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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羿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2014年12月2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经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余洋,四川集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公诉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0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及其辩护人余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17时许,根据之前的电话联系,被告人沈某某在成都市青羊区东华门街“富力中心”门口,将一小包净重0.55克的冰毒贩卖给证人黄某某,收取毒资300元。被告人沈某某完成交易后准备离开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挡获。公安民警从证人处查获毒品,从被告人处查获毒资300元。
以上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人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称量记录,称重照片、被告人沈某某指认毒品、毒资、称重记录的照片,公安机关现场检测报告书,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1)被告人沈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人沈某某此前无前科,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考虑到上述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3)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毒资300元没收入国库,扣押在案的毒品0.55克予以收缴。综上,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毒资300元没收入国库,扣押在案的毒品0.55克予以收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赵勇

书记员:黎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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