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红军,男,1968年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苏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坤,上海国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屯,男,196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沈红军与被告张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滢独任审判。因被告张屯下落不明,本院于2019年5月1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其公告送达诉讼材料。本案于2019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红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红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屯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80,000元;2.被告张屯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8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4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玻璃材料,于2018年2月11日出具欠条,确认欠款金额为80,000元,并承诺于2018年4月25日支付部分货款给原告。但到期后被告未按时付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诉至法院。
被告张屯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确认其结欠原告玻璃款80,000元。2018年4月25日,被告在欠条上再次书写承诺书,表示将在5月15日左右付给一部分款项。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款项。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承诺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被告出具欠条确认结欠的货款金额并承诺付款,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现其拖欠货款至今未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偿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红军货款80,000元;
二、被告张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沈红军利息损失(以8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4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张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宏美
书记员:王 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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