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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良云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沈良云,男,1968年3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青翎,上海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东路XXX号XXX楼、XXX楼XXX-XXX室。
  负责人:陈红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蕾。
  原告沈良云与被告严国强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严国强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良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青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严国强及太平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良云诉称,2018年7月30日17时15分许,被告严国强驾驶沪CL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浦东新区新场镇坦后路坦东村一组路口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被告严国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原告曾于2019年6月诉至本院要求赔偿,本院经审理已作出判决并已生效。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再次住院治疗的后续费用。具体为医疗费8,007.50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交通费300元。原告提供了本院(2019)沪0115民初48097号民事判决书、病史及发票等证据。
  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前次诉讼中交强险限额已使用完毕,本案中原告损失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金额都表示认可。
  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原告所述属实。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严国强的起诉,并表示由其自行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作相应赔偿。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情况,基于本院(2019)沪0115民初48097号民事纠纷的判决结论,本院确认继续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现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良云8,347.5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沈良云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郁菊芳

书记员:唐丹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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