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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芹芳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张亮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沈芹芳,女,1957年9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理人:蒋建国(系原告沈芹芳的丈夫),住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光耀村X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霞,上海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亮军,男,1989年1月24日生,汉族,住湖南省。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主要负责人:刘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雅琴,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芹芳与被告张亮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疫情原因延期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蒋建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霞、被告张亮军、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雅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94,810.03元(已按责计算并已扣除保险公司垫付费用),其中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张亮军负责赔偿。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3日7时12分许,在奉贤区环城东路、运河路西约20米处,被告张亮军驾驶浙ENXXXX轿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查,事故车辆浙ENXXXX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后经鉴定,原告因伤构成九级和XXX伤残,伤后可休息210天、营养105天、护理105天(含二次手术)。
  被告张亮军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浙ENXXXX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事发后已垫付原告5,170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浙ENXXXX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发后已垫付原告120,150元;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及伙食费,外购药及没有姓名的发票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护理费标准过高,误工费不认可,残疾赔偿金依法处理,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承担,交通费认可200元,残具费、日用品、修车费、衣物损均不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以及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期限等情况属实;2、事故车辆浙ENXXXX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事发后,被告张亮军已垫付5,170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已垫付120,150元;4、原告因伤住院治疗19.5天,加上门急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78,633.35元(其中有两张没有姓名的发票及外购药未计算在内);5、原告因本次事故还支出轮椅费268.84元、日用品费175元、鉴定费6,750元、律师费7,000元;6、事发时原告虽已达退休年龄,但仍在上海顺水人情洗浴有限公司工作,因本次事故导致误工,造成误工损失;7、原告自2004年起一直居住在奉贤区南桥镇江海二村XXX号XXX室(产权人系原告女儿);8、原告定残时已年满61周岁。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被告张亮军的驾驶证复印件、浙ENXXXX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门急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小结及费用清单、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轮椅费发票、日用品费收据、上海顺水人情洗浴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聘用退休人员协议及误工证明、房产证复印件及当地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张亮军驾驶机动车与驾驶非机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同等责任,因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商业三者险赔付比例为60%),不足部分,由被告张亮军按责赔偿。
  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78,633.35元,由相应的门急诊病历及医疗费票据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20元/天及实际住院天数19.5天计算为390元;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按照40元/天,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105天计算为4,200元;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3,373元/月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105天计算为11,805.50元;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具体发放明细,本院酌情参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2,480元/月,期限按照原告主张的一期误工期六个月计算为14,88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于法有据,具体根据其伤残情况计算19年为307,710.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其伤残情况及责任比例酌定为6,6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酌情认可600元;轮椅费268.84元,系原告合理需要,本院予以确认;衣物损,本院根据事故情况酌情认可200元;车损,本院根据事故情况酌情认可200元;鉴定费6,750元、律师费7,000元、日用品费175元,均系原告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439,413.39元,除鉴定费、律师费、日用品费外,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120,400元(含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财产损失400元),不足部分305,088.39元及鉴定费6,750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赔付187,103.03元;律师费7,000元及日用品费175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应由被告张亮军按责赔付4,305元。鉴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已经垫付120,150元,尚需实际支付187,353.03元;鉴于被告张亮军已经垫付5,170元,原告应当返还8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沈芹芳损失187,353.03元;
  二、原告沈芹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张亮军8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计2,050元,由被告张亮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夏  君

书记员:姜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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