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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英与朱伟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沈英,女,1979年2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凯丽,上海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伟星,男,1974年3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松江区,现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沈英与被告朱伟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18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沈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凯丽、被告朱伟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以2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标准、自2017年12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审理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以2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标准、自2017年12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朱伟星于2017年6月8日向原告沈英借款2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原、被告双方约定上述借款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按月付息。2017年6月30日起,被告朱伟星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但自2017年12月9日起,被告未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利息。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朱伟星辩称:其确向原告借款25万元,但借款时双方未约定过利息,其并已向原告归还12.5万元,其中的1万元系转账给原告的丈夫赵宏伟,这些款项均应计入本金,现仅欠原告12.5万元。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8日,被告朱伟星向原告沈英出具借条一张,言明:“今借到沈英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当日,原告沈英向被告朱伟星转账支付20万元。次日,原告沈英又向被告朱伟星转账支付5万元。
  再查明:被告朱伟星曾向原告沈英账户支付如下款项:1、2017年6月30日、金额39,000元,经原告确认,其中7,500元对应本案借款本金25万元、借款期限2017年6月9日至2017年7月8日;2、2017年7月28日、金额39,000元,经原告确认,其中7,500元对应本案借款本金25万元、借款期限2017年7月9日至2017年8月8日;3、2017年9月12日、金额39,000元,经原告确认,其中7,500元对应本案借款本金25万元、借款期限2017年8月9日至2017年9月8日;4、2017年12月22日、金额100,000元,经原告确认,22,500元对应本案借款本金25万元、借款期限2017年9月9日至2017年12月8日。其余的款项在另案中处理。
  庭审中,原告沈英陈述被告于2018年2月18日支付金额10,000元、2018年4月3日支付金额5,000元的两笔款项系另案的利息,与本案无关;被告向案外人赵宏伟支付的1万元系被告与赵宏伟的债权债务关系,亦与本案无关。同时,原告向本院提供一份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复印件),以证明双方对利息有口头约定,且2017年12月22日被告转账的10万元系利息而非本金。具体内容为:“‘阿哥,上次三个利息是39,000×3共117,000元!你打了100,000过来!还有17,000!然后在减去我上次欠你的那个串13,000!还给4,000!对哇?阿哥,你核对一下!然后到1月12号共要给39,000+4,000总共43,000!你看对哇?’‘对的’。”被告对微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对的”系对原告丈夫赵宏伟帮其购买手串事宜的答复。
  以上事实,有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微信(复印件)、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
  关于被告已付款是否应当计入已经归还的本金问题。虽然原、被告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但从被告实际还款金额及期限看,其系按照所借款项(包括另案诉讼的一笔105万元)月利率3%的标准支付,且结合微信内容,本院确认被告支付的系利息,该支付行为应当为其自愿支付,且所付利息并未超过年利率36%,故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定,被告朱伟星已付款不能计入已经归还的本金,本案未还借款本金为25万元。至于被告称其向原告丈夫赵宏伟归还的1万元系归还本案的借款,因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无其他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确认。
  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以上支付利息的行为系其自愿支付,现被告明确拒绝再支付利息,且双方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2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标准、自2017年12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伟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沈英借款本金25万元;
  二、被告朱伟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英自2018年8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上述借款之日的利息(以25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50元,减半收取2,825元,由原告沈英负担300元(已付),被告朱伟星负担2,5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建英

书记员:苏晓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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