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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绿薇与上海璞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沈绿薇,女,1958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梦迪,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璞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李鑫,总经理。
  原告沈绿薇与被告上海璞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张梦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璞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绿薇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PDXXXXXXXX《鼎鑫六号——灵活期限理财产品认购合同》投资本金10万元;2、判令被告以111,994元为基数,每逾期一日按逾期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算,自2019年4月1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
  事实理由:2014年,原告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鑫处了解到被告为投资人提供灵活期限的理财服务。基于对李鑫的信任,原告于2014年至2018年间,不定期的向被告投资认购或续投理财产品,委托被告理财。2018年4月13日,原、被告签订PDXXXXXXXX《鼎鑫六号——灵活期限理财产品认购合同》,约定原告投资金额为10万元(含上期合同到期续投资金89,595.2元及9000多元的利息),2019年4月14日到期本金及预期收益为111,994元,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该合同期满后,原告不再续投,但被告迟迟未退还投资本金及兑付收益。
  璞鼎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4月13日,原、被告签订PDXXXXXXXX《鼎鑫六号——灵活期限理财产品认购合同》1份,包括产品说明书、委托理财合同、回购协议、授权委托书及认购风险申明书。其中委托理财合同中委托人为原告、受托人为被告,约定理财本金为10万元,投资期限为12个月。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分配理财本金和投资收益。理财计划期限届满的合同终止。回购协议中约定被告回购的价格为10万元,如未按协议约定时间足额向甲方支付回购价款的,每逾期一天按逾期金额的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
  同日,被告出具《投资确认书》,明确认购合同编号为PDXXXXXXXX,投资金额为10万元,被告已于2018年4月13日收到原告投资资金(该笔资金的其中89,595.2元为鼎鑫五号到期的本息续投,上期合同编号为:PDXXXXXXXX)并将此款专项投入银行票据、银行转贷项目,投资期限为12个月,付息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按照认购合同书约定,将从收益部分扣除0.5‰。投资成立时间为2018年4月13日,预期收益率(年化)为12%,本金及预期收益分配总金额为111,994元,分配时间为2019年4月14日。
  另查明,原告于2017年4月12日支付给被告8万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外,另有鼎鑫六号——灵活期限理财产品认购合同、投资确认书、中信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鼎鑫六号——灵活期限理财产品认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委托理财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支付回购价款及收益,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原、被告在回购协议中对违约责任有明确约定,现被告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由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璞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沈绿薇投资款10万元;
  二、上海璞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111,994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支付沈绿薇自2019年4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50元(沈绿薇已预缴),由上海璞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薇

书记员:范凌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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