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王美丽(原告之妻),女,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归泾村沈家队沈家宅X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刚,上海辉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上海辉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徐峰,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锋。
原告沈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被告朱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24,050.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营养费4,200元、护理费15,178.50元、误工费17,36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500元、残疾赔偿金323,9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律师费8,000元。事实与理由:沈某某被朱某某的车辆撞伤,肇事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同意一并处理垫付款19,000元。
被告朱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购买不计免赔,律师费不同意赔偿;要求一并处理垫付款19,000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医疗费金额无异议,要求扣除与事故无关的诊疗费4,223.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均无异议;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且获得了工伤理赔,同意误工费按每月2,480元计算5个月;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认可30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9年3月18日,沈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板泉路出东明路西约500米处与朱某某驾驶的沪BAXXXX车辆相撞。交警部门认定,朱某某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
2、沪BAXXXX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3、沈某某于2019年6月1日至5日期间,在上海市东方医院内科急诊,支付医疗费合计4,223.65元。
4、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鉴定意见:沈某某全身多处交通伤,左侧2-8肋骨骨折,达到XXX伤残,一期治疗休息180天、护理90天、营养90天,若二期治疗休息30天、护理15天、营养15天;沈某某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休息180天、营养60天、护理120天。沈某某支付鉴定费7,65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朱某某对事故负全部责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系承保肇事车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故对沈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或超出部分由朱某某承担。
沈某某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根据病历及票据确认与事故有关的为119,826.6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残疾赔偿金323,9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无争议,予以确认;3、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105天,合计3,150元;4、护理费,按每天40元计算120天,合计4,800元;5、误工费,按每月2,480元计算5个月,合计12,400元;6、交通费、衣物损,根据伤情均酌定为300元;7、律师费,根据案件标的及难易程度确定为7,000元。
赔偿责任的认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残疾赔偿金99,000元、衣物损300元,合计120,3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9,826.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营养费3,15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2,4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24,906元,合计356,242.64元;朱某某赔偿律师费7,000元。
沈某某返还朱某某垫付款19,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沈某某120,3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沈某某356,242.64元;
三、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某某7,000元;
四、原告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朱某某垫付款19,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60元,减半收取计4,430元,由原告沈某某负担175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4,255元;鉴定费7,6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 啸
书记员:李 超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