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维明,男,194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张家口农业银行退休职工,住所地张家口市桥西区。
诉讼委托代理人:沈强(沈维明之子),197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
被告:于耀贵,男,193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张家口农业银行退休职工,住所地张家口市桥西区。
原告沈维明与被告于耀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在该院开庭前,原告沈维明提出该案件在桥西区法院审理会对其利益造成损害,强烈要求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其他法院审理。桥西区人民法院认可被告的回避申请,向中级法院申请指定管辖。张家口市中级法院认为,该案件经桥西区法院已审理两次,但是当事人还是不服从判决,不满意审理结果,该院不宜再行使管辖权。将该案件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委托代理人沈强,被告于耀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维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45279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10日至2013年7月2日间,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6万元。后原告诉至桥西区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739520元。桥西区法院以(2014)西民初字第756号判决书,以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12月19日签订协议约定用黄继东名下位于明德北境门华府小区9号楼1-2807号房屋一套,按4500元/㎡折合38万元和姬翔名下马自达汽车一辆抵顶还清原告全部债务,协议履行完毕,原被告间债务即行消灭,以前借据作废,原告违背协议,依法驳回。现原告在办理车辆、房屋过户过程中发现,顶账房屋还欠河北宏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45279元购房款未缴纳。被告不仅隐瞒抵债标的物的情况,而且事实上并未完全履行抵债协议,被告应当承担抵债协议之外45279元的债务。经与被告、黄继东协商不成,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仅不能支持其诉讼请求,反而证实了其诉讼请求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从原告自己提供的其与于耀贵达成的代物清偿协议审查,对于实际债务人的主体已明确了为案外人黄继东和杨再军,客体系以于耀贵名义与其发生的借贷债务,内容为真实的债务人黄继东以其因拆迁而获得补偿安置房屋的债权转让与原告;以债务人杨再军的汽车给付原告。抵顶所欠原告借款债务的全部本息。并且明确约定“用以上两项还清全部债务,以前借据一律作废”。对于房屋安置权转让,原告依此协议的约定,又与实际的债务人黄继东达成了专项的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实质是黄继东将其与宏鑫公司之间达成的安置补偿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与原告,而原告系对此合同关系所产生的权利义务的概括继受。协议签订时被告方已将该安置补偿协议复印件交与原告,对该协议中第十二条约定的义务负担原告在当时即应是明知的。其次,虽然原告与黄继东的权利转让协议约定了转让房屋的单价为4500元/㎡,但是依此单价计算应为382500元,并不恰好是38万元。并且,前述协议第二项,原告与另一实际债务人杨再军的以车抵债的部分并未约定所抵偿债务的金额,原告亦未再因此与杨再军有另外约定。故此,应认定,双方当事人在缔结该代物清偿协议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是“用以上两项清偿全部债务”,而且,原告当即接受了债务人杨再军汽车的交付,该协议有效,并已部分履行。此时,原告与名义债务人于耀贵之间的借贷债权债务关系已归于消灭。对此,桥西区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亦依法作出了认定。原告已丧失了因借贷关系对于耀贵主张权利的事实和合法依据。再次,从原告与黄继东之间的协议中约定的“待房屋可以办理改名过户时,由乙方负责按甲方指定的姓名办理房屋改名过户手续。”此约定是对实际债务人黄继东附条件的行为义务的约定,而非金钱义务的约定。对此,从桥西区人民法院生效的调解书亦可看出,该调解书只规定了“黄继东于领取调解书之日起五日内协助原告沈维明办理坐落于张家口市桥西区境××小区××楼××单元××号房屋的改名手续”;并且在调解协议第三项明确了“其他无争议”。由此可见,不仅债务人的主体已不再是被告于耀贵,其后的行为债务已再与其无关。而且,按照黄继东与原告的协议约定,此行为义务亦需在“房屋可以办理改名过户手续时”所附的条件成就时黄继东才具有履行此项行为债务的义务,该约定才依法生效。但是,所涉房屋至今尚未交工,更未办理产权登记,此项行为债务根本无法履行。由此导致调解协议第一项约定的落空。对此,不能认为是黄继东的违约,更谈不上是被告于耀贵的责任。故而,于耀贵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对于抵债房屋的主张交付、登记的权利,原告亦认可,黄继东已通知了该合同的义务人宏鑫公司,且原告提供的已写明收取其45279元的收据亦可以证实,宏鑫公司已认可了其为抵债所涉房屋的受让人,此后,若因交付和登记产生的争议,其应依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向宏鑫公司主张。事实上,原告受让此安置房抵债,已享受了巨大的升值利益,不应再为寻求其一己私利的最大化而罔顾代物清偿协议已还清全部债务和调解书“其他无争议”的以及生效判决已确认的客观事实。而曲解生效判决论述中的只言片语,寻缝觅隙地借机再行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维明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32元,减半收取计46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颖喆
书记员:赵晨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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