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维国,男,195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赛,上海瀛佳君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风刚,男,198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运河路XXX号。
负责人:高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依琳,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维国与被告卢风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沈维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赛、被告卢风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依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维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4,46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28,855.50元、物损2,000元、交通费758元、伤残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1万元、鉴定费1,950元,合计239,994.90元,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卢风刚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9日15时25分许,被告卢风刚驾驶苏EQXXXX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北沈路XXX弄XXX号门口处与由西向东骑行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卢风刚负全责,原告无责任。2019年1月4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休息15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现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至本院。
卢风刚辩称,事故经过与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不同意承担律师费、鉴定费,垫付过医疗费859.70元,要求保险公司赔付给被告。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事故经过与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按责承担赔偿;认可医疗费44,366.64元(已扣除伙食费),但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已与原告就下列费用协商一致: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3,600元,伤残赔偿金12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400元,物损500元。原告的平均工资同意按照事发前一年的平均工资计算,但原告事发后五个月没有扣发工资,因此不认可原告有误工损失;鉴定费和律师费不属于理赔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门诊病历、诊断报告、费用清单、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驾驶员聘请协议、银行卡账户明细、户口簿信息、律师费发票,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沈维国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属实。事发后,原告至上海市同仁医院进行治疗,被告于事发当日垫付医疗费859.70元。原告先采取保守治疗方式,后于2018年5月15日行左肩袖修补术,期间住院4.5天,共产生医疗费44,382.40元(已扣除伙食费81元)。2019年1月4日,原告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1.沈维国在左肩退变基础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肩袖损伤,目前遗留左肩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XXX伤残;2.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50元。
另查明,2017年10月7日,原告与上海道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驾驶员上岗聘用协议,从事汽车驾驶服务,约定原告每月劳动报酬为2,300元。原告名下上海银行XXXXXXXXXXX账户流水显示,2016年11月至2017年10月原告的月平均收入约为5,200元。
还查明,苏EQXXXX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案外人单某,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
为参与本次诉讼,原告还支出律师费10,000元。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卢风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此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范围部分由被告卢风刚赔偿。
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
1.医疗费45,242.10元(其中原告支付44,382.40元,被告卢风刚支付859.70元),有票据为证,其中非医保部分亦是原告治疗伤情所需,属于原告的损失范围;2.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400元、物损500元、伤残赔偿金12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已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协商一致,本院予以确认;3.鉴定费1,950元,系原告为查明事故所致伤情之必需支出,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4.误工费,事发后原告先采取保守治疗后因伤情需要于2018年5月15日进行左肩袖修补术,经鉴定确定其休息期为150日,结合原告提供的工资账户历史明细,2018年5月15日起至2018年12月20日止,该期间内原告无工资性收入,故原告确实存在误工损失,本院根据原告事发前一年的平均工资,酌定为26,000元;5.律师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属于赔偿范围,本院结合案件标的以及本市律师行业的收费标准,酌情调整为4,0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被告卢风刚负担。
上述费用共计211,282.10元,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7,282.10元。被告卢风刚垫付的医疗费,该费用与原告治疗伤情有关,应计入原告的损失范围,由人民保险公司予以赔付,但卢风刚对于超出保险范围的律师费负有赔偿责任,故为了避免诉累,本院将卢风刚应承担的赔偿费用与其垫付的医疗费相抵后,卢风刚还需支付原告3,140.30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维国人民币207,282.10元;
二、被告卢风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维国3,140.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444.19元,由原告负担288.31元,被告卢风刚负担2,155.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 岚
书记员:朱 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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