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建华,上海孚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端木英子,上海孚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百月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陈雅君,公司品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怡云。
原告沈艳雯与被告上海百月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月公司)合作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建华、端木英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怡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艳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IHUSH品牌天猫运营服务合作协议》自2018年3月8日起解除;2、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保证金50,000元及2018年技术年费60,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1月和2月账务结算金各52,303.35元、50,000(暂计)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18年3月-2018年12月预期利益损失300,000元;5、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30,000元;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IHUSH品牌天猫运营服务合作协议》,约定被告授权原告作为天猫上开展电子商务活动的唯一合法服务商,对IHUSH俏物俏语天猫店铺进行代运营。原告运营管理被告所有的天猫店铺,销售的商品计算为原告向被告采购的货物,被告按照约定的供货价格提供商品,并负责商铺财务结算。每月月结,将实际销售款扣除进货成本后的利润及返点,结算支付给原告,合作期限截止到2018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保证金50,000元并开始运营管理天猫商铺。2017年12月22日原告按约定又向被告支付了2018年度的技术年费60,000元,原告已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且由于经营得当,营业额及利润快速稳步增长。2018年3月4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终止合同通知函》,告知合同将于2018年4月3日自动终止。2018年3月8日,被告向原告发送《警告函》和《违约告知函》,以原告未经许可,擅自在IHUSH俏物俏语天猫店铺放置未经授权的宣传材料,涉及侵犯明星肖像权权益构成根本违约为由,通知原告合同当日终止。当日,被告擅自变更了天猫店铺的密码,导致原告不能登录,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告知天猫店铺的密码并归还实际经营权,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导致原告遭受重大经济损失,且前期努力经营的积累均被被告占有,原告无法继续获得合同正常履行可获得的预期收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百月公司辩称,对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无异议。被告向原告多次提出不能在天猫店铺首页使用相关明星图片,原告没有理会,多次违规,被告才向原告发送终止通知函,提出解除合同。被告同意合同于2018年3月8日起解除;同意返还原告保证金50,000元;同意返还原告2018年技术年费50,000元,对于2018年1月、2月原告实际经营期间产生的技术年费10,000元应由原告负担;同意支付原告2018年1月账务结算金52,303.35元,同意支付原告2018年2月的账务结算金,但需要双方复核确认后,按实际结算金额给付;请求驳回原告其余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以下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2017年6月20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IHUSH品牌天猫运营服务合作协议》,约定,被告授权原告作为天猫上开展电子商务活动的唯一合法服务商,授权原告对IHUSH俏物俏语天猫店铺进行代运营,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天猫店铺风格设计、店铺装修、天猫上架所有商品展示图、详情页设计、货品分析、活动申报、推广等运营相关托管服务。被告按照双方约定的供货价格提供商品,提供产品以及产品图片,该店铺的所有权及店铺支付宝主控权归被告所有,负责商铺财务结算,服务期限为截止到2018年12月31日。被告以6折价格供货给原告,若原告在截止2017年12月31日前完成天猫销售额300,000元以上,被告以货款10%的价格返点给原告。若原告在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前完成天猫销售额1,000,000元以上,被告以货款10%的价格返点给原告。若完成天猫销售额2,000,000元以上,则优先续签2019年合同。被告代收原告110,000元,其中50,000元为天猫保证金,60,000元为天猫技术年费,用于开设天猫IHUSH俏物俏语饰品旗舰店。合同截止日被告将退还原告剩余保证金,因运营产生扣除保证金和技术年费的情况,被告不承担责任。第四条第(二)项:若服务期间内原告违反“乙方的责任和义务”,甲方有权终止合同。第五条乙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一)乙方在互联网上以合法方式为甲方提供相关的电子商务销售服务;(二)乙方网上销售的产品均须由甲方合法获得,保证决不对甲方产品复制、拷贝;(三)乙方不得将甲方提供的资料和物品用于与提供服务无关的事务上;(四)乙方确保服务期间不单方使用甲方任何产品、资金、资料、账户做与托管无关的事宜。第七条合同解除、终止及违约责任:1、双方合作项目,如任何一方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另一方有权中止合同,并由违约方承担相应的责任;甲乙双方任何一方严重违反本协议,造成本合同约定的合作业务无法经营或由于一方不履行本协议规定的义务,经通知纠正后15日内仍未纠正的,视作根本违约,守约方有权解除本协议。如双方同意继续合作,违约方仍应赔偿守约方的经济损失。2、在协议到期前,如任何一方需单方面终止合同,必须提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到对方,否则由此造成的任何损失由过失方承担。在提前终止情况下,双方应配合完成天猫店铺资料、费用清算及程序交接工作。
2017年6月21日,原告支付被告保证金50,000元及2017年度技术年费60,000元。2018年1月15日,被告返还原告2017年度技术年费35,000元,其余2017年度技术年费25,000元已由天猫平台返还给原告。
2017年12月22日,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度技术年费60,000元。技术年费由天猫平台收取,店铺年度销售额做到600,000元以上,天猫平台会全额返还技术年费。
被告分别于2017年8月16日、2017年10月20日、2017年11月21日、2017年12月8日、2017年12月21日、2018年1月24日,向原告支付2017年7月—2017年12月期间涉案天猫店铺产生的各月度应支付给原告的财务结算金各31,466.10元、21,084.41元、11,391.27元、13,090.22元、13,743.30元和20,632.04元。2018年3月7日,被告向原告返利19,279.32元。审理中,双方确认2018年1月和2月,涉案天猫店铺产生的应支付给原告的财务结算金分别为52,303.35元和38,810.20元。
2018年3月4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终止合同通知函》,通知原告,依据合同第七条第二点关于“在协议到期前,如任何一方需单方面终止合同,必须提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到对方”的约定,原合同将于2018年4月3日自动终止。
2018年3月8日,被告向原告发送《警告函》和《违约告知函》。《警告函》载明:2018年3月,被告发现原告未经授权许可,擅自在“IHUSH俏物俏语天猫旗舰店”页面以被告名义,放置未经授权的宣传材料,未能重视相关知识产权权利。若原告在未来6个月继续损害被告品牌形象及名誉,被告将视情形采取法律手段追究有关行为人的侵权责任。《违约告知函》载明:原告未经授权许可,擅自在“IHUSH俏物俏语天猫旗舰店”页面以被告名义,放置未经授权的宣传材料,涉及侵犯明星肖像权等权益,该等行为严重侵害了被告声誉及品牌形象。被告依据合同第七条第一点约定,要求立即停止与原告合作,原合同于2018年3月8日终止,并暂扣保证金和技术服务费及相关货款,保留追究原告经济损失的权利。要求原告在接到本函后3日内回复。当日,被告变更了“IHUSH俏物俏语”天猫店铺的登录密码。
在由原告沈艳雯、原告合伙人史静、被告法定代表人陈雅君、被告员工龚怡云和李罗岚(已离职)五人组建的微信聊天群里,2017年11月20日,陈雅君发送明星图片一张,同时发送信息“这个没给钱,不能放首页,悠着点用,晚上刚好维秘大秀。”史静回复:“这个厉害了,放详情页可以吧?”陈雅君回复:“可以的。”2017年12月11日,陈雅君发送明星图片二张,同时发送信息“拍的太慢了,这个估计都没货了,我两个月之前给的,就当做品牌推广吧”,史静回复“是的,好像下架了,做做海报只有”。陈雅君发送明星图片一张,同时发送信息“这个好像叫童瑶,但我耳环还没有上,这个樱花也是自己设计的,项链戒指什么的重新拍过图片了,等这两天弄完就发给你们。”2017年11月21日,陈雅君发送明星图片二张,同时发送信息“文咏珊这个可以用”。2017年12月16日、2017年12月29日、2018年1月17日,陈雅君分别发送明星图片多张。2017年12月8日,陈雅君发送“宝宝们,圣诞过后咱吧(把)天猫首页的明星撤一撤吧,我好怕被告。”2018年3月4日,因被告供货不足,双方在微信群里发生争吵,陈雅君“你现在是告诉我你不要做了是不?”原告“主动权让你,随便你怎么弄”陈雅君:“不要做了的话,那么下个礼拜请过来一趟,该退你的钱都算清楚。”原告:“你来觉得让不让做,你要觉得我们无能,你就自己收回去,你算清楚了叫我来”。
2017年7月30日,涉案天猫店铺因卖家存在非常规方式获得虚假的商品销量、店铺评分、信用积分、商品评论等不当利益的行为,被天猫平台视作违规,并作扣分处罚。2018年3月4日、2018年3月5日,涉案天猫店铺因在商品信息中使用和商品无关的热门关键字信息,被天猫平台四次视作违规,并作扣分处罚。
2018年3月16日,被告财务发送邮件给原告,要求原告对2018年2月的账务进行结算。2018年3月20日,原告回复被告电子邮件,告知由于没有账号和密码,无法从后台调取流水账,对2月结算金额提出异议,要求到后台调取2月明细再行结算。
2018年3月28日,上海孚安律师事务所与原告签订《聘请律师合同》,接受原告委托,指派左建华、端木英子律师为原告提供咨询、发送律师函等,原告支付律师费3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IHUSH品牌天猫运营服务合作协议》、中国银行个人客户境内人民币汇款申请书、2017年7月至2018年1月财务结算单、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微信群聊天记录、《聘请律师合同》及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以及被告提供的微信群聊天记录、违规通知书5份、电子邮件2封予以证实。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解除合同是否因原告存在违约行为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因被告供货不足,原、被告在微信聊天群里发生争吵时,虽然谈及解除合同的事情,但双方并未就合同解除达成一致意见,故本案不适用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的情形。被告以2018年3月原告未经授权许可,擅自在涉案天猫店铺页面以被告名义,放置未经授权的宣传材料,涉及侵犯明星肖像权等权益,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即使原告存在2018年3月在涉案天猫店铺页面放置未经权利人授权的明星照片,但根据被告在微信聊天群里多次主动发送明星照片、要求或者默许原告在涉案店铺页面上使用明星肖像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的行为系经过被告的授权或默许。被告虽于2017年12月8日在微信聊天群里表态“圣诞过后咱吧(把)天猫首页的明星撤一撤吧”,但根据原、被告合同中的约定以及双方共同经营店铺、随时通过微信聊天群保持沟通的习惯,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指出,并要求其在限期内予以改正,经通知后原告仍未纠正的,才可视为根本违约,被告方可依约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先是向原告发送《警告函》,告知被告发现原告未经授权许可,擅自在涉案天猫店铺页面以被告名义放置未经授权的宣传材料,若原告在未来6个月继续损害被告品牌形象及名誉,被告将视情形采取法律手段追究有关行为人的侵权责任;继而发送《违约告知函》,直接要求自当日起解除合同,并立即更换了涉案店铺的登录密码,导致原告无法继续履行合同,被告的前后行为明显自相矛盾。原告经营涉案店铺期间,虽然因在商品信息中使用和商品无关的热门关键字信息等原因,被天猫平台数次视作违规,并作扣分处罚,但根据双方关于“由甲方(被告)为乙方(原告)提供网上销售产品与服务的详细介绍、价格以及相关资料,并确保产品真实有效”等的约定以及双方在微信聊天群里的聊天记录,被告对涉案店铺中的产品基本信息以及宣传推广信息,是明确知晓并实时掌握的,上述违规应视作原、被告双方的共同经营行为引致,且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因上述违规影响到涉案店铺的正常经营并导致双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IHUSH品牌天猫运营服务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见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以原告未经授权擅自在涉案天猫店铺页面放置未经授权的宣传材料,构成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且即使原告存在上述行为,只有在原告经通知改正后拒不改正的情况下,方才构成根本违约。被告以此为理由单方面要求解除合同,不符合双方约定,也无法律依据,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考虑到涉案合同已于2018年3月8日实际终止,双方当事人也均予以确认,本院确认涉案合同于2018年3月8日起解除。合同解除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保证金、支付2018年1月和2月的账务结算金,于法有据,被告亦同意原告上述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18年技术年费60,000元的主张,被告表示同意,但要求扣除2018年1月和2月原告实际经营期间发生的技术年费10,000元,符合技术年费按月份均衡分摊的原则,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返还原告2018年技术年费50,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2018年3月-2018年12月期间合同继续履行可能产生的预期利益损失的主张,因被告单方面解除合同,构成违约,应当赔偿原告损失,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预期利益损失的具体金额,本院认为应当根据合同性质、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确定。本案中,原告受被告委托为涉案店铺进行代运营,提供天猫店铺风格设计、店铺装修、天猫上架所有商品展示图、详情页设计、货品分析、活动申报、推广等运营相关托管服务;涉案合同约定履行期限为18个月,实际履行时间8个月,实际履行期间内原告共获得利润分成为202,617.89元、2017年利润返点19,279.32元。原告主张应按合同解除前三个月的分成利润的平均值乘以剩余合作期间的月份,向原告支付预期利益利润分成损失288,928.97元,另考虑继续履行合同很可能满足合同约定的返点条件从而获得货款价格10%的返点,共计主张300,000元预期利益损失,有失客观、合理、公允。本院认为,涉案天猫店铺经营利润受到诸多因素的影响,其经营状况和数额具有不确定性。此外,合作店铺如果要在未来获得经营利润,不能仅靠服务合作协议继续有效,还需要投入大量资金、人力、物力等成本。故关于原告的预期损失,应当依照公平原则,参考原告在合同实际履行期间获得的利润分成数额,考虑在被告违约后原告客观上无需再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约定双方均可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对方解除合同、被告故意违约等情况,酌情将原告的预期利益损失数额调整至60,000元较为合理。原告关于其预期收益还包括技术年费的全额返还和返点因素的主张,因该两项收益的实现需满足一定的条件,具有不确定,故本院难以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30,000元的主张,因双方对律师费的承担事先没有作出约定,律师费也非本案必然会产生的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沈艳雯与被告上海百月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IHUSH品牌天猫运营服务合作协议》自2018年3月8日起解除;
二、被告上海百月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沈艳雯保证金50,000元;
三、被告上海百月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沈艳雯2018年技术年费50,000元;
四、被告上海百月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艳雯2018年1月和2月账务结算金各52,303.35元、38,810.20元,共计91,113.55元;
五、被告上海百月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艳雯预期利益损失60,000元;
六、驳回原告沈艳雯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上海百月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2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4611.50元,由原告沈艳雯负担2135.35元,被告上海百月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476.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连国
书记员:宋一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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