沈立人自2019年1月1日起至杭鸿苏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000元,减半收取10,500元,由杭鸿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忆宁

书记员:金  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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