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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红珍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孟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沈红珍,女,196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兴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婉萍,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雷,男,199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张晓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健,男。
  原告沈红珍与被告孟雷、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红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婉萍,被告孟雷、被告安盛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红珍诉称,2017年12月20日14时25分许,被告孟雷驾驶牌号为皖S7XXX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市闵行区纪顺路纪育路路口时,与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构成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孟雷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沈红珍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9,364元(以下币种相同)、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20,000元、交通费2,140元、衣物损3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3,000元。上述损失要求由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孟雷负责赔偿。
  被告孟雷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机动车辆在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由其承担。另事发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11.9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安盛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被告孟雷所述的保险情况亦无异议。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同意承担相关保险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总金额认可9,364元,营养费认可按照30元/天标准计算30天,护理费认可按照40元/天标准计算30天,误工费认可按照2,420元/月计算3个月,交通费认可1,903元,衣物损认可200元,鉴定费认可90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所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属实。被告安盛保险公司系涉案机动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原告沈红珍为治疗伤势花费医疗费9,364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8,452.10元,被告孟雷为其垫付911.90元。
  原告沈红珍伤情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沈红珍之损伤酌情给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原告为鉴定支付鉴定费900元。
  另查明,原告沈红珍在上海华漕环卫综合服务有限公司担任清扫工岗位,公司误工证明显示事发前其月收入为4,000元,原告因事故受伤后2017年12月20日至2018年5月20日期间,公司扣发其工资总计2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劳动合同、误工及收入证明、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安盛保险公司系涉案机动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故其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孟雷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沈红珍无责任,故原告主张中不足部分由安盛保险公司根据签订的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和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孟雷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原、被告对医疗费金额的确认情况,本院核定医疗费为9,364元;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原告治疗所需营养及护理期限,酌定营养费为3,600元、护理费为4,5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误工及收入证明,结合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休息期限,酌定误工费为20,000元;根据原告的就医次数、其它合理需要及相应交通费票据等证据,现原告主张交通费2,140元,酌情予以确认;根据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衣物为3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及律师费系原告为解决纠纷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亦予支持。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9,364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20,000元、交通费2,140元、衣物损3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3,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衣物损计36,940元;超出部分及鉴定费由安盛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864元;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孟雷赔偿原告。因被告孟雷已为原告垫付费用911.90元,故其尚需赔偿原告2,088.1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红珍损失人民币40,804元;
  二、被告孟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红珍损失人民币2,088.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4元,由被告孟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龙

书记员:张  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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