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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芹妹、李玲与张金昌、张海彬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沈芹妹,女,1957年4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李玲,女,1990年7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良军,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金昌,男,1964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张海彬,男,1989年6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华,上海市临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上海市临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芹妹、李玲诉被告张金昌、张海彬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11月9日、2018年1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芹妹、李玲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良军,被告张金昌、张海彬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华及被告张金昌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案件审理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分别于2018年4月18日、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芹妹、李玲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良军及原告沈芹妹(仅参加第四次庭审),被告张金昌、张海彬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华及被告张金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芹妹、李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千汇路XXX弄XXX号XXX室及千汇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具体要求确认千汇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沈芹妹所有、千汇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两被告所有。事实和理由:原告沈芹妹与被告张金昌系再婚夫妻,沈芹妹系原告李玲母亲,张金昌系被告张海彬父亲,沈芹妹与张金昌于2007年6月25日协议离婚。2005年,原、被告因动拆迁被安置了千汇路XXX弄XXX号XXX室及千汇路XXX弄XXX号XXX室两套房屋。原、被告就前述房屋的权属分割事宜始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经多方协商均未果。为保障原告应有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前述房屋。
  被告张金昌、张海彬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原告主张的两套房屋系拆迁被告方农村宅基地房屋后安置所得,两原告并非该宅基地房屋的立基人,被告户虽然安置了180平方米房屋,但其中20平方米房屋属照顾性质,另外,张海彬系独生子女,应享有两份拆迁利益,故两原告在此次动拆迁中可安置的房屋面积仅为40平方米;其次,系争房屋由被告方以动迁补偿款出资购买,原告方并未出资;再次,沈芹妹与张金昌离婚时明确约定,离婚后,原告可得动迁补偿款108,000元(人民币,下同)及40平方米的动迁安置房购买权,并已按约履行,其中,原告可购买的房屋面积已根据动拆迁政策回购给了相关政府部门,被告只购买了其名下可购买的房屋。综上,原告要求分割房屋没有依据,且已超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沈芹妹与被告张金昌系再婚夫妻,原告李玲与被告张海彬分别为沈芹妹、张金昌与前夫(妻)所生子女。上海市浦东新区洪北村7组631号房屋系农民宅基地使用权房屋,立基人包括被告张金昌、张海彬及朱亚琴(芹)(系张海彬母亲,已故)。
  2005年9月30日,上海机场(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拆迁人(甲方),张金昌作为被拆迁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由甲方拆迁乙方所有的“洪北村7组631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80平方米),并约定由甲方支付乙方:货币补偿款315,256.52元、棚舍和其它附属物补偿款4,455元、搬家补助费3,600元、设备迁移费2,400元、2005年9月30日至2007年7月29日期间的过渡费31,680元、奖励费18,000元及装饰费14,658元,共计390,049.52元。协议还约定,甲方安置乙方期房在机场返征区内,核定乙方购置期房建筑面积上限为160平方米,基价为每平方米2,000元。预留乙方购置期房款320,000元(按160平方米计算)。当天,张金昌还签署了一份《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结算单》,其中载明家庭人数为4人。该户的《动拆迁人口及住宅面积核准明细表》中载明,户主为张金昌,人口为4人,现有家庭人员包括张金昌、张海彬、沈芹妹及李玲。
  另查明:经动迁部门审核,认定张金昌户属多子女家庭,故对该户增补20平方米房屋安置面积,加上原核定的购房总面积160平方米,该户实际可安置房屋面积为180平方米。
  2007年6月18日,张金昌与李玲至动迁部门签署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结算单》,约定回购掉40平方米(每平方米回购单价为800元)、退房屋预留款40平方米(每平方米2,000元),共计112,000元。
  2007年7月18日,张金昌与李玲签署了《货币补偿申请书》,言明张金昌户所有的洪北村7组房屋在此次动迁中,同意选择货币补偿,并放弃产权房屋调换,愿意将安置房核定有效面积40平方米以每平方米800元的价格回购给上海祝桥新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前述回购款已由原告方领取。后,动迁部门就回购款单价作了调整,即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回购的单价上调为1,200元,该增补的每平方米400元的回购款共计16,000元已由被告方在领取所安置的房屋时在应补缴的购房款中予以抵扣。
  2007年7月24日,动拆迁部门对张金昌户安置配售情况作出处理意见,核定该户动迁安置面积为“160+20”平方米,已回购处理的面积为40平方米,可购房面积为140平方米,并注明“多子女家庭20平方米不能回购”。张金昌对前述审核情况作了确认。当天,张金昌还签署了《房屋确认书》,确认该户选购的房屋为千汇路XXX弄XXX号XXX室多层房屋(建筑面积为52.81平方米)及千汇路XXX弄XXX号XXX室小高层房屋(建筑面积为95.86平方米),房屋总面积为148.67平方米,应付总费用为326,158.20元。2008年,前述两套房屋均被登记至被告张海彬的名下,其中千汇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建筑面积为52.81平方米、千汇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建筑面积为95.70平方米,被告方就前述401室和501室房屋实际交纳房款分别为108,556元(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单价为2,055.60元)和217,239元(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单价为2,270元)。
  涉案宅基地房屋被拆迁后至领取安置分配的房屋之前,原、被告在外借房居住,期间由被告支付房屋租金。另外,被告张金昌已支付给原告李玲过渡费7,920元。
  又查明:2007年6月25日,原告沈芹妹与被告张金昌协议离婚,并约定“动迁补偿费叁拾贰万元,离婚后女方得壹拾万捌仟元,男方得贰拾壹万贰仟元,已分割好”、“动迁安置房可购180平方米,离婚后女方得购买权40平方米,男方得购买权140平方米”。被告根据离婚协议给了两原告108,000元(含回购款32,000元)。离婚后,沈芹妹与张金昌一起居住于千汇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内,2017年5月起,沈芹妹搬离该房屋在外居住,2018年8月,原告又搬入前述房屋居住。
  再查明:两原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义泓村二组宅基地房屋的权利人,该户宅基地立基人口包括两原告在内共计5人,经核定的宅基为220平方米,申报宅基地使用权时现有楼房3幢占地109平方米和副舍2间占地21平方米,共计占地130平方米,经批准宅基地为130平方米。前述宅基地房屋目前未动拆迁。
  2018年7月18日,本院至动迁部门进行调查。经查,该户动迁时实际丈量的面积为145.34平方米和5.94平方米。因原告母女的户口迁入被拆迁房屋内,故该户属多子女家庭,按照人均40平方米建筑面积进行安置,考虑到张海彬原为独生子女,故增加了20平方米给张海彬,即张海彬可享受60平方米安置面积;另外,该户回购了40平方米,回购款按每平方米800元计算,当时除了退40平方米的回购款32,000元之外,还向该户退回了就该40平方米预留的购房款80,000元。后,动迁部门根据相关政策又按每平方米增补了400元回购款,因张金昌户尚欠购房款,故增补的回购款在该户拿房时一并结算抵扣。被告对调查笔录内容无异议,原告则对增补的20平方米系给张海彬个人有异议,另外认为,因回购的是李玲名下的安置房屋面积,故退回的回购款和预留款均应归李玲所有。
  审理中,原、被告确认,沈芹妹与张金昌再婚后,两原告的户口即迁入被拆迁房屋内,另,被拆迁房屋由张金昌与已故妻子朱亚琴出资建造,原告方对该房屋未进行过建设;此外,除了前述108,000元及已支付给李玲的过渡费7,920元,其余拆迁款项的领取和结算补缴均由被告张金昌处理,购买系争的二套房屋时,原告方并未出资。
  关于房屋分割问题,原告称,鉴于原告李玲可购买的40平方米房屋已经回购,故该部分面积原告不再主张,但根据该户实际可安置面积,原告沈芹妹仍享有房屋购买权,现原告他处无房,之前在二个女儿处轮流居住,故要求确认原告沈芹妹在涉案的401室房屋中的份额,为此,原告变更诉请为:要求依法分割祝桥镇千汇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确定原告沈芹妹和被告在该房屋内的房产份额,并由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产权变更手续,李玲若还有房产份额,一并给沈芹妹享有。被告方则认为,根据离婚协议约定及实际拆迁安置情况,原告沈芹妹最多还可购买8平方米安置面积房屋,现同意前述401室房屋中的8平方米房屋产权份额归原告沈芹妹所有,鉴于两被告系父子关系,属于张金昌的房产份额其自愿赠与儿子张海彬所有,即由沈芹妹与张海彬按份共有该401室房屋,至于李玲,已无任何房产份额。
  关于购房款的支付问题,原告要求按照401室房屋购买时的单价即每平方米2,055.60元进行结算,对此,被告并无异议,同意按此标准并按法院确定应由沈芹妹享有的面积计算支付购房款。
  关于补偿款项分割,被告方表示,其领取的增补的回购款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但原告多领取的80,000元购房款也应该返还给被告,原告方则坚持认为所涉108,000元是李玲应得的回购款,不应返还。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结算单》、《动迁户基本信息表》、《货币补偿申请书》、《动迁户安置配售情况一览表》、《房屋确认书》、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信息、《自愿离婚协议书》、《宅基地审查表》、户口簿、独生子女证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征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是对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和其他被拆迁人的补偿安置。本案中,根据相关动拆迁政策,两原告经核定为被拆迁对象,故由被告张金昌作为户主并按安置人数4人与动迁部门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据此,两原告应享有相关动拆迁利益。
  对于两原告可获得的安置面积,依据涉案动迁协议、结算清单、货币补偿申请书以及涉案动迁补偿安置政策,可以认定两原告各享有可购买40平方米建筑面积安置房的权益,但原告李玲可购买的40平方米建筑面积已由其自行回购给动迁部门,故其在本次动迁中已无购房权益;至于原告沈芹妹,虽然其有权购买40平方米建筑面积安置房屋,但被拆迁房屋为被告家庭的宅基地房屋,两原告并非该房屋的宅基地立基人,且原告沈芹妹与被告张金昌结婚后也未对该房屋进行过建设,特别是在实际购房时,沈芹妹虽已与张金昌离婚,但双方仍长期共同居住在一起,在取得房屋后,又一同居住在涉案的401室房屋内,其对实际购房情况应当知晓,故本院综合考虑被拆迁房屋的来源、原、被告各自对该房屋的贡献及实际居住使用情况并依据该区域动迁政策,同时根据当事人的意见,酌情确认原告沈芹妹在401室房屋中的权利份额为35平方米,该房屋中剩余的房屋面积份额归被告张海彬所有。根据法律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因原、被告经拆迁安置的房屋已由被告方实际领取并已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故原告要求确认房屋产权份额并由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可予支持。审理中,原、被告均同意按照每建筑平方米单价2,055.60元并按法院判决确认沈芹妹应享有的房产份额结算房屋价款,经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并确认由原告沈芹妹支付两被告购房款71,946元。
  对于两原告可获得的其他动拆迁利益,本院认为,根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张金昌户可得的货币补偿款为315,256.52元,系按照有效建筑面积180平方米进行计算,而依据动迁部门实际丈量的数据,该户的建筑面积分别为145.34平方米和5.94平方米,即依据动迁政策,该户因两原告的户口迁入最终按180平方米计算货币补偿款,故根据增加的平方数所占的比例并结合被拆迁宅基地房屋的来源,本应确认该增加的28.72平方米对应的货币补偿款50,125元应归两原告所有。另外,根据动迁政策,搬家费、过渡费和速迁奖(共计53,280元)系根据该户应安置面积进行计算,根据两原告可安置面积所占的比例,本院确认前述补偿款中的44.4%计23,656元归两原告所有,两原告要求按4人均分及两被告要求按5人均分的意见均为不当,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张金昌已支付给李玲过渡费7,920元,根据双方意见,可与前述款项进行抵扣。其它补偿款,因两原告未对涉案房屋进行过建设,故应由两被告享有,与两原告无关。
  关于回购款,根据动迁政策,动迁时每平方米的回购款单价为800元,该款已由李玲实际领取,至于增补的每平方米400元的回购款,因回购的是李玲可购买的房屋建筑面积,故亦应由李玲享有,该款已由被告方领取,现被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可予准许。至于双方争议的预留款80,000元,该款系张金昌户拆迁时为购买安置房而预留在动迁部门的款项,系房屋购房款,在李玲向动迁部门申请回购之后,该款应作为系争房屋的拆迁补偿款退回给该户,原告主张该80,000元亦为李玲所有的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在动迁部门对该户增补房屋回购款之前,两原告因拆迁可享受的经济利益应为货币补偿款50,125元,搬家费、过渡费和速迁奖23,656元及回购款32,000元,共计105,781元,因李玲已领取了回购款32,000元及过渡费7,920元,尚余65,861元,而在原告沈芹妹与被告张金昌协议离婚时,双方约定,原告方得动迁补偿费108,000元,并依此约定进行了分割,即在扣除李玲可得的回购款32,000元之外,被告还多支付给原告10,139元,可见,被告已将应属于两原告的拆迁利益支付给了原告方,甚至存在多付的情况,该约定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故除了增补的回购款之外,两原告在系争房屋中已无拆迁经济利益,被告要求原告李玲返还回购款32,000元之外的费用的意见本院也不予采纳。对于增补的回购款16,000元,被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至于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确认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方系在双方关系不睦后要求确认其名下的不动产物权,故被告之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浦东新区千汇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中35平方米的房屋产权份额归原告沈芹妹所有、17.81平方米的房屋产权份额归被告张海彬所有,并由被告张金昌、张海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沈芹妹办理将前述35平方米房屋产权份额登记至沈芹妹名下的手续;
  二、原告沈芹妹于被告张金昌、张海彬协助其办理将上海市浦东新区千汇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中35平方米的房屋产权份额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手续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金昌、张海彬购房款55,946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58元(此款已由原告沈芹妹预交),由原告沈芹妹负担14,250元,被告张金昌、张海彬负担4,808元,被告张金昌、张海彬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  静

书记员:倪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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