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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维亚、沈某某等与沈某某、沈月琴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沈维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韩阿芸,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桂亦威,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泉,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沈月琴,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沈月中,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被告:沈月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沈伟雄,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陈军,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
  被告:沈月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被告:严雯逸,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被告:严家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被告严雯逸、严家伟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月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被告:沈伟大,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胡进侠,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沈艳敏,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胡进侠、沈艳敏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伟大,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沈维亚、韩阿芸、沈某某与被告沈某某、沈月琴、沈月中、沈月兰、沈伟雄、陈军、沈月红、严雯逸、严家伟、沈伟大、胡进侠、沈艳敏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2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维亚、沈某某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暨原告韩阿芸委托诉讼代理人)桂亦威、王泉,被告沈某某、沈月琴、沈月中、沈月兰、沈伟雄、沈月红(暨被告严雯逸、严家伟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伟大(暨被告胡进侠、沈艳敏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被告沈月琴、沈月中、沈月兰、沈月红、沈伟大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维亚、韩阿芸、沈某某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上海市静安区芷江中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剩余拆迁补偿款,确认三原告共同取得930,980.57元,沈某某、沈月中、沈月琴、沈月兰各9.5万,朱秀英117.5万元,沈伟大、胡进侠、沈艳敏共同取得476,813.87元,沈伟雄、陈军共同取得509,813.87元,沈月红、严家伟、严雯逸共同取得509,813.87元。事实和理由:2009年6月19日,沈维亚作为原、被告及朱秀英(已故)的授权代表就系争房屋与拆迁公司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补偿安置协议》及《补充协议》,协议确定该户拆迁款合计402万元。其中,150万余元款项用于购置安置房屋,剩余XXXXXXX元属于货币补偿款。拆迁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家庭内部就协议及款项分割一直争议不断,家庭内部矛盾不断激化。朱秀英曾于2012年向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就拆迁协议提起行政诉讼,后经法院驳回,并确认拆迁协议有效。沈月中、沈月琴、沈月红、严雯逸曾于2015年向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就其各自拆迁利益份额起诉要求分割,法院最终就部分拆迁对象的拆迁份额作出了认定(分别为沈月中、沈月琴各享有9.5万元,朱秀英117.5万元),但未明确原告的拆迁份额。故为明确原告拆迁份额,减少家庭不必要的纷争,诉至法院。
  被告沈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沈月琴、沈月中、沈月兰共同辩称,2009年6月19日该户与拆迁部门曾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中明确户外产权人即沈某某、沈月琴、沈月中、沈月兰总共取得422,451.12元。故其四人应各享有10.5万元份额,但目前其三人均仅取得9.5万元,故要求补足该1万元。故不同意三原告诉请。
  被告沈伟雄辩称,陈军的孩子户籍虽然不在系争房屋,但拆迁部门当时说其家庭可以算三个人,一个人头30万元,故其家庭可以取得90万元。目前其分得一套江杨南路房屋(价格为70万元左右)及沈维亚支付的现金181,478元,另有过渡费若干(金额已记不清)。其二人并未多取得拆迁利益,因此不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沈月红、严雯逸、严家伟共同辩称,沈月红户籍在册,严家伟和严雯逸均为引进安置人员,一个人头费30万元,故其三人的份额应该是90万元,但目前其三人仅取得63万元,故要求补足其份额,不同意三原告诉请。
  被告沈伟大、胡进侠、沈艳敏共同辩称,沈伟大和沈艳敏户籍在册,胡进侠为引进安置,其三人的份额应为90万元。目前其分得一套江杨南路房屋(价格为75万元左右)及沈维亚支付的现金143,515元。因沈伟大心脏不好,拆迁部门单独照顾2万元,该款沈维亚也已向其支付。过渡费是沈维亚领取的,其三人仅拿到了9,000元,其中6,000元是沈伟雄给的,3,000元是沈维亚给的,但其并未拿足。因此,不同意三原告诉请。
  被告陈军未应诉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系争房屋的《土地使用证》载明,使用户名为朱秀英等,土地座落芷江中路XX弄XX甲,面积25平方米,使用期限自1989年4月1日至1991年3月31日,备注信息为“朱秀英及法定继承人共有”。
  沈森青(1983年死亡)、朱秀英(2014年12月25日)系夫妻关系,育有沈月中、沈月琴、沈月红、沈维亚、沈伟雄、沈伟大、沈月兰、沈某某八个子女。沈月红与严家伟系夫妻关系,严雯逸系二人之女。沈维亚与韩阿芸系夫妻关系,沈某某系二人之子。沈伟雄与陈军系夫妻关系。沈伟大与胡进侠系夫妻关系,沈艳敏系二人之女。
  2009年,系争房屋被划入拆迁范围,当时在册户籍人口共八人,分三本户口簿,其中朱秀英、沈伟大、沈月红、沈艳敏为一户;沈伟雄为一户;沈维亚,韩阿芸,沈某某为一户。在拆迁过程中,拆迁部门同意朱秀英户引进严家伟、严雯逸、胡进侠、陈军四人作为安置人员。
  2009年6月19日,被告沈维亚与拆迁部门就系争房屋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补充协议载明,被拆迁人为朱秀英等;被拆房屋建筑面积86.95平方米,性质为私房;货币补偿款1,311,960元、搬家费1,043.4元、设备迁移费1,290元、搬迁奖励费60万元、自行购房补贴48万元、户口迁移费36万元、收尾奖36万元;户外共有人沈月中、沈月兰、沈月琴、沈某某一并安置;该户选购彭浦十期(期房)两套,房款总额1,505,007元在安置补偿款中扣除。补充协议约定,拆迁部门根据朱秀英等家庭困难、情况特殊等实际情况同意一次性照顾补偿905,706.6元,该费用包含以下项目:户外共有人沈月中、沈月兰、沈月琴、沈某某(9.66×4×10,933=422,451.12元);沈月红大病3万元;朱秀英高龄3万元;一次性补偿423,255.48元。
  同日,被告沈维亚签署的《具结保证书》载明,系争房屋产权属朱秀英等所有,因未作析产,现属朱秀英、沈伟大、沈伟雄、沈维亚、沈月红、沈月中、沈月琴、沈某某、沈月兰共同所有,现有朱秀英、沈伟大、沈伟雄、沈维亚、沈月红居住使用,根据《细则》规定和拆迁人的书面通知,其已告知其他共有人,现由其全权处理房屋拆迁补偿相关事宜,今后若发生所有权异议和家庭产权纠纷,其愿意承担法律责任。
  2009年7月30日,沈维亚自拆迁部门领取了扣除两套房款(其中,沈伟大分得的江杨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预测建筑面积为79.63平方米,预购价为756,485元;沈伟雄分得的江杨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预测建筑面积为79.63平方米,预购价为748,522元)后的货币补偿款余额2,514,993元。上述款项中,沈维亚分别向沈月中、沈月琴、沈月兰、沈某某支付了6万元,向沈月红支付了63万元,向沈伟雄支付了143,515元,向沈伟大支付了181,478元。此后的2009年10月21日、2010年12月28日,沈维亚还自拆迁部门先后领取了过渡费42,000元、38,500元。期间的2010年11月21日,沈维亚还向沈伟大支付了2万元拆迁款。
  2012年2月6日,朱秀英曾诉至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沈维亚与拆迁部门就系争房屋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案号:(2012)闸民(行)初字第10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朱秀英要求确认协议无效缺乏依据,于2012年5月7日判决对朱秀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后朱秀英、沈月中、沈月琴、沈伟大、沈月红提起上诉【案号:(2012)沪二中民(行)终字第37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0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了原审判决。后朱秀英、沈月中、沈月琴、沈伟大、沈月红不服一审、二审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案号:(2013)沪高民(行)申字第65号】,2013年10月18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了朱秀英等人的再审申请。
  2015年7月10日,沈月中、沈月琴、沈月红、严雯逸以共有纠纷将本案其余当事人诉至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沈月中、沈月琴分别要求沈维亚向其支付165,166.11元,并确认朱秀英的份额为1,426,271.3元;沈月红要求沈维亚向其支付奖励费16万元,严雯逸要求沈维亚向其支付安置补偿款30万元)。法院受理该案后,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因“撤二建一”被撤销,2016年3月30日起该案由本院继续审理。
  该案审理中,沈维亚表示,402万元扣掉房屋款,其从动迁组一共拿到200余万元,根据2014年判决书分配给其他兄弟姐妹相应款项,其自己家庭共94万元,母亲33万元,这33万元是母亲的生活费,现在还剩下20万元左右,由其保管。沈月中、沈月琴则表示,沈维亚作代表签订拆迁协议,但其二人并不清楚拆迁款具体数额,对每人30万元的分配方案也从不知情;历次行政诉讼中沈维亚从未提出给过母亲33万元。沈维亚、沈某某还表示,在签订动迁协议前,曾召开过家庭会议,沈伟大不在,沈某某、沈月红晚到,其余人员都是在场的,召开家庭会议宣布了方案,即每人都是30万元,系争房屋有3个户口簿,韩阿芸、沈月红、沈伟雄作为代表与动迁组协商,协商结果为沈维亚一家94万元(其中4万元为其翻建出资),沈伟大家庭拿了1004室房屋和181,478元现金,沈伟雄一家拿了1104室和143,515元现金,沈月红家庭拿63万元,4名户外共有人各6万元。大家同意后,签署了共有产权人委托书。因为谈的时候家里都知道只是引进严雯逸,沈月红的家庭是按沈月红、严雯逸2个人的份额来计算的,沈月红有大病补贴3万元,所以沈月红家庭最终获得了63万元。但后来不知什么原因严家伟也引进了,但因各个家庭都是打包价,故不同意再支付30万元给沈月红家庭。沈月红还称,其与严家伟已离婚。63万元中其拿了33万元,严家伟拿了30万元。
  2016年12月1日,本院作出(2015)闸民三(民)初字第1655号民事判决,认为:该案所涉之拆迁补偿款中货币补偿款1,311,960元以及补充协议中户外共有人补偿款422,451.12元应由系争房屋的共有人根据相应的产权份额予以分割享有,本院将根据本案系争房屋的来源及历史上的翻建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各共有人的补偿款数额。沈月中、沈月琴,本院酌定可获得补偿款数额为各9.5万元,扣除两人已领取的补偿款,被告沈维亚还应向沈月中、沈月琴各支付3.5万元。鉴于朱秀英已死亡,其在拆迁中所享有的补偿利益应属其遗产范围,本院将在本案中确定其遗产范围,并由其继承人另行解决。至于朱秀英款项的下落可在继承案件中一并查明。至于沈月红、严雯逸的诉讼请求,本院考虑到在拆迁时,该二人与严家伟系同一家庭,且已实际获得补偿款63万元,该数额与三人在本次拆迁中应获得的补偿款数额基本相符,故沈月红、严雯逸再要求获得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本院判决如下:一、沈维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向沈月中、沈月琴各支付补偿款3.5万元;二、确认朱秀英在系争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款中享有的份额为117.5万元;三、驳回沈月红、严雯逸的全部诉讼请求。
  该案判决后,沈维亚、韩阿芸、沈某某提起上诉。2017年6月14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沪02民终3628号民事判决,认为在分割动迁补偿款时,应遵循公平合理原则,并结合系争房屋的来源、各人贡献大小及实际居住情况、家庭成员组成等各项因素,予以综合考量。如将每项补偿款都以沈维亚、沈某某、韩阿芸上诉提出的分割方式予以平均分割,从某种程度上而言,反而是不公平的。故经审查后认为,一审法院确定由沈维亚向沈月中、沈月琴各支付补偿款3.5万元、以及朱秀英可获的动迁补偿款数额,公平合理,并无不当,予以认同。根据动迁资料、生效判决及当事人一审庭审之陈述,严家伟、严雯逸、胡进侠、陈军四人作为引进人口,列为安置人员的事实认定正确。沈维亚、沈某某、韩阿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之后,沈维亚分别向沈月中、沈月琴、沈某某支付3.5万元。
  2018年1月9日,沈月兰以共有纠纷将本案其余当事人诉至本院,要求沈维亚向其支付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45,612.78元及利息。2018年3月2日,本院作出(2018)沪0106民初1919号民事调解:沈维亚向沈月兰支付3.5万元。后沈维亚依约履行。
  2018年8月16日,沈月兰,沈月琴,沈月红以法定继承纠纷将朱秀英的其余法定继承人诉至本院,要求继承朱秀英的遗产。目前,该案仍在审理中。
  另查明,1998年沈维亚单位增配了青云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40多平方米);2003年沈维亚单位因为沈维亚对单位贡献大奖励了芷江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40多平方米);沈维亚另有一处芷江西路房屋为其自购所得。1994年7月27日,有关部门曾认定系争房屋为危房,向沈维亚单位下发了《私有危险房屋督修通知》。
  本案审理中,关于过渡费,沈维亚曾称,其领取过渡费后在西藏北路当着沈伟大的面交给了沈伟雄,至于该两户内部如何分配其不清楚;之后的过渡费则都给了朱秀英。对此沈伟雄称,其确实收到了过渡费,具体金额不记得了,当时沈伟大也在场,过渡费中的一部分分给了沈伟大。沈伟大称,过渡费其没有拿到过,西藏北路房屋是沈维亚单位借给朱秀英居住的,沈维亚告诉其和沈伟雄说这套房子每月要付900元,后来才知道根本不需要付房钱。
  审理中,关于系争房屋居住使用情况及各方他处住房情况,沈维亚、沈伟雄家庭均称,八个子女结婚后均陆续搬出,只剩下沈维亚、沈伟雄和沈月红。1978年翻建之后朱秀英夫妇住一楼,沈维亚一家住二楼,沈伟雄住二层板。1994年翻建后朱秀英住一楼,沈维亚一家住二楼,沈伟雄住三楼,三层半堆放物品。沈月红结婚之后就搬出了,沈伟大七十年代去了农场,拆迁之后才从农场回来。沈月琴、沈伟大均称,第一次翻建是1968年,翻建成三层,父母住在三楼,几个儿子住在二楼,几个女儿住在一楼;1978年因为房梁断裂,所以进行了第二次翻建,父亲说沈伟大从农场回来,一楼就给沈伟大,二楼给沈维亚,三楼给沈伟雄,父母住在三楼半,沈伟大不在的时候父母就住在一楼。第三次翻建只是原告在外面搭了一个楼梯;沈月红结婚后就搬出去了,但因为住得比较远,所以有时候会回系争房屋居住,一个月要来好几次,这种情况一直持续到动迁。沈伟大家庭还称,1996年沈维亚搬走后,母亲和沈伟雄一家、沈伟大一家一直在里面住到拆迁。关于他处住房,沈伟大、沈伟雄家庭均表示其从无他处住房。对此沈维亚家庭称,沈伟大在长兴岛有一套住房。沈伟大家庭则称,长兴岛的房屋为其自购房屋,登记在胡进侠名下。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系争房屋土地使用权人为朱秀英及沈森青的法定继承人。拆迁时朱秀英尚在世,故系争房屋的拆迁利益应归朱秀英、沈森青的法定继承人以及房屋实际居住人共有。而该户的拆迁补偿利益经过前一共有纠纷案件的审理,已经进行了一定范围内的分割。根据该案判决,所有拆迁利益中1,734,411.12元应由系争房屋共有人(即朱秀英及其八位子女)分割;此外,因朱秀英同时还是系争房屋的实际居住人之一,有权分得其余的拆迁补偿利益,故最终法院酌情确认朱秀英的拆迁补偿利益份额共为117.5万元;而沈月中、沈月琴作为户外产权人,法院酌情确定其份额各为9.5万元;沈月红、严雯逸、严家伟已获得63万元,与其三人份额基本相符,故未再支持其要求多分的诉请。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审理中的陈述,该户家庭内部在诉讼之前虽然确曾对该户拆迁利益如何分配问题达成过一定范围内的合意,但该方案确未得到所有家庭成员的一致同意,现前案判决已对该户拆迁利益进行了合法、合理的分配,且已经二审维持而生效,具有既判力,所有家庭成员均应遵照履行。根据该判决,沈月兰、沈某某同为户外产权人,各可分得9.5万元;剩余未分割的部分则为沈维亚、沈伟雄和沈伟大三个家庭的份额。因此,沈月中、沈月琴、沈月兰主张其份额应为10.5万元,沈月红、严家伟、严雯逸主张其份额应为90万元,均与生效判决相悖,本院不予采纳。现本院结合生效判决所确认的几方当事人已获得的份额,综合考虑沈维亚家庭在他处拥有几处住房、沈伟大家庭在长兴岛拥有住房的实际情况、系争房屋长期以来的居住使用情况、翻建因素在家庭内部初步分配方案中曾被考虑的情况,以及两套安置房的分配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沈维亚、沈伟大、沈伟雄三个家庭可获得的拆迁利益各为638,500元。
  由于沈伟大、沈伟雄家庭的份额均不足以购买其已获得的江杨南路安置房,故该两个家庭需对外补足差价,其中,沈伟大家庭需支付差价款117,985元,沈伟雄家庭需支付差价款110,022元。此外,沈维亚家庭代为领取的货币补偿款,已有部分分配给了其他当事人。因此,扣除沈维亚家庭可得份额及已分配给其他当事人的款项后,沈维亚处的结余款、上述沈伟大和沈伟雄家庭应支付的房屋差价款,以及沈伟大、沈伟雄家庭已分得的货币补偿款,共同构成朱秀英的遗产。鉴于沈维亚已分配给朱秀英、沈伟大、沈伟雄的款项中,还涉及朱秀英的开销问题,故沈维亚、沈伟大、沈伟雄处分别有多少款项可作为朱秀英的遗产一节,可在法定继承案件中一并查明并进行结算,本案中对此不予处理。被告陈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月琴、沈月中、沈月兰、沈月红、沈伟大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视为放弃己方相应的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上海市静安区芷江中路XXX弄XXX号房屋拆迁利益中,原告沈维亚、韩阿芸、沈某某的份额共计638,500元;上海市静安区江杨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由被告沈伟大、胡进侠、沈艳敏共同共有;上海市静安区江杨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由被告沈伟雄、陈军共同共有;被告沈月红、严家伟、严雯逸的份额共计63万元;被告沈月兰、沈某某的份额各为9.5万元。
  案件受理费13,109.8元、公告费560元(原告沈维亚、韩阿芸、沈某某均已预缴),由原告沈维亚、韩阿芸、沈某某共同承担5,466.43元,被告沈月中、沈月琴、沈月红、沈月兰、沈某某、沈伟大、沈伟雄各承担1,171.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贵荣

书记员:吴  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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