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沈红彬与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沈红彬,男,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红国,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周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文军。
  原告沈红彬与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博出租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红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红国、被告海博出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红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1997年2月19日至1999年4月7日期间沈红彬与海博出租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沈红彬于1997年2月至海博出租公司工作,担任出租车驾驶员,海博出租公司于1997年2月5日为其办理了出租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双方于1997年2月19日签订劳动合同,此后,双方又连续签订多份劳动合同。2017年12月22日,因沈红彬患XXX疾病,海博出租公司单方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并出具了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载明沈红彬的入职日期为1997年2月1日。后沈红彬发现海博出租公司自1999年4月起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未缴纳1997年2月至1999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遂提起起诉,要求确认劳动关系。
  海博出租公司辩称,其于1999年2月4日发出招工录用介绍信,于1999年4月8日正式录用沈红彬。1997年2月至1999年4月7日期间双方无劳动关系,请求驳回沈红彬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上海市农工商出租汽车联营公司成立于1990年4月10日,于1998年4月23日更名为上海市农工商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2005年9月27日更名为海博出租公司。
  沈红彬原系海博出租公司出租车驾驶员,双方自2001年7月5日起签订劳动合同。
  2018年3月1日,沈红彬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海博出租公司支付:1.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6,402元;2.2015年9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病假工资差额121,665.24元;3.解除劳动合同替代通知期工资13,162元;4.医疗补助费157,944元。2018年4月11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1.海博出租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沈红彬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9,020元;2.海博出租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沈红彬医疗补助费35,118元;3.对沈红彬的其他申诉请求均不予支持。沈红彬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案号为(2018)沪0104民初11601号。
  2018年6月7日,沈红彬再次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了与本案诉讼请求相同的申诉请求。2018年7月16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对沈红彬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沈红彬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即为本案。
  另查,案外企业上海海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博租赁公司)成立于1993年3月31日,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历史名称上海市农工商众望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海博租赁公司的股东为陈某某及海博出租公司。
  以上事实,除有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劳动合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屏、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通知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诉讼中,沈红彬为证明其主张,还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1997年2月19日至2001年2月18日出租车经营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乙方处有沈红彬签字,甲方处加盖有“上海市农工商众望汽车租赁公司”公章);
  2.出租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打印件,显示沈红彬所在企业为海博出租公司,准营证初领日期为1997年2月5日;
  3.海博出租公司向其出具的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内容为“沈红彬自1997年2月1日进我单位工作……现于2017年12月22日合同终止”。
  沈红彬表示其于1997年2月19日至车队担任驾驶员后一直正常工作,海博租赁公司系海博出租公司的子公司,海博出租公司承继了沈红彬原来的劳动关系,相应的权利义务均转移至海博出租公司,故向海博出租公司主张1997年2月19日至1999年4月7日的劳动关系,况且海博出租公司向其出具的退工单中也载明入职日期为1997年2月1日,海博出租公司虽于本案仲裁期间又提供经修改的退工单,但其认为系海博出租公司私自修改,无法律效力。
  海博出租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其与海博租赁公司系两家独立的公司,证据1也能反映沈红彬在1997年2月至1999年4月并非与其建立劳动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表示证据2仅为打印件,未加盖公章;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表示办理该事宜的工作人员并不了解情况,沈红彬虽自1997年2月19日起从事驾驶员工作,但当时劳动关系不在其处,其发现退工单填写错误后即通过户籍档案管理部门予以了更正。
  海博出租公司为证明其主张,还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沈红彬的劳动力登记表,记载其自1999年4月8日起的工作单位为“农工商出租”,劳动部门处有盖章“崇明职业介绍所”;
  2.招工录用介绍信,右下方盖有图章“上海市崇明县劳动服务公司(公司名称模糊不清)”,内容为“农工商出租汽车:根据沪劳就发(95)47号文规定,经审核,同意你单位录用沈红彬……劳动合同自99年4月8日生效……”。
  海博出租公司表示证据1、2均调取自沈红彬的人事档案,证据1应当是沈红彬自行填写,证据2是沈红彬至其户籍所在地的职介部门所开具。
  沈红彬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表示不清楚证据1、2是否系其人事档案中的材料,但海博出租公司应当是从有关部门处调取,其表示证据1并非其填写,证据2也并非其办理,其不了解相关情况。
  本院采证意见如下:
  关于沈红彬提交的证据,证据1并非沈红彬与海博出租公司所签订,海博出租公司与海博租赁公司系两家独立法人,证据1的内容并不能反映沈红彬与海博出租公司在1997年2月19日至1999年4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对证据1的证明内容不予确认;证据2仅为打印件,且领取准营证的日期并不等同于与海博出租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日期,故本院对证据2的证明内容不予确认;因海博出租公司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沈红彬对海博出租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海博出租公司所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沈红彬主张1997年2月19日至1999年4月7日期间与海博出租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如前所述,其所提供该期间的出租车经营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并非与海博出租公司所签订,而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中所填写的入职日期并不能直接证明劳动关系的归属。海博出租公司从相关部门调取的招工录用介绍信及劳动力登记表系反映沈红彬工作经历的原始材料,能够证明沈红彬自1999年4月8日起至海博出租公司工作,与沈红彬持有的出租车经营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反映的情况相符,印证了海博出租公司的主张。沈红彬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系争期间与海博出租公司之间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沈红彬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沈红彬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仪蔚

书记员:陈  琪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