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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美玲、阮莉珍与杨晓云、周香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沈美玲,女,197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阮莉珍,女,195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翰林,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晓云,男,197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
  被告:周香妹,女,197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
  原告沈美玲、原告阮莉珍诉被告杨晓云、被告周香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7日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美玲、阮莉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翰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晓云、周香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5万元;2、两被告共同支付两原告(1)以30万元,从2014年11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的某某利息;(2)以15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2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的某某利息;(3)以2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某某利息;(4)以2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1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某某利息;3、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两原告分别为沈建国的女儿和配偶,沈建国于2018年11月7日去世,两原告系死者沈建国的法定继承人。沈建国与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原系夫妻,因共同生活和经营的需要向沈建国借款。2012年11月12日,原被告签订借条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30万,借期两年自2012年11月12日至2014年11月11日,年息每年6万元。2013年1月25日,双方又签订了借条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15万元,未约定借期,年息3万元。2014年2月20日,双方又签订了借条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未约定借期,年息6万元。2014年9月18日,双方签订了借条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未约定借期,年息5万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始终怠于还款。2016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一份,表示尽快还款。但被告至今未归还本息,原告遂诉来法院。
  被告杨晓云、周香妹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两原告分别为沈建国的女儿和配偶,沈建国于2018年11月7日去世。2012年11月12日,被告杨晓云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向沈建国借到人民币30万元整,年息为6万元,借期两年。另载明“第一年利息已付,第二年利息已付”。2013年1月25日,被告杨晓云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向沈建国借到人民币15万元整,年息为3万元。另载明“第一年利息已付,第二年利息已付”。2014年2月20日,被告杨晓云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向沈建国借到人民币20万元整,年息为6万元。另载明“第一年利息已付”。2016年5月19日,被告在上述20万元在借条下方出具保证,内容为:今向沈建国承诺到今年12月底利息按每张借条付清,余下的按2分的利息付清。2014年9月18日,被告杨晓云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向沈建国借到人民币20万元整,年息为5万元。另载明“第一年已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始终怠于还款。2016年12月31日,被告杨晓云出具承诺一份,承诺其向原告借的钱,保证用张堰的补偿款先还给原告,共4张欠条。
  另查明,两被告于2009年4月3日登记结婚,2017年4月5日办理离婚登记。
  诉讼中,原告称沈建国与被告杨晓云于2012年因做生意认识,涉案借款均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且用于共同经营共同生活,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案借款用于两被告共同经营共同生活。1、关于30万元借款,原告称系现金交付给杨晓云,资金来源为向案外人侯正芳借款20万及金琴龙借款10万元;被告杨晓云支付过两年的利息。2016年4月沈建国已通过转账或现金的方式归还了上述两位案外人的某某。2、关于15万元借款,系现金交付被告杨晓云,资金来源为向案外人沈美玲、阮莉珍借款5万元及俞永娟借款4万元、沈建国自有现金6万元;被告杨晓云支付过两年的利息。2014年7月及2016年1月沈建国已归还了上述两位案外人的某某。3、关于2014年2月的20万元借款,原告称系现金交付给杨晓云,资金来源为沈建国自有资金8万元(从银行陆续取款)、沈建国之女即原告沈美玲从银行取款2万元及向案外人沈1借款10万元;被告杨晓云支付过一年的利息。2016年4月沈建国通过银行转账归还了上述案外人沈1的某某。4、关于2014年9月的20万元借款,于2014年9月17日由案外人沈某2(系沈美玲、阮莉珍女儿)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杨晓云20万;被告杨晓云支付过一年的利息。沈建国分别于2015年9月及2016年9月归还了沈某2的某某。侯正芳、金琴龙、沈美玲、阮莉珍、沈1及沈某2均作为证人到庭作证。
  本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及时归还借款。本案中,两原告提供的借条、承诺、银行流水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证实沈建国与被告杨晓云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杨晓云未及时归还本息,显属不当,两原告作为沈建国的法定继承人,要求被告杨晓云归还本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原告要求被告周香妹共同归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杨晓云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虽然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但根据两原告的陈述,杨晓云借款的用途显然不是用于婚姻家庭共同生活中,现两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本院认定本案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并对两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杨晓云、周香妹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及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晓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美玲及原告阮莉珍借款85万元;
  二、被告杨晓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两原告以30万元,从2014年11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的某某利息;以15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2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的某某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某某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1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某某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2,860元,由被告杨晓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讚美

书记员:乔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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