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美囡,女,1951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宇。
被告:董小孟,男,1967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瑞安市。
负责人:梁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梅,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
原告沈美囡诉被告董小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瑞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美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宇、被告董小孟、被告平安财险瑞安中心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美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董小孟赔偿原告医疗费2528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20元/天×26天)、残疾赔偿金78975元(30375元/年×13年×20%)、误工费13912.50元(2318.75元/月×6个月)、护理费7374元(18天3054元+72天×60元/天)、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105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48元、日用品费40元、代理费3000元;二、要求被告平安财险瑞安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之外的损失由被告董小孟承担;三、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董小孟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4日16时33分许,被告董小孟驾驶牌号为浙CS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崇明区港庙公路进江丰路东约100米处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受伤。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董小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8年12月7日,原告之伤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沈美囡因交通事故致右锁骨远端骨折,右第1-10肋、左1-3、7-10肋骨骨折(共17根),T6、L1压缩性骨折等,综合评定为XXX伤残。2.其损伤后的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被告平安财险瑞安中心支公司系浙CSXXXX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董小孟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涉案车辆登记在本被告女婿张天伦的名下,事发时由本被告驾驶,事发后本被告未垫付过任何钱款,不同意承担代理费、鉴定费及日用品费。
被告平安财险瑞安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要求被告董小孟提供行驶证年检有效期,若在有效期内,认可在商业险承担。医疗费总金额认可,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残疾赔偿金标准、年限认可,系数认可20%;误工费不认可;护理费标准认可40元/天,期限认可;营养费标准认可30元/天,期限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交通费由法院依法判决;车辆修理费未定损不认可;衣物损失费不认可;残疾辅助器具中的尿垫、女尿壶、便马桶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锁骨固定带以及雾化器要求原告提供医嘱;鉴定费、代理费、日用品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被告事发后垫付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各方无争议的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本院予以确认。经审核,被告董小孟的行驶证在检验有效期内。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平安财险瑞安中心支公司均同意残疾赔偿金系数按照20%计算,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
另,被告平安财险瑞安中心支公司表示事发后为原告垫付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原告表示同意一并处理,本院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1、原告主张医疗费25287.30元。被告平安财险瑞安中心支公司认可原告医疗费金额,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无法律依据。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20元/天×26天)。被告平安财险瑞安中心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主张护理费7374元(3054元+72天×60元/天)。经审核,原告住院18天花费护理费3054元,根据鉴定意见及目前护工市场行业标准,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6654元(3054元+72天×50元/天)。
4、原告主张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根据鉴定意见及本地区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800元(30元/天×60天)。
5、原告主张误工费13912.50元(2318.75元/月×6个月)。本院认为,原告虽已退休,但尚具有劳动能力,根据鉴定意见及其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费为6000元(1000元/月×6个月)。
6、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78975元(30375元/年×13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平安财险瑞安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确认。
7、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就医时间、地点、次数,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
8、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300元。本院认为,原告跌倒受伤,衣物损坏具有合理性,本院酌定原告的衣物损失费为200元。
9、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1050元。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记载原告车身损坏,本院酌定原告的车辆修理费为500元。
10、原告主张鉴定费1900元。本院认为,鉴定属查明案件事实所必需,故本院予以确认。
11、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248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住院,其放射诊断报告显示右侧锁骨远端骨折,胸椎骨折及肺部感染,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购买锁骨固定带、雾化器实属必须,故原告的该项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12、原告主张日用品费40元。经审核,原告受伤住院,根据其伤情,购买尿垫、尿壶及便马桶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确认。
13、原告主张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本起诉讼确实花费了一定的费用,根据被告实际赔偿额及案件难易程度,本院酌定原告的代理费为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被告董小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沈美囡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险瑞安中心支公司系浙CSXXXX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之保险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险瑞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保险之外的原告损失,由被告董小孟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沈美囡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78795元、残疾辅助器具248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6654元、交通费300元、车辆修理费5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合计112697元,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中心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相折抵,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尚需赔偿原告沈美囡102697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沈美囡医疗费1528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19507.30元;
三、被告董小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美囡代理费2000元、日用品费40元,合计20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14元,减半收取计1607元,由原告沈美囡负担215元,被告董小孟负担13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 丁
书记员:黄佳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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