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粉娣,女,1958年6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昱婷,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喜亮(第一被告),男,1988年12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郭广友(第二被告),男,1986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第三被告),住所地江苏省。
负责人:徐一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春辉,男。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第四被告),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王晓育,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第五被告),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展未,女。
原告沈粉娣诉被告刘喜亮、被告郭广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粉娣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昱婷、被告刘喜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广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粉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715.80元、误工费3,300元、护理费2,420元、营养费1,200元、律师费1,000元,合计15,635.80元;2、判令第三、四、五被告对上述损失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判令第一被告对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上述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第二被告对超过保险责任限额的上述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全额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日,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苏EPXXXX小轿车在上海市青浦区青赵公路出天恩桥路北约20米处,与第二被告驾驶车牌号沪C8XXXX小轿车及行走的原告至此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第二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第三被告为第一被告事故车辆苏EPXXXX小轿车保险承保公司,第四被告、第五被告分别为第二被告沪C8XXXX小轿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承保公司。原告就前期医疗费曾诉讼至青浦区人民法院。现原告二次手术治疗,取内固定发生医疗费用,因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
第一被告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由法院依法判决。
第二被告未作答辩。
第三被告书面辩称,事故车辆是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及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为6,944元,营养费认可900元,但交强险医疗限额已满,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70%赔付为5,490.80元,对于误工费,原告已60岁,达退休年龄,因无工资银行交易明细等,故不认可;护理费认可1,2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平分赔付600元;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第四被告书面辩称,事故车沪C8XXXX小轿车仅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无商业险。医疗费、营养费已在前期医疗限额内赔付,无商业险;护理费按一期判决标准2,300元每月,按责赔付1,150元;误工费按一期判决标准3,300元每月,按责赔付1,650元,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第五被告书面辩称,事故车辆仅在公司投保了商业险,愿意承担超出两份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照3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就前期医疗费曾诉讼至本院,2018年4月13日本院以(2018)沪0118民初3846号作出民事判决,确认第一、第二被告分别对事故损失承担70%和30%赔偿责任,该判决业已生效。2018年7月3日至7月6日,原告入住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进行治疗,住院3天,用去医疗费,在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后为7,649.78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鉴于本起事故本院曾以(2018)沪0118民初3846号作出民事判决,确认各被告赔偿责任,故对此判决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判决,第三、第四被告均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再由第三、第五被告在各自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责赔付,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由第一、第二被告按责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医药费7,649.78元,误工费3,300元、护理费2,420元、营养费1,2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4,569.78元,由第三、第四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各赔付2,860元,其余损失8,849.78元,分别由第三、第五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70%和30%的比例赔偿,为6,194.85元和2,654.93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分别由第一、第二被告承担700元和300元。第二、第三、第四、第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沈粉娣2,86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沈粉娣6,194.85元;
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沈粉娣2,860元;
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沈粉娣2,654.93元;
五、被告刘喜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粉娣律师费700元;
六、被告郭广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粉娣律师费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90元,减半收取计95.45元,由被告刘喜亮负担66.82元,被告郭广友负担28.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关兴
书记员:金丽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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