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慧翔,上海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立群,上海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中心医院,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高臻,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美琴,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某某与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同日,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中心医院向本院提出反诉,后于2019年5月9日以双方和解为由撤回了反诉。本案于2019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立群,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中心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美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5,593.12元、残疾赔偿金619,109元、营养费21,840元、护理费68,0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920元、交通费2,310元、鉴定费4,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律师费30,000元,共计837,247.12元的60%,计502,348.27元;2、保留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的权利。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3日,原告因右手举手困难,到被告处就医,诊断为骨关节炎,颈椎间盘突出。三天后,再至被告处诊治,要求进行核磁共振检查,医生看过检查报告告知原告需手术治疗。原告有高血压史,住院治疗期间血压一直在190/110mmHg左右,在进手术室之前原告的血压仍为200左右,在麻醉师医生告知血压高不能做手术情况下,主治医生用降压办法仍继续做手术,导致术后高血压并发症,造成原告半身不遂。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存在严重的医疗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中心医院辩称,双方之间的医疗纠纷经医学会鉴定,我方承担对等责任,故我方愿意按照鉴定结论承担50%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计算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我方不予认可。本案属于终结性赔偿,不存在后续治疗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7日,患者因“颈部左侧肩部及左肘疼痛”至松中心就诊。体检:一般情况可,颈部左侧肩部及左肘疼痛,活动受限。诊断:骨关节炎、肱骨外上髁炎,颈椎间盘突出。予醋氯芬酸肠溶片、风湿祛痛胶囊口服。后每周随访。11月6日颈椎MRI检查示:颈3/4、4/5、5/6椎间盘突出;颈椎间盘变性,颈椎退行性改变。
11月10日患者因“颈部不适伴左上肢疼痛麻木1年”收治入院。既往患者有高血压病史2年,自行口服药物,具体不详。入院查体:血压190/100mmHg,神清,脊柱外观无畸形,颈部压痛,自主活动略受限,伴左上肢疼痛,放射至肘关节,麻木放射至左手,肌力V级。入院诊断:①颈椎间盘突出;②高血压。11月11日血糖6.57mmol/L(参考值3.9-6.1mmol/L)。11月12日椎体三维重建示:颈椎生理曲度变直,椎体边缘骨质增生,骨性椎管无明显狭窄。11月14日在全麻下行“颈椎后路减压植骨融合内固定术”。16:35血压200/100mmHg。16:45血压160/90mmHg,麻醉开始。17:10手术开始。术中可见C3-C5层面硬膜囊受压严重,C4水平椎管内静脉丛。术中患者出血1500ml,输少浆血5u,血浆4u,补液量2600ml。术中血压不稳,最低血压60/30-40mmHg。23:47手术结束。术后入GIGU。入科双瞳孔散大,光反消失,球结膜明显水肿,双侧病理征阳性,血压142/82mmHg。予头颅CT检查示:右侧丘脑梗塞。予持续机械通气、甘油果糖脱水、输血、抗炎、抑酸等治疗。动脉彩超检查:右侧颈动脉斑块形成、双侧椎动脉(颅外段)血流通畅。11月17日患者意识转清。查体:神志清,气管插管呼吸机辅助通气中。两侧瞳孔等大等圆直径0.3cm,对光反射消失。心率85次/分,律齐。两肺呼吸音粗,未及明显啰音。腹软,无肌卫。右侧有自主活动,左侧未见活动。血压:140/85mmHg。予拔除气管插管。11月19日患者体温最高达38℃,吸痰见黄脓痰。查体:嗜睡中,呼之能睁眼。12月26日患者一般情况可。查体:神志清,呼吸平稳,左侧肢体肌力0级,血压:116/65mmHg。转入急诊综合病房。
目前病人仍在住院中。目前情况:患者无发热,无气促。查体:神志清,两肺呼吸音粗,未及明显干湿啰音。心率76次/分,律齐,无杂音。腹软,无压痛、反跳痛。右侧肢体活动可,左侧肌力2-3级。目前诊断:①颈椎后纵韧带骨化;②颈椎间盘突出;③脑梗死;④高血压。
2018年6月21日,本院依法委托上海市松江区医学会组织鉴定被告在对原告的诊疗行为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是否构成医疗损害;若构成医疗损害,其人身医疗损害等级和医疗过错的责任程度。
2018年11月20日,在上海市松江区医学会医疗鉴定工作办公室主持下,医患双方从上海市松江区医学会医疗损害技术鉴定专家库骨科及神经内科专业中各随机抽取1名专家编号,医学会工作人员从骨科专业随机抽取1名专家编号,共5名专家组成专家鉴定组,候补专家按各自抽签的顺序依次递补,各方确认后签字。
2018年12月6日,组织召开鉴定会。2018年11月20日随机抽取的5位候补编号专家出席,组成专家鉴定组并推选产生组长1名。到会的患方代表3名,医方代表3名。经过医患双方陈述、答辩,专家提问,经表决、合议,根据半数以上专家鉴定组成员意见形成“构成XXX伤残医疗损害,医方承担对等责任”的鉴定结论。专家鉴定组成员在鉴定结论《专家合议书》上签名,并在《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原稿中说明理由,由专家鉴定组组长签发。
2018年12月18日,上海市松江区医学会出具了沪松医损鉴[2018]012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专家鉴定组分析认为:患者系颈椎间盘突出、颈椎后纵韧带骨化,医方给予手术治疗,术后患者昏迷,头颅CT提示右侧丘脑梗塞,经治疗后,目前患者遗留左侧肢体瘫痪。根据患者症状、体征及影像学检查结果,医方诊断颈椎间盘突出症、颈椎后纵韧带骨化正确。但医方在医疗过程中存在以下过错:1、术前评估不够完善。根据现场询问结果,患者术前有左上肢无力的症状,结合其高血压病史,应给予肌电图、颈动脉彩超、头颅CT等检查以完善术前神经、血管评估,但医方未予检查,存在不足。2、手术适应症不严谨。根据专家现场阅片,2017年11月6日颈椎核磁共振影像片提示脊髓无明显变性,故选择手术治疗非完全必要。3、手术方式欠妥当。根据术前影像学检查,选择前路手术更为妥当。医方上述不足与患者并发脑血管疾病、左侧肢体瘫痪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急性脑血管病发生在大手术后,且发病时间大于6小时,无溶栓指征。术后医方根据病情给予的系列治疗符合医疗规范。该患者急性脑血管病发生与其基础疾病(高血压、糖代谢异常、神经功能受损)及术中低灌注存在一定相关性,故医方承担对等责任。据此,本例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医方在医疗活动中存在术前评估不够完善、手术适应症不严谨及手术方式欠妥当的医疗过错,与患者左侧肢体偏瘫的人身损害存在因果关系;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患者的人身医疗损害等级为二级丙等,对应XXX伤残;医方承担对等责任。
2019年2月15日,本院依法委托上海市医学会对原告的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后,出具沪医三期鉴[2019]005号《医疗损害三期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的休息期为30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300日,评残后需部分护理依赖,每天1人;其中医疗过失参与度为对等责任。
2019年5月6日,原告办理出院手续。
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原告在重症监护室治疗43天,护理费为75元/天,之后转入普通病房,护理费为130元/天。
以上事实,有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医疗损害三期鉴定意见书、病历记录、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明细、户口簿、护理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医疗行为具有较强的专业性,故法院确定医院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该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的主要判断依据来自于医学专家的鉴定结论。上海市松江区医学会作为有资质的医疗损害鉴定机构在抽取专家组成专家鉴定组时的程序合法,且对于鉴定结论专家鉴定组成员均在鉴定结论《专家合议书》上签名,故本院对该医学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予以确认。根据鉴定结论显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医疗争议构成人身医疗损害XXX伤残,被告承担对等责任。故本院确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可获赔偿的项目和金额问题,本院分述如下:
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45,593.12元,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原告系非农业户口,至定残日已满68周岁,构成XXX伤残,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71,485.60元(68,034元/年×12年×70%)。
对于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的损害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营养费的标准为每天20-40元。原告的营养期为90日,本院以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故原告的营养费为3,600元(40元/天×90天)。
对于护理费,应当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鉴定结论显示,原告的护理期为300天,评残后需部分护理依赖,故护理费应当按照实际支出予以确定。原告术后入住重症监护室43天,之后转入普通病房。根据原告提供的护理费发票显示,重症监护室的护理标准为每日75元,普通病房的护理标准为每日130元。故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36,635元(75元/天×43天+130元/天×257天)。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小结,其入院日期为2017年11月10日,出院日期为2019年5月6日,故住院期间为542天,本院参照本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每天20元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840元(20元/天×542天)。
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据此,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
对于鉴定费,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因本次事件产生鉴定费4,4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件对原告的身体造成了伤害,同时也给原告的精神带来了痛苦。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以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
对于律师费,原告为寻求司法救济而聘请代理人进行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侵害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获得相应的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定律师费为8,000元。
对于后续治疗费,原告要求保留主张后续治疗费的权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中心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某某医疗费45,593.12元、残疾赔偿金571,485.6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6,6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4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669,153.72元的50%,计334,576.86元;
二、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中心医院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某某鉴定费4,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律师费8,000元,共计32,400元;
三、驳回原告沈某某的其余本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23元,减半收取计4,411.50元,由原告沈某某负担1,009元(已付),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中心医院负担3,40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康晓莉
书记员:吴 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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