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红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红国,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周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永坚。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文军。
原告沈红彬与被告上海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某出租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红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红国、被告海某出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永坚、袁文军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依法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红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海某出租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6,402元;2.海某出租公司支付2015年9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病假工资差额121,665.24元;3.海某出租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替代通知期工资13,162元;4.海某出租公司支付医疗补助费157,944元。事实和理由:沈红彬于1997年2月至海某出租公司工作,担任出租车驾驶员一职,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约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每月工资为全部营业收入扣除承包金、燃料费及税费后的金额。其在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期间按上述方法计算后平均工资为13,162元。2015年9月,沈红彬因患有尿毒症需接受治疗,开始休病假。海某出租公司在2015年10月至2016年3月按照1,616元的标准支付病假工资,在2016年4月至2017年3月按照1,752元的标准支付病假工资,在2017年4月至12月按照1,840元的标准支付病假工资。然根据法律规定,海某出租公司应当以13,162元作为工资基数支付病假工资,前6个月的病假工资标准为13,162元乘以70%,此后的病假工资标准为13,162元乘以70%再乘以60%,经其计算2015年9月至2017年12月病假工资存在差额124,089.24元,其现在主张121,665.24元。2017年12月22日,海某出租公司因沈红彬医疗期满不能回原岗位上班而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按照13,162元的工资标准支付21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海某出租公司未提前一个月通知沈红彬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替代提前通知期工资13,162元。此外,根据上海市的相关规定,劳动者患病后,因医疗期满不能从事原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沈红彬身患尿毒症,是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绝症,海某出租公司应当支付相当于12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海某出租公司辩称,沈红彬于1999年4月至其处工作,双方的劳动合同因沈红彬处于医疗期而顺延至2017年12月22日到期终止。其愿意支付经济补偿金,但是根据法律规定应当自2008年1月1日起计算工作年限,工资标准为集体合同所约定的3,902元。按照集体合同的约定,沈红彬的病假工资标准为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其已足额支付,不存在差额。海某出租公司在2017年11月21日告知沈红彬医疗期在2017年10月14日期满,劳动合同到期是应知义务,故其已经提前一个月进行了通知,无须支付替代提前通知期工资,即便法院认定需要支付,标准也应当为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海某出租公司与沈红彬的劳动合同到期终止,不存在医疗补助费,即便法院认为需要支付医疗补助费,应以集体合同中所约定的基本工资即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作为基数,又因沈红彬所患疾病并不属于绝症,仅属于重病,故应当计算9个月工资。综上,请求驳回沈红彬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沈红彬原系海某出租公司出租车驾驶员,双方签订有多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3年6月21日至实际履行的《车辆承包经营合同》解除、终止日止,约定沈红彬的假期工资基数按市出租汽车行业《集体合同》中的规定执行,疾病休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按本市当年最低工资标准的80%执行,经济补偿按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执行,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按市出租汽车行业《集体合同》中的规定执行。
沈红彬自2015年9月1日起开始连续休病假,2017年11月21日,海某出租公司向沈红彬出具告知书,内容为“……因您身体原因长期病假已两年,停工医疗期已于2017年10月14日期满。现公司特发信函告知,请于2017年11月30日到一分公司劳资科报到办理上岗营运手续;如您本人认为已不能适应出租行业,请于2017年11月30日至分公司劳资部门办理退工手续;逾期,公司将按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办理”。沈红彬收到该告知书。
2017年12月22日,海某出租公司向沈红彬出具合同解除和劳动手册领取通知书,内容为“……截止到2016年6月25日,你的《劳动合同》、《车辆承包经营合同》已到期。且你的停工医疗期已于2017年10月14日到期,分公司多次口头和书面告知你以上情况……因你《劳动合同》已经到期且公司无法安排其他工作,公司决定于2017年12月22日与你解除《劳动合同》和《车辆承包经营合同》。请您在2018年01月8日后来一分公司办理相关手续并领取补偿金及领取您的劳动手册……”。沈红彬收到该通知书。
2018年3月1日,沈红彬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了与本案诉讼请求相同的申诉请求。
仲裁庭审中,沈红彬表示其医疗期至2017年12月22日止,该日双方劳动合同因医疗期满而终止;确认海某出租公司已按照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80%的标准支付了其病假期间的工资。
2018年4月11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1.海某出租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沈红彬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9,020元;2.海某出租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沈红彬医疗补助费35,118元;3.对沈红彬的其他申诉请求均不予支持。沈红彬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即为本案。
另查,海某出租公司与沈红彬于2013年6月21日签订车辆承包经营合同,承包经营期限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止。
又查,上海市出租汽车行业集体合同第六条载明“驾驶员劳动报酬是按月营业收入扣除承包费用和燃料消耗、车辆修理、事故等应由个人承担的费用后多劳多得。劳动报酬中含基本工资(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数)和承包经营收入。因此,驾驶员按国家或企业规定在带薪离岗期间的报酬,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执行……”;第九条载明“……驾驶员疾病休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第十九条载明“……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时……经济补偿标准按驾驶员当年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基数执行”。海某出租公司按照3,902元的基数为沈红彬缴纳社会保险费。
再查,沈红彬于2016年8月17日被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以上事实,除有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劳动合同、车辆承包经营合同、告知书、合同解除和劳动手册领取通知书、上海市出租汽车行业集体合同、仲裁庭审笔录、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海市出租汽车行业集体合同规定驾驶员的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沈红彬的病假工资及疾病救济费的标准为本市当年最低工资标准的80%,现沈红彬确认海某出租公司已按照上海市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病假期间的工资,沈红彬主张按照13,162元的工资标准补足2015年9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病假工资差额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沈红彬主张海某出租公司因其医疗期满不能返回原岗位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海某出租公司则表示双方劳动合同因医疗期顺延到期终止。对此,海某出租公司于2017年12月22日向沈红彬发送的通知载明因双方劳动合同到期且公司无法安排其他工作,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12月22日解除,沈红彬于仲裁庭审中亦确认双方的劳动合同因医疗期满而终止,故本院对沈红彬的主张不予采信,确认沈红彬与海某出租公司的劳动合同因医疗期顺延后到期终止。而2008年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的,用人单位均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故海某出租公司应当向沈红彬支付经济补偿金,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约定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按集体合同中的规定执行,上海市出租汽车行业集体合同明确约定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为驾驶员当年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基数,海某出租公司按照3,902元的基数为沈红彬缴纳社会保险费,经核算,海某出租公司应当向沈红彬支付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经济补偿金39,020元。
关于替代提前通知期工资,双方劳动合同系到期终止,沈红彬主张替代提前通知期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对患重病或绝症的,还应适当增加医疗补助费。因此,海某出租公司应当向沈红彬支付医疗补助费。关于医疗补助费的计算标准,本院参照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工资基数3,902元作为工资标准,沈红彬按照12个月工资主张医疗补助费,缺乏依据,而海某出租公司表示认可沈红彬患重病,若需支付医疗补助费,同意按照9个月的工资进行计算,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经核算,海某出租公司应当向沈红彬支付医疗补助费35,11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沈红彬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经济补偿金39,020元;
二、上海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沈红彬医疗补助费35,118元;
三、驳回沈红彬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汪海燕
书记员:顾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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