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红军,男,197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郭祺,上海市现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辉,上海市现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晓冬,男,198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浓,上海市白玉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维娟,女,1984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俊,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红军与被告王晓冬、被告徐维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红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郭祺、被告王晓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浓,被告徐维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晓冬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0,000元;2、判令被告王晓冬支付原告借款利息,本金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起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3、判令被告徐维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徐维娟的父母原系邻居,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原告曾多次借款给被告王晓冬,2016年7月17日,被告王晓冬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被告徐维娟自愿保证,被告出具借条,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每月15,000元,此后原告于当日通过光大银行转账500,000元给被告王晓冬,双方未约定债务履行期限。被告王晓冬未就本案借款归还本金或支付利息,因原告与被告王晓冬另有数笔借款,被告王晓冬归还的款项都作为另案资金处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
被告王晓冬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王晓冬自2016年7月19日起陆续向原告转账合计500,000元,借款已全部偿还完毕。双方针对该笔借款未约定利息,从实际情况看,也不符合原告陈述,只有2016年8月27日被告王晓冬支付原告15,000元,后面没有形成相关规律,原告另案诉讼被告王晓冬民间借贷金额为2,800,000元,每季度利息37,500元,与本案中原告所称的利息加起来应该是52,500元,与被告王晓冬向原告实际支付情况不符。
被告徐维娟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无论从借条还是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都不能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被告王晓冬已全部偿还借款本金,主债务已经清偿,被告徐维娟保证责任也已经消灭。原告曾于2017年4月向被告王晓冬主张偿还该笔借款,但并未向被告徐维娟主张保证责任,起诉时已超过6个月的保证期间,保证期间是除斥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被告徐维娟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原告提供的借条、光大银行转付回单、光大银行对账单、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公证书、另案处理的借条及付款凭证复印件、农业银行贷记凭证、中国联通业务凭据,被告王晓冬提供的浙江泰隆商业银行交易明细,被告徐维娟提供的离婚证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王晓冬自2014年12月起曾多次向原告借款,2016年7月17日,被告王晓冬出具借条的主要内容为,今本人王晓冬因生意周转向沈红军借款500,000元,此据王晓冬。被告徐维娟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原告于当日向被告王晓冬转账支付500,000元。
被告王晓冬曾陆续向原告多次转账,自2016年7月19日至2016年12月13日合计转账金额为500,000元。
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王晓冬向原告转账支付的款项均系借款利息,双方在先的2,800,000元借款均约定过利息,并优先到期。
另经(2018)沪0113民初21107号案件查明,被告王晓冬分别于2014年12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2015年12月12日续签借条);于2015年1月6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2016年1月6日续签借条);于2015年2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2016年2月10日续签借条);于2015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800,000元。上述原告和被告王晓冬之间的2,800,000元借款事实成立。被告王晓冬认为其于2016年7月17日之后累计归还的500,000元系归还2016年7月17日500,000元借款的抗辩意见,法院认为,2016年7月17日500,000元借款未约定到期日,原告主张归还该笔借款时间迟于2,800,000元借款的还款到期日。因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五笔借款(合计2,800,000元)的还款未约定归还先后顺序,故被告王晓冬转账给原告的的钱应优先抵充先到期债务的利息及本金,并已在21107号案件中抵充清结,故对于被告王晓冬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借款5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王晓冬向原告转账钱款是否为归还本案中的借款本金,以及原告向被告徐维娟主张连带保证责任是否已超过保证期间。针对争议焦点一,被告王晓冬提供的浙江泰隆商业银行交易明细与原告提供的光大银行账户明细基本吻合(其中部分款项性质存在争议,但与本案中还款无涉),原、被告对于被告王晓冬向原告支付款项系偿还借款利息还是归还本案中借款意见不一。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本案中,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另案生效判决确认,截至本案借条出具(2016年7月17日)之前,被告王晓冬累计向原告借款2,800,000元成立。被告王晓冬支付原告的金额应优先抵充2,800,000元借款本息,并已抵充清结。在约定不明的情况下,被告王晓冬给付原告的钱款又不足以清偿其对原告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按照法定顺序,优先偿还先到期借款利息以及借款本金,被告王晓冬辩称其于2016年7月19日至2016年12月13日期间向原告支付款项均系归还本案系争借款本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信。针对本案系争借款利息问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二,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被告未就保证责任方式进行约定,被告徐维娟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原、被告未就主债务履行期限进行书面约定,亦未约定宽限期,保证期间应当自原告要求被告方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故被告徐维娟辩称原告主张其承担保证责任已超过保证期间,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晓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沈红军借款500,000元。
二、被告徐维娟对被告王晓冬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原告沈红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计10,800元,由被告王晓冬负担8,800元,原告沈红军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 杰
书记员:汤宇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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