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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美丽与内蒙古脑立方全脑应用训练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脑立方全脑应用训练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沈美丽,女,197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江苏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荪锴,江苏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脑立方全脑应用训练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宋建华,总经理。
  被告:内蒙古脑立方全脑应用训练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宋建华,经理。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东,男。
  原告沈美丽与被告内蒙古脑立方全脑应用训练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脑立方全脑应用训练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美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被告内蒙古脑立方全脑应用训练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脑立方全脑应用训练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东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沈美丽的申请,依法对被告内蒙古脑立方全脑应用训练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名下的相关财产进行了财产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美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两被告间的《VIP服务确认单》、《众创参与审核表》;2、判决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6.8万元;3、保全保险费、诉讼费(含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原告经人介绍,与两被告签订了《VIP服务确认单》、《众创参与审核表》,并支付6.8万元。按这两份协议的约定,原告付款后即成为上海市虹口区众创参与人,并享受分中心和第一被告的分红权、知情权、监督权等事业合伙人权利。但合同签订后,上海市虹口区众创中心并未成立,第一被告也未向原告分红,所提供的卡券也无法使用。原告在审理中另提出,当时签订服务确认单时,被告承诺会对本市徐汇区及虹口区开班,但现均未开班。原告居住在徐汇区,距离被告内蒙古脑立方全脑应用训练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地址很远,且该公司实际已不再经营,现在课程无法再上。被告不仅没有兑现培训地点,而且实际地址在缩减,并存在虚假宣传,对此原告表示不满。因相关法定代表人也在电视中承诺不满可无条件退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内蒙古脑立方全脑应用训练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脑立方全脑应用训练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共同辩称,相关合同是在双方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不能随意解约。《VIP服务确认单》、《众创参与审核表》签约时间相差一天,从合同签订时间上可以看出两份合同为独立合同。原告的6.8万元是购买的培训服务,不是众创参与的金额。另被告经营地点的减少是被告的经营成本调整,是正常的经营决策。就算被告没有在徐汇区、虹口区开设培训点,也不影响原、被告之间合同的履行。为此,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8日,原告作为乙方学员林泽熠的监护人与甲方被告内蒙古脑立方全脑应用训练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签订了一份《VIP服务确认单》,该确认单主要内容为乙方以6.8万元购买了单科1-8所有课程学习资格及《豪记妙忆》亲子学习券30张。被告内蒙古脑立方全脑应用训练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当天出具一份收款收据,载明收到原告交来众创款项全款虹口区6.8万元。2016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内蒙古脑立方全脑应用训练中心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众创参与审核表》,明确载明原告作为参与人的权益和义务为:“参与人的权益:1、参与人通过发起人审核提交我司终审通过,我司授权其为众创分中心参与人;2、完成当年销售业绩,即可享有分中心2%分红股权,签订《分中心股权激励分红协议》;3、有权监督分中心相关事宜,对分中心经营情况享有知情权;4、有权享有参与人发展业务的绩效奖励,经总公司拟定《分中心绩效奖励方案》为准;参与人的义务:1、配合发起人完成分中心的筹建工作;2、推广公司的产品,不得自营或与他人合作经营与公司项目相同的产业;3、维护公司及品牌的形象;4、拓展公司业务并维护正常的经营秩序。”被告内蒙古脑立方全脑应用训练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于当天审核同意。上述《众创参与审核表》签订后至今未成立虹口众创分中心。
  另查明,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内蒙古脑立方全脑应用训练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作出过沪监管浦字[2017]第XX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当事人发布的相关广告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二十四条相关款项的规定,对当事人要求责令改正、消除影响,并处罚款38.6511万元。
  再查明,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19日作出的(2018)苏1102民初4386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被告内蒙古脑立方全脑应用训练中心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骏曾在电视节目《超越》栏目中承诺不满意无条件退款。
  以下事实,由《VIP服务确认单》、收款收据、《众创参与审核表》、(2018)苏1102民初4386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与两被告各自签订的《众创参与审核表》、《VIP服务确认单》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对于《众创参与审核表》,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支付众创款项6.8万元,但双方约定的由原告参与筹建的虹口众创分中心至今未成立,原告也未享有事业合伙人权利,双方合同目的至今不能实现。原告要求解除该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方返还6.8万元。现上述收款方为被告内蒙古脑立方全脑应用训练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因该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对外权利、义务应由总公司即被告内蒙古脑立方全脑应用训练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和承但。故本案中,被告内蒙古脑立方全脑应用训练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就应以自身管理的财产对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内蒙古脑立方全脑应用训练中心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对于《VIP服务确认单》,因被告内蒙古脑立方全脑应用训练中心股份有限公司曾在电视节目公开承诺“不满意无条件退款”,实际赋予接受培训对象享有合同的单方解除权,现原告对培训地点不满意,故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沈美丽与被告内蒙古脑立方全脑应用训练中心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众创参与审核表》;
  二、解除原告沈美丽与被告内蒙古脑立方全脑应用训练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签订的《VIP服务确认单》;
  三、被告内蒙古脑立方全脑应用训练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沈美丽款项68,000元;
  四、被告内蒙古脑立方全脑应用训练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内蒙古脑立方全脑应用训练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计750元,保全费760元,合计1,510元(原告沈美丽已预交),由被告内蒙古脑立方全脑应用训练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脑立方全脑应用训练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冯  昀

书记员:陈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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