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续杰,男,1974年7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辛耘,上海沪港律师事务所。
被告:上海宝汇钢管作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理人:包德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栋。
原告沈续杰和被告上海宝汇钢管作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珺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续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辛耘,被告上海宝汇钢管作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续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自2018年10月16日起恢复原告钢管打包岗位;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10月16日至2019年4月26日期间工资差额12,93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1年1月5日至被告处,在钢管打包岗位工作,月均工资4,000元/月。2017年4月,原告因工受伤,2018年4月回被告处继续工作,但被告未安排原告至原岗位工作,而是安排原告学习考试,并仅按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原告工资。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权利,综上,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宝汇钢管作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2017年4月至2018年4月期间因工受伤治疗休养,脱离岗位超过六个月以上。根据规定,原告需通过相关安全知识考试后才能上岗。但被告拒绝考试,故无法安排原告至原岗位工作,只能安排原告在休息室里休息。在此期间,被告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向原告发放工资并无不妥。综上,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1月5日至被告处,从事钢管打包工作。双方签有数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为自2016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工资由岗位工资1,990元/月、环境津贴150元/月、绩效奖金、翻班津贴等组成。
又经查,2017年4月至2018年4月15日期间,原告属于停工留薪期。2018年4月16日起被告向原告提供学习资料,让原告进行自学。2018年5月及2018年9月原告两次参加考试,成绩均不合格。2018年10月至2019年4月期间,原告每月领取工资为上海市最低工资。原告知晓被告处脱离岗位6个月以上的职工,必须再对其进行安全教育,经考试合格后才能上岗,并在安全生产记录卡上作好记录。
另查明,因原告未归还被告垫付的工伤医疗费,被告曾在原告2018年11月至2019年3月期间工资中扣款3,500元,被告于仲裁庭庭审中表示同意返还工资3,500元。
2019年4月28日,原告提起仲裁,要求被告自2018年10月16日起恢复原告原岗位,并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10月16日至2019年4月26日期间工资差额12,930元。2019年6月10日仲裁委做出裁决,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11月至2019年3月期间工资差额3,500元,对原告其余申诉请求不予支持。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劳动合同,证明劳动合同上未约定劳动者必须学习特定知识才能上岗。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可能所有的规章制度都在劳动合同上罗列,公司有另外的相应规章制度。
庭审中,被告提交了文件学习签名表、复工教育签名表、《违章记分(次)、满分(次)淘汰管理办法》、《现场综合管理违规、违章考核管理办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管理办法》、《岗薪工资制实施细则》,证明被告对岗位安全知识考核有相应要求,并告知原告需对相关知识进行重新学习考试,原告也知晓相关的规章制度。原告对签名真实性认可,但对文件不认可,对规章制度表示不清楚。被告提交了人事主管同原告的谈话录音,证明被告方三番四次要求原告进行学习参加考试,但原告拒绝考试。原告对录音内容予以确认,但认为要求原告考试是不合理的。原告称原来考试都有答案可抄,但现在考试没有答案可抄,原告想考也考不出来,原告受伤前工作优秀,原告考试通不过不代表工作能力差。
上述事实,有裁定书、劳动合同、文件学习签名表、复工教育签名表、《违章记分(次)、满分(次)淘汰管理办法》、《现场综合管理违规、违章考核管理办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管理办法》、《岗薪工资制实施细则》、录音资料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处规定脱离岗位6个月以上的职工,必须再对其进行安全教育,经考试合格才能上岗。原告因工伤治疗休养,自2017年4月至2018年4月脱离钢管打包岗位已一年有余。基于原告所在的原岗位工作具有一定的危险性,现被告安排原告在上岗前进行安全知识的相关学习,并要求原告通过安全知识的考试才能上岗,是基于对生产安全以及员工安全的负责,并无不当。原告以被告未提供试卷答案为由而拒绝考试,导致被告无法为其安排原告岗位,责任在于原告自身,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8年10月16日起恢复原告原岗位,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在被告安排原告学习、复习期间,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劳动,被告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向原告支付工资,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10月16日至2019年4月26日期间工资差额12,93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仲裁裁决的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11月至2019年3月期间工资差额3,500元,因原、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宝汇钢管作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续杰2018年11月至2019年3月期间工资差额3,500元;
二、驳回原告沈续杰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沈续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傅 珺
书记员:张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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