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讼代表人)沈粮,男,196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诉讼代表人)薛睿智,男,198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诉讼代表人)陆锡林,男,195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薛金宝,男,194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原告沈志华,男,195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章智娟,女,195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沈志华。
原告杨惠琴,女,196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沈粮。
原告陈有余,男,196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楼韶文,女,196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陈有余。
原告陈婷婷,女,1992年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原告刘必芳,女,195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祁晓东,男,1974年7月11日出生,回族,住上海市。
原告冯国忠,男,195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韩起荣,男,194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张红,女,196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陈屹,女,1969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苏宏斌,男,196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陈屹。
原告陈剑勋,男,196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冯燕,女,196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陈剑勋。
原告魏宏亮,男,1982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奚君娣,女,1982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魏宏亮。
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韵,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普陀区常高公寓业主委员会,地址上海市普陀区。
负责人李础农、徐道义。
委托代理人刘明昊,北京尚公(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沙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赵小凤。
委托代理人吴晞炜,上海市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睿智、薛金宝、沈志华、章智娟、杨惠琴、沈粮、陈有余、楼韶文、陈婷婷、刘必芳、陆锡林、祁晓东、冯国忠、韩起荣、张红、陈屹、苏宏斌、陈剑勋、冯燕、魏宏亮、奚君娣诉被告上海市普陀区常高公寓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常高公寓业委会)、上海沙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田物业)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粮、薛睿智、陆锡林及委托代理人陈韵、被告常高公寓业委会的负责人李础农、徐道义及委托代理人刘明昊、被告沙田物业的委托代理人吴晞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众原告均系上海市普陀区梅岭南路XXX弄XXX号业主。被告沙田物业系被告常高公寓业委会聘用的物业公司。2014年2月初,17号楼自来水管爆裂漏水,严重影响到整幢居民的生活,被告常高公寓业委会于2月15、16日征询业主意见后,委托案外人上海唯晶特种建筑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晶公司)进行“上水管道改造工程”。工程结束后,被告常高公寓业委会在17号楼门牌告示栏处张贴“上水管道改造工程审计审定单”,内容为“该项工程的工程款为人民币1866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5年1月,17号楼又因底楼地面漏水需进行雨水排水管、卫生间下水道的渗漏水管改造而征询17号楼业主意见,被告制作的征询表上显示改造费用分别为16858元和3766元,共计20624元。期间,被告沙田物业还在告知栏张贴一张通知,称要追加一项6000元无需业主同意的紧急抢修。对于原告来说修缮付款理所当然,也从未对施工金额产生过怀疑。但就在2016年年中,得知一墙之隔的18号楼也要进行与17号楼2015年1月同规模的维修。当时小区物业经理向他们出示了一份“排水管改造工程”19468元的报价单,但18号楼业主不同意,认为该价格虚高。最终在新一任物业经理的主持下,实事求是地完成了维修工作。原告至此才意识到,被告沙田物业可能在系争四个工程中弄虚作假,侵吞业主的维修基金。原告依法依规向被告常高公寓业委会提出调查要求。2016年12月1日在居委会会议室,被告常高公寓业委会向原告出示了2015年三个工程的审价报告,其中“排水管改造工程”审定价16120元,“翻做浴缸排水工程”审定价1922元,“抢修排污总管工程”审定价5317元,合计23359元。原来渗漏水改造被分为三个工程进行。原告第一次看到这三份报告并当即提出异议。为此12月3日,原告与被告沙田物业前后任经理、曹杨房办人员、被告常高公寓业委会成员召开会议,施工单位上海毅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毅腾公司)的两名员工也参会。被告沙田物业的时任经理当场承认18号楼的维修费是1400元,与17号楼的费用相差10倍之巨,原告要求相关人员进行解释。12月6日,被告常高公寓业委会邀请被告沙田物业、上梓会计事务所、曹杨房办、居委会等举行工程费用释疑会,但参会各方给出的结论是,要讨回多收的维修费就诉讼。为了维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上述工程的相关材料,但遭到拒绝,直至投诉到12345市民热线后,才获得了工程预(结)算审价工作会商纪要、工程结算审价报告、工程合同、施工方案、工程预算书、结算书等。原告取得上述材料后向有国家法定资质的专业人员咨询,当专业人员将原告实地实测的数值输入审价单位上海上梓建设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梓造价公司)使用的“预算之星”软件后,得出的维修价格远低于审价金额,这是典型的高估冒算。此外,系争工程是很普通的简单施工,既没有技术难度也没有劳动强度,故“工程预(结)算审价工作会商纪要”中政府规费有的选择也偏高。经原告计算,四个工程的差额达到28000元左右。原告进一步确认了被告存在串通施工单位和审价单位,通过夸大工程量、提高材料单价、超量计算材料用量和政府规费选取高于实际情况等手段,侵占了原告的专项维修资金,被告常高公寓业委会也没有认真履行维修基金的监管责任。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向17号楼维修资金返还28000元(金额暂计,待法院司法鉴定后再确认金额)。
被告常高公寓业委会辩称,第一,系争四个工程所涉的水管事故都事发紧急。其中2014年春节期间发生了上水管爆裂造成停水,被告沙田物业采取了临时抢修措施,但自来水还是有异味无法正常使用,原告进行报修并要求立即维修,被告根据程序征询了17号楼业主同意后对水管进行改造,施工方是被告沙田物业选择的小区长期合作的维修单位,之后还进行了审价,上梓造价公司也是小区十几年来多届业委会一直委托的审价单位。原告对于整个维修和维修资金的使用流程都是知情并同意的。之后的三个工程也是类似的流程。第二,原告所述的2015年的第三个抢修工程“抢修排污总管工程”是在前面两个工程进行过程中发现的必须要进行的污水总管维修工程,这个工程确实没有履行相关程序。第三,依据维修资金管理规约,被告有权在3万元以下且紧急的情况下无需业主同意使用维修资金,但谨慎起见,被告还是履行了相关程序,远远高于管理规约的要求。综上,被告不应当承担原告诉请的连带责任。
被告沙田物业辩称,第一,被告仅仅是维修养护管理的公司,不具备建设工程的专业知识。系争四个工程都属于紧急抢修,按照维修资金管理规约规定,不需要业主同意,但被告还是认真进行了相关征询程序,即便施工方的报价存在问题,被告也无法核实,被告只能委托专业机构进行审计,尽到了应尽的责任。只有其中原告所述的2015年第三个工程“抢修排污总管工程”是在前两个工程开挖进行中,才发现污水总管破裂,如果等一系列程序都进行完毕,101室的开洞要一直等到程序都进行完毕后才能修复,故没有履行相关程序。第二,原告在诉状中所述的质疑都是其主观猜测,在没有证据证明的前提下,不应当浪费司法资源进行重新审价。第三,目前,除了“上水管道改造工程”的质保金没有支付外,其余工程款已经与施工单位结清,故两被告都没有返还的责任。被告在维修、改造过程中,没有私自获取任何利益,也不存在与他人串通、损害业主权益的情况。如果原告坚持认为工程价款过高,应当向施工单位主张。第四,系争工程发生在2014、2015年,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众原告为上海市普陀区梅岭南路380弄常高公寓17号楼全体业主,被告沙田物业系为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公司,被告常高公寓业委会系经曹杨新村街道办事处备案的小区业委会。
2014年2月2日,17号楼总水管因爆裂发生漏水,原告报修后,被告沙田物业采取了临时维修措施,但仍无法彻底解决问题。同年2月15日、16日,被告常高公寓业委会就17号楼更新总水管一事征询17号楼全体业主意见。2月18日,被告常高公寓业委会发出《告示》,公布了征询结果:同意票10户,占业主人数83.3%,建筑物面积83.6%;反对票2票,占业主人数16.7%,建筑物面积16.4%。同意业主户数超过三分之二,且建筑面积超过三分之二,符合相关规定,17号楼将实施总水管更新改造。
2014年2月19日,被告沙田物业(发包方)与案外人唯晶公司(承包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内容是17号楼上水管道改造工程,工程造价为19801元,工程2月24日开工,3月2日完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审计价的95%,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二年期满后无施工质量问题付清5%的质保金。合同还列明了附件,包括施工图纸、工程概况以及工程预算表。
同年4月10日,上梓造价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审价报告》,审价结果:本工程合同金额为19801元,审定金额18666元,核减金额为1135元。随后,被告常高公寓业委会在17号楼张贴《工程审价审定单》,将审定金额进行了公示。
被告沙田物业随后申请将上述工程款18666元从被告常高公寓业委会账户转至已方账户,后就除5%的质保金外的工程款17732.7元向唯晶公司开具了支票,唯晶公司于2014年4月22日就工程款17732.7元向被告沙田物业开具了发票。2016年6月5日,工程款17732.7元从被告沙田物业账户转至案外人上海志韵装潢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韵公司)账户。
2015年1月初,17号楼底层地面漏水,原告报修后,被告沙田物业上门查看未能解决问题,认为需要启动维修改造工程。
2015年1月8日,系争17号楼的12户业主中除了201室、401室外的其余10户业主在《17号楼业主维修资金使用表》上签名,该使用表载明了改造费用共计20624元,其中雨水排水管改造费用16585元、卫生间下水管改造费用3766元。
2015年3月,被告沙田物业(建设单位)与案外人毅腾公司签订《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是排水管改造工程,工程地点是17号楼101室,工程总价估算为16858元,工程计划于2015年3月13日开工至2015年3月24日竣工,工程完工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款。同年5月18日,毅腾公司出具《工程结算书》,确认工程造价为17056元。随后,双方又就翻做浴缸排水工程签订《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地点同上,工程总价估算为3766元,工程计划于2015年3月25日开工至2015年4月8日竣工。同年5月18日,毅腾公司出具《工程结算书》,确认工程造价为3460元。两被告就该两项工程的征询程序与2014年的“上水管道改造工程”基本一致。
在前两个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沙田物业与毅腾公司还就抢修排污总管工程签订《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地点同上,工程总价估算为6128元,工程计划于2015年3月25日开工至2015年4月8日竣工。同年5月18日,毅腾公司出具《工程结算书》,确认工程造价为6318元。该“抢修排污总管工程”没有履行相关征询程序。
上述2015年的三个维修改造工程均由被告常高公寓业委会、沙田物业、毅腾公司与上海上梓建设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预(结)算审价工作进行了会商。
同年10月20日,上梓造价公司分别出具三份《工程结算审价报告》,审价结果:排水管改造工程送审金额为17056元,审定金额16120元,核减金额为936元;翻做浴缸排水工程送审金额为3460元,审定金额1922元,核减金额为1538元;抢修排污总管工程送审金额为6128元,审定金额5317元,核减金额为811元。
随后,上述三个工程的工程款共计23359元从被告常高公寓业委会账户转至被告沙田物业账户,被告沙田物业将上述款项支付给了毅腾公司。
因原告对工程价款有异议,要求两被告作出解释。2016年12月6日,在被告常高公寓业委会的主持下,就2015年的101室雨水管道改造工程召开会议,被告沙田物业、上梓造价公司、曹杨房办、南梅园居委会以及原告均出席,但会议未达成一致意见。
另查明,根据系争小区业主大会于2009年12月8日会议讨论通过的《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规约》规定,金额在5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物业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的维修及更新,经业主委员会同意后,由物业服务企业组织实施,费用按规定列支;金额在30000元以上的维修费用需经有资质的审价机构审价后在维修资金中列支。
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诉请。
庭审中,原告补充意见如下:1、根据相关文件规定,使用维修资金应当由业委会征求业主的意见,完善使用方案(此为一次征询),之后业委会应当将使用方案提交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小组表决通过,并在小区内公告(此为二次征询),且使用方案应当包括维修项目名称、实施范围、预算总金额、分摊范围及面积、施工单位选择方式等内容,两被告没有严格履行,剥夺了业主的知情权和决定权。2、原告认可2014年“上水管道改造工程”的工程款18666元从维修基金账户转至被告沙田物业名下,但是不清楚最终的收款人志韵公司与唯晶公司是什么关系,专项维修资金是专款专用的,不允许支票背书转让。3、四个工程事发确实是在2014、2015年,但原告知晓权益受到侵害是18号楼在2016年的维修工程结束之后,原告向被告提出异议后,被告在2016年年底还做出了相关解释,故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常高公寓业委会、沙田物业补充意见如下:1、原告主张的二次征询没有相关强制性规定。2、原告有异议的2014年的工程款17732.7元已从被告沙田物业账户转到被背书人志韵公司名下,支票背书由银行审核,并且已经兑现,应当认定被告沙田物业向唯晶公司完成了支付,而唯晶公司如何处理支票是其自己的权利。
审理中,原告申请对系争四个工程进行司法鉴定。根据上海东方投资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沪高法(2018)委工审第38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四个工程的审价结果为22448.41元,其中“上水管道改造工程”为10653.21元、“排水管改造工程”为7878.16元、“翻做浴缸排水工程”为884.84元、“抢修排污总管工程”为3032.2元。原告认为鉴定意见书中围墙外造价、水阀费用、规费不应该计入。被告常高公寓业委会不认可鉴定结论,认为已方没有参与鉴定的过程,鉴定人员也没有进行实地测量,另外2016年小区进行了二次供水改造,已将整个小区原有的排水管及所有与之相关的供水设备全部拆除,包括了17号楼2014年的“上水管道改造工程”。故该工程的情况根本无法鉴定,而鉴定部门却表示四个工程均经现场实际测量,不符合实际情况。被告沙田物业对鉴定结论也不认可,认为:1、鉴定程序违法,鉴定部门没有向已方送达《鉴定人员组成通知书》,且没有对每个鉴定工作程序的阶段性成果提请当事人发表意见,另外鉴定机构所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稿中仅包含鉴定结论,未提供鉴定依据及分析说明,且在被告对此提出异议后仍拒不提供,直接导致被告因缺乏鉴定依据而根本无法对征求意见稿提出任何实质性意见。2、鉴定过程应当有施工单位参加,但鉴定部门并没有主动通知。3、本案工程很多涉及隐蔽工程,鉴定部门并没有进行开挖,而是通过估算得出,结论显然不符合客观事实。4、本案所涉的维修均为紧急维修,条款为合同约定,并且经审价程序确认,而本次司法鉴定则多套用定额或按推测来估算,无法将当时的实际情况考量在内,因此鉴定结论不具有客观性。
鉴定部门补充意见如下:1、原告提及的17号楼围墙外等有争议的部分包含在鉴定结论内,是否应当记取,由法院裁定。2、鉴定过程中,鉴定人员通知了原、被告和施工单位需到场参加,鉴定人员也进行了实地测量。2016年6月政府实施的二次供水改造工程的确覆盖了2014年“上水管道改造工程”,我方是根据施工单位的图纸结合他们的口述进行的估算。3、鉴定人员认为被告自行审计的结果,扩大了工程量,有些项目在现场并没有看到。
原告据此明确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返还的金额为28078.74元(被告支出42025元-鉴定结论22448.41元+围墙外5336.81元+水阀费用1086.6元+规费2078.74元)。其中围墙外的部分整个小区都受益,应该由小区公共维修基金承担;水阀费用中涉及的阀门和水表均没有更换(经过2016年二次改造,现场已经看不到这12个水阀),即便要更换,自来水公司也会进行免费更换;规费2078.74包括围墙内排水管改造工程356.38元+抢修排污总管工程470.57元+翻做浴缸工程175.94元+上水管道改造工程1075.85元,规费是需要施工单位向政府部门缴纳并提供凭证给两被告备案的,但本案中两被告并没有提供缴纳凭证,故原告认为该部分款项实际并没有发生。两被告认为围墙外的部分不应当分摊,当时17号楼管道堵塞,施工时只能接根管道到窨井,之后18号楼也发生与相同的问题,在18号楼维修过程中就顺势接入了17号楼的管道。业主们提出过分摊维修资金,被告沙田物业就此向曹杨房办请示,房办认为该笔维修资金的支出起初是为了17号楼支出的,18号楼维修时只是利用了这个管道,故决定不进行分摊;两被告对水阀问题不清楚,但认为既然鉴定结论包括了,就应当属于工程范围之内;规费是国家规定的费用,应当计入鉴定结论。原告以没有见到规费的缴纳凭证为由要求扣除规费是不合理的。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一,两被告动用维修资金的程序是否符合规定;第二,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返还相关维修资金。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分析如下:首先,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两被告在使用维修资金进行维修改造前履行了相关程序,包括由被告常高公寓业委会就是否进行维修改造以及预算金额公开征询业主意见并公示表决结果、委托第三方进行工程审价并公示审价结果、被告沙田物业按照审价结果向被告常高公寓业委会请求支取维修资金、被告沙田物业最终向施工单位支付工程款。而根据小区管理规约规定,金额在5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物业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的维修及更新,经业主委员会同意后,由物业服务企业组织实施,费用按规定列支;金额在30000元以上的维修费用需经有资质的审价机构审价后在维修资金中列支。相较而言,两被告履行的上述程序,要求明显高于管理规约,而原告提及的相关文件要求是在管理规约没有约定的情形下适用的,原告认为两被告应该按照文件履行,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原告争议的2015年的“抢修排污总管工程”的产生,两被告自认除了委托审价外,没有严格履行其他程序,并就此进行了解释,包括该工程是在前两个工程进行过程中突发的情况以致必须要进行、为了101室业主的利益考虑等,理由尚属合理,亦不违反管理规约的规定,可以采纳。其次,关于原告质疑的2014年的“上水管道改造工程”的工程款最终转入志韵公司账户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沙田物业就工程款先向唯晶公司开具了支票,唯晶公司就该款向被告沙田物业开具了发票,故无论该款最终流向哪个账户,都视为被告沙田物业向唯晶公司完成了支付义务。现在除“上水管道改造工程”5%的质保金因无法联系唯晶公司而暂时由被告沙田物业保管外,剩余工程款被告沙田物业已经与两个施工单位按照审价结果结算完毕。综上,本院认为两被告动用维修资金进行维修改造的程序符合规定。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分析如下:首先,关于审价结果与司法鉴定结论之间的差异问题。两被告不具备建设工程方面的专业知识,在按照审价结果支付工程款前委托第三方上梓造价公司对四个工程进行了审价,尽到了一定的谨慎义务。另外四个工程均系水管爆裂、漏水的紧急情况,对业主的日常生活影响很大,且有的发生在春节期间,很多施工单位处于放假阶段,一定程度上给两被告在选择施工单位以及协商工程价款等方面造成了一定的困难。此外,2016年政府实施的二次供水改造工程覆盖了2014年的“上水管道改造工程”,客观上无法对该工程的工程量进行准确的司法鉴定。综上,本院认为考虑到上述事实,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与上梓造价公司以及施工单位之间存在恶意串通、弄虚作假,侵吞原告维修资金的行为,故审价结果与司法鉴定结论之间存在的差异具有一定的客观合理性。其次,原告就两被告需要返还的维修资金构成除了上述审价结果与司法鉴定结论之间的差额外,还包括2014年的“上水管道改造工程”中的水阀工程量、2015年的“排水管改造工程”中的围墙外工程量以及四个工程的规费。本院认为,对于水阀工程量问题,同上述论述,2016年二次供水改造的实施导致2014年的施工现场不复存在,无法知晓真实的情况,故原告要求扣除该部分款项,证据不充分;关于围墙外工程量问题,两被告庭审中已做出合理的解释,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至于规费,属于工程款的组成内容之一,原告以两被告没有提供施工单位向政府部门缴纳的凭证为由要求扣除,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薛睿智、薛金宝、沈志华、章智娟、杨惠琴、沈粮、陈有余、楼韶文、陈婷婷、刘必芳、陆锡林、祁晓东、冯国忠、韩起荣、张红、陈屹、苏宏斌、陈剑勋、冯燕、魏宏亮、奚君娣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由原告负担。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春林
书记员:陈文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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