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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美娟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龚海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沈美娟,女,195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理人:金苗林,男,195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系原告沈美娟配偶。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莉,上海富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海林(第一被告),男,1950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兴锋,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美娟与被告龚海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美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莉、被告龚海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兴锋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根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沈美娟伤残等级和三期期限进行重新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美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4,32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按每天20元计算13.5天)、营养费3,600元(按每月1,200元计算3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残疾赔偿金变更为217,708.80元(按每年68,034元计算16年乘以0.2)、误工费21,000元(按每月3,500元计算6个月)、护理费7,260元(按每月2,420元计算3个月)、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1,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4,800元、律师费7,000元,以上共计298,464.60元,请求判令:1、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商业险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申请将医疗费变更为24,082.80元、残疾赔偿金变更为48,600元(按每年30,375元计算16年乘以0.1)、精神损害抚慰金变更为5,000元、营养费变更为2,400元(按每月1,200元计算2个月)、护理费变更为4,840元(按每月2,420元计算2个月)、误工费变更为14,000元(按每月3,500元计算4个月)。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3日,在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第一被告驾驶其所有的沪E4XXXX机动车与骑电瓶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做出责任认定,第一被告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第二被告系保险人,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原、被告对事故的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诸本院。
  被告龚海林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垫付了原告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按责承担赔付责任。我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了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医疗费扣除伙食费后计24,082.76元,另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期限按重新鉴定。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的十级。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误工费不认可。护理费按每天40元计算,期限按重新鉴定结论。交通费认可300元。车辆损失费没有定损,不认可。衣物损失酌定200元。鉴定费因对鉴定结论不认可,故不认可。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重新鉴定费请求依法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3日8时17分许,第一被告驾驶沪E4XXXX小型轿车在青浦区朱家角镇康欧路XXX号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做出责任认定,第一被告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对第二被告辩称中对事故车辆的承保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医疗费24,082.80元(已扣除伙食费243元),共计住院天数13.5天。2018年7月25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鉴定诊断:被鉴定人沈美娟因事故导致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2、因果关系:评定2017年9月13日事故与被鉴定人当前的精神状况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3、XXX伤残程度:被鉴定人沈美娟目前已构成XXX伤残;4、三期时限评定:精神科建议给予其受伤后的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800元。审理中,根据第二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沈美娟的伤残程度和三期期限进行重新鉴定。2019年7月5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沈美娟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建议给予被鉴定人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第二被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1,700元。
  另查明,为本次诉讼,原告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7,000元。第一被告已经垫付原告500元,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内垫付原告10,000元。
  审理中,原告另提供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误工证明1份、劳动合同2份,证明事发前的工作情况及误工损失。两被告认为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且没有工资签收记录及银行流水,对误工费不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由此,第一被告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第一被告所驾的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根据法律规定应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再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已提供相应证据,本院确认为24,082.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840元、鉴定费4,800元,原告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3、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的年龄及重新鉴定结论,本院确认为45,562.5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鉴定结论本院酌定为5,000元,并应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5、误工费,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且提供的证据不充分,对此本院不予认可。6、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500元。7、衣物损失费,本院酌定为300元。8、车辆损失费,结合事故认定书记载,本院酌情确认为300元。9、律师代理费,也是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酌情确认为4,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92,055.30元,由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88,055.30元,扣除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内垫付的10,000元,第二被告还应赔偿原告78,055.3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第一被告赔偿原告。第一被告的垫付款500元,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沈美娟78,055.30元;
  二、被告龚海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美娟律师费4,000元;
  三、原告沈美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龚海林500元;
  四、原告沈美娟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9.86元,减半收取计1,284.93元,由原告沈美娟负担365.49元,由被告龚海林负担919.44元。重新鉴定费11,700元,由原告沈美娟承担5,8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担5,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关兴

书记员:金丽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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