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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美华与上海胜辰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沈美华,女,1975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邱俊豪,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小汉,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胜辰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刘亚萍。
  委托代理人张军华,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
  负责人卢勇其。
  委托代理人沈丰华,男。
  原告沈美华与被告刘洪坤、上海胜辰汽车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胜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南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刘洪坤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美华的委托代理人邱俊豪、被告胜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军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南通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美华诉称,2017年12月13日6时03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南芦公路池月路东约5米处,被告胜辰公司驾驶员刘洪坤驾驶沪FMXXXX小型轿车与徐明娟以及原告各自所骑的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洪坤、徐明娟与原告均负事故同等责任。沪FMXXXX车辆投保于被告人保南通市分公司处。现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450元(人民币,下同)、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7,5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300元、车损5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1,5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误工费为14,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人保南通市分公司先在交强险剩余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人保南通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43%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要求被告胜辰公司按照43%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律师费要求被告胜辰公司全额承担。
  被告胜辰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刘洪坤系其公司驾驶员,事发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原告的损失均要求由保险公司赔偿,其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南通市分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出险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起事故系三方事故,其已向另一名伤者徐明娟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1,500元,对原告的损失,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承担4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意见:医疗费,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营养费,按30元/日的标准计算90日;护理费,按50元/日的标准计算40日;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工资银行流水,也未能提供社保缴纳记录,对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和停发工资证明真实性持有异议,同意按照70元/日的标准计算100日;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和车损均不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3日6时03分许,在本市浦东新区南芦公路、池月路东约5米处,被告胜辰公司驾驶员刘洪坤驾驶沪FMXXXX小型轿车与各自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以及案外人徐明娟不慎相撞,造成原告和徐明娟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刘洪坤和徐明娟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医治疗。
  2018年5月29日,上海浦东浦江法医学研究所对原告伤情进行评定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可酌情考虑给予沈美华自受伤之日起休息120日、护理60日、营养9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900元。为此次诉讼,原告支出律师费1,500元。
  另查明,沪FMXXXX车辆在被告人保南通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再查明,徐明娟已就其损失向本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本院确认徐明娟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人保南通市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额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人保南通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43%的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由被告胜辰公司承担43%的赔偿责任。并判令被告人保南通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徐明娟195,785.89元(其中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1,500元),判令被告胜辰公司赔偿徐明娟4,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款、死亡伤残赔偿款均已用完,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款已使用1,50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2018)沪0115民初5274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作为机动车一方的被告胜辰公司驾驶员刘洪坤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先由被告人保南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被告胜辰公司一方承担43%份额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人保南通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余款由被告胜辰公司予以赔偿。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1,450元,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南通市分公司提出扣除15%非医保费用之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每日30元,结合鉴定结论计算90日,确认为2,700元。(3)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每日50元,结合鉴定结论计算60日,确认为3,000元。(4)误工费,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营业执照、误工收入减少证明,主张其月工资3,50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误工损失14,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6)衣物损,本院酌情支持200元。(7)车损,原告未提供维修清单和修理费发票,鉴于事故认定书对此有相应记载,本院酌情支持300元。(8)鉴定费90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南通市分公司提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之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9)律师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该项费用由被告胜辰公司全额承担。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23,750元,本院确认由被告人保南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00元(财产损失项下承担);由被告人保南通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9,567.5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1,000元,由被告胜辰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人保南通市分公司合计应承担10,067.50元。被告人保南通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行使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美华10,067.50元;
  二、被告上海胜辰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美华1,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元,减半收取计245元(原告沈美华已预交),由原告沈美华负担147元,被告上海胜辰汽车有限公司负担98元。被告上海胜辰汽车有限公司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彩虹

书记员:邢茜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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