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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耀飞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朱云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沈耀飞,男,1959年8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王美丽(原告之妻),女,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归泾村沈家队沈家宅X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刚,上海辉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上海辉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云龙,男,1957年1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徐峰,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锋。
  原告沈耀飞与被告朱云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耀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被告朱云龙、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耀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24,050.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营养费4,200元、护理费15,178.50元、误工费17,36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500元、残疾赔偿金323,9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律师费8,000元。事实与理由:沈耀飞被朱云龙的车辆撞伤,肇事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同意一并处理垫付款19,000元。
  被告朱云龙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购买不计免赔,律师费不同意赔偿;要求一并处理垫付款19,000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医疗费金额无异议,要求扣除与事故无关的诊疗费4,223.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均无异议;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且获得了工伤理赔,同意误工费按每月2,480元计算5个月;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认可30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9年3月18日,沈耀飞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板泉路出东明路西约500米处与朱云龙驾驶的沪BAXXXX车辆相撞。交警部门认定,朱云龙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
  2、沪BAXXXX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3、沈耀飞于2019年6月1日至5日期间,在上海市东方医院内科急诊,支付医疗费合计4,223.65元。
  4、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鉴定意见:沈耀飞全身多处交通伤,左侧2-8肋骨骨折,达到XXX伤残,一期治疗休息180天、护理90天、营养90天,若二期治疗休息30天、护理15天、营养15天;沈耀飞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休息180天、营养60天、护理120天。沈耀飞支付鉴定费7,65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朱云龙对事故负全部责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系承保肇事车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故对沈耀飞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或超出部分由朱云龙承担。
  沈耀飞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根据病历及票据确认与事故有关的为119,826.6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残疾赔偿金323,9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无争议,予以确认;3、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105天,合计3,150元;4、护理费,按每天40元计算120天,合计4,800元;5、误工费,按每月2,480元计算5个月,合计12,400元;6、交通费、衣物损,根据伤情均酌定为300元;7、律师费,根据案件标的及难易程度确定为7,000元。
  赔偿责任的认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残疾赔偿金99,000元、衣物损300元,合计120,3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9,826.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营养费3,15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2,4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24,906元,合计356,242.64元;朱云龙赔偿律师费7,000元。
  沈耀飞返还朱云龙垫付款19,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沈耀飞120,3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沈耀飞356,242.64元;
  三、被告朱云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耀飞7,000元;
  四、原告沈耀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朱云龙垫付款19,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60元,减半收取计4,430元,由原告沈耀飞负担175元,由被告朱云龙负担4,255元;鉴定费7,6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  啸

书记员:李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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