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红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兰西县。
被告: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兰西县。
原告沈红某诉被告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原告沈红某及被告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沈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沈红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借款人民币51,000.00元,利息从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1日止,按本金51,000.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0.6厘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蔡建飞系夫妻关系。2015年11月15日,被告向蔡建飞借款人民币53,000.00元,约定当年12月1日还款,被告出具了借据。在借款前蔡建飞跟原告商量过,借款后蔡建飞将借据交给原告保管。还款期过后,经索要被告一直未偿还此款。2017年10月9日,蔡建飞意外身亡,原告于2018年2月16日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于2018年8月17日和10月3日,两次经邮政储蓄还款2,000.00元(每次1,0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特诉讼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蔡某某辩称,原告和蔡建飞是夫妻关系我认可,我在蔡建飞处借款50,000.00元这个事实有,不是原告起诉的53,000.00元,而且这50,000.00元已经还了。当时在借款的时候,我和蔡建飞约定50,000.00元一天1,000.00元利息,而且每天利息我已经给了,在50,000.00元偿还的时候我尚欠利息3,000.00元,而且这利息我已经还给原告2,000.00元,我现在还认可欠原告1,000.00元利息款。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2015年11月15日借据原件一张,证实被告蔡某某在蔡建飞处借款53,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2015年12月1日;证据2、放弃继承权声明书三份,证实蔡建飞的继承人蔡玉忱、张玉范、蔡依涵放弃对蔡建飞死亡时遗留的所有遗产享有继承权。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提出异议,认为给蔡建飞出具的是50,000.00元借据,不是53,000.00元借据,并向法庭申请对原告提交的借据进行司法鉴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质证无异议。
依被告申请法庭经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绥人医(2018)文司鉴字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兰西县人民法院送检的2015年11月15日《借据》中欠款人“蔡某某”的签名字迹是蔡某某本人书写。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书质证无异议,被告未到庭对该鉴定意见书进行质证。
通过对当事人所举证据的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与被告申请法庭委托作出的鉴定结论,可以认定原告向法庭所举证的借据系被告本人出具;证据2被告质证无异议,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蔡建飞系夫妻关系,2015年11月15日,被告蔡某某向蔡建飞借款人民币53,000.00元,约定2015年12月1日还款,被告给蔡建飞出具了借据一张。2017年10月9日,蔡建飞意外死亡,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于2018年8月17日和2018年10月3日,两次以银行转账的方式还款2,000.00元(每次1,0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蔡建飞死亡后的合法继承人蔡玉忱、张玉范、蔡依涵放弃对蔡建飞死亡时遗留的所有遗产享有继承权。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蔡建飞的合法继承人,在其他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主张蔡建飞生前的债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蔡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1,000.00元,向法庭举证了被告出具的借据一张,被告虽对借据真实性提出异议,但通过被告申请鉴定后作出的结论可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借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被告主张在蔡建飞处只借款50,000.00元,且该借款已经偿还完毕,尚欠利息款1,000.00元,但未向法庭举证证实,故对被告提出的反驳意见,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蔡某某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1,000.00元。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从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1日止,按本金51,000.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0.6厘计算给付利息,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逾期利息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1日止,以本金51,000.00元年利率6%计算应为8,925.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合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第4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蔡某某偿还原告沈红某借款本金51,000.00元,利息8,925.00元(此款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1日止,以本金51,000.00元年利率6%计算),本息合计59,925.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2.00元,减半收取671.00元,由原告负担22.00元,被告蔡某某负担649.00元。鉴定费1,500.00元由被告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海波
书记员: 赵忠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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