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周彦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加友,日照东港正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宋玉华,日照东港正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乃梅,莒县道路交通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云某。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临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某某、王云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2014)莒民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12月16日10时40分许,王云某驾驶鲁Q×××××号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莒县南关大集路口处时,与顺行的沈某某推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沈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12月27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作出莒公交认字(2012)第046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云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车速、未确保安全是该次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确定:王云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沈某某无事故责任。
沈某某伤后于2012年12月16日至12月29日在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经诊断沈某某伤情为左足第四跖骨骨折,左足软组织损伤,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沈某某支付医疗费4807元,沈某某另支出门诊费1246.6元,医疗费共计支出6053.6元。沈某某的伤经日照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鉴定人沈某某左下肢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X级伤残,沈某某为此主张残疾赔偿金51510元(25755元/年×20年×10%)。沈某某同时主张误工费7056元(70.56元/天×100天),护理费917.28元(70.56元/天×13天),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天×13天),交通费500元,复印费20元。太平洋财险临沂公司对沈某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等级均提出异议,并对沈某某伤残申请重新鉴定,经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沈某某的左下肢损伤构成X级伤残。太平洋财险临沂公司支出重新鉴定费1000元。王云某垫付沈某某施救费320元,该费用不在沈某某起诉数额内。
另查明,事故车辆鲁Q×××××号牌小型轿车所有人系王云某,该车在太平洋财险临沂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一份,保险单号AJINQ50CTP12X004II4Q,保险期间自2012年1月23日至2013年1月22日。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等。
原审法院认为:王云某驾驶机动车与沈某某推的机动车相撞,造成沈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正确,原审法院予以采纳。事故车辆鲁Q×××××号牌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险临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太平洋财险临沂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赔偿沈某某的损失;不足部分,由王云某根据其在该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根据本案情况,王云某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沈某某主张的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沈某某的伤残等级经重新鉴定,仍构成十级伤残,沈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沈某某主张的误工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沈某某的居住地,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沈某某主张的误工时间100天,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结合沈某某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并无不当,应予支持。沈某某主张的护理费,应按同级别护工标准每天60元计算。沈某某主张的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沈某某主张的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酌情以200元为宜。沈某某主张的复印费,未提供证据证实,对此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沈某某的损失均在交强险范围内,王云某无须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太平洋财险临沂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沈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65859.6元[医疗费6053.6元、伙食补助费260元、误工费7056元、护理费780元(60元/天×13天)、残疾赔偿金51510元、交通费200元];二、驳回沈某某对王云某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6元,由沈某某负担16元,太平洋财险临沂公司负担145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沈某某委托日照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经该鉴定所鉴定,沈某某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太平洋财险临沂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认为沈某某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太平洋财险临沂公司虽然再次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意见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且太平洋财险临沂公司计算的沈某某关节活动度为6.44%,仅是其单方理解,并非鉴定意见,亦不能作为认定沈某某伤残等级的依据。故原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认定沈某某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并无不当。《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原审判决太平洋财险临沂公司承担相关的诉讼费用,并无不当。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公司对诉讼费用免除赔偿责任的条款,是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综上,太平洋财险临沂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66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琳 代理审判员 张锦秀 代理审判员 李 云
书记员:叶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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