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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胜利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耿其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沈胜利,男,1946年2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蕾,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耿其俊,男,1976年3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住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王令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淳。
  原告沈胜利诉被告耿其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蕾、被告耿其俊、被告安诚财险上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胜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6,197.2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要求被告安诚财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中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耿其俊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1日9时20分许,被告耿其俊驾驶牌号为浙A1XXXX轻型普通货车在上海市崇明区团城公路里程碑9公里400米附近与骑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耿其俊负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驾驶证、行驶证;3、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4、病历、医疗费票据;5、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6、代理费发票。
  被告耿其俊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本被告认为原告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本被告驾驶牌号为浙A1XXXX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安诚财险上海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安诚财险上海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耿其俊驾驶牌号为浙A1XXXX轻型普通货车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1日9时20分许,被告耿其俊驾驶牌号为浙A1XXXX轻型普通货车在上海市崇明区团城公路里程碑9公里400米附近与骑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耿其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后,原告即至上海第十人民医院崇明分院等诊断治疗,诊断为:T12椎体压缩性骨折,左侧耻骨下支骨折。2019年10月12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沈胜利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程度达1/3以上),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60天。
  另查明:事发时,牌号为浙A1XXXX轻型普通货车已向安诚财险上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因被告对原告的具体请求有部分持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的经济损失逐一予以分析认定:
  一、原、被告对残疾赔偿金23,23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
  二、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3,110.70元,被告耿其俊无异议,被告安诚财险上海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金额要求法院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票据审核,核定医疗费为3,110.70元;
  三、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90天×40元/天)。两被告认可30元/天,期限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伤情,并参照鉴定意见,营养费核定为2,700元;
  四、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两被告认可40元/天,期限无异议。本院参照目前护工市场行业标准、并结合鉴定意见,护理费核定为3,000元;
  五、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两被告认可200元。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因素,酌定交通费为300元。
  六、物损费:原告主张物损费1,200元(车损900元、衣物损300元),两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且未经保险公司定损,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车损但未提供证据,故不予确认。原告衣物损考虑折旧因素,酌定为200元。综上,核定物损费为200元。
  七、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950元,被告安诚财险上海公司表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赔付。被告耿其俊要求依法处理。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合理费用,由票据佐证,应予确认。
  八、代理费:原告主张代理费4,000元,被告安诚财险上海公司表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赔付。被告耿其俊要求依法处理。本院认为,原告的代理费用原则上可以作为损失,且已实际发生,但不能超过应当预见到的范围,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核定代理费为2,500元。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38,997.20元。
  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耿其俊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耿其俊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安诚财险上海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安诚财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保险之外原告损失由被告耿其俊承担。但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沈胜利医疗费3,110.70元、营养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残疾赔偿金23,236.5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物损200元,合计人民币34,547.20元;
  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沈胜利鉴定费1,950元中的40%,计人民币780元;
  三、被告耿其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胜利代理费人民币2,500元;
  四、原告沈胜利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4元,减半收取计447元,由原告沈胜利负担267元,被告耿其俊负担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英

书记员:陈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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