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沈茂良、沈茂华等与上海江南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沈茂良,男,1958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
  原告:沈茂华,女,196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
  原告:沈茂柱,男,196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
  原告:沈茂侠,女,1967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
  原告:沈茂庄,男,197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
  上述五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平,上海维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梅,上海维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祖庆,男,199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城市。
  被告:上海江南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郎国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屠继平,男。
  被告:梁昌友,男,197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莉娜,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负责人:刘新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琚泽军,男。
  原告沈茂良、沈茂华、沈茂柱、沈茂侠、沈茂庄与被告江祖庆、上海江南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旅游服务公司”)、梁昌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梅、被告江南旅游服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屠继平、被告梁昌友、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莉娜、被告天安财险安徽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琚泽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祖庆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茂良、沈茂华、沈茂柱、沈茂侠、沈茂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038.32元、死亡赔偿金312,980元、丧葬费42,796元、误工费7,260元、护理费300元、营养费240元、住宿费828元、餐费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陪客椅费50元,要求先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天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的60%再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天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江祖庆、江南旅游服务公司和梁昌友连带赔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8日10时50分许,原告沈茂良驾驶电动自行车载沈如举与被告江祖庆驾驶的沪CWXXXX轿车、被告梁昌友驾驶的皖DLXXXX轿车在松江区沪亭南路、姚北路西约5米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沈如举死亡。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事故认定,原告沈茂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江祖庆和梁昌友各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沈如举无事故责任。沪CWXXXX轿车的所有人系被告江南旅游服务公司,该车事发时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皖DLXXXX轿车事发时在被告天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被告江祖庆未作答辩。
  被告江南旅游服务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江祖庆系江南旅游公司的工作人员,事发时为职务行为,公司同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梁昌友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
  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沪CWXXXX轿车事发时在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如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有效,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交强险部分根据事故责任,保险公司同意承担15%的赔偿责任。
  被告天安财险安徽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皖DLXXXX轿车事发时在天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如驾驶证、行驶证有效,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交强险部分根据事故责任,保险公司同意承担15%的赔偿责任。另本案还造成原告沈茂良受伤,应需保留部分保险份额。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8日10时50分许,沈茂良驾驶电动自行车载沈如举沿姚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沪亭南路口,在黄灯亮时通过路口过程中,适逢江祖庆驾驶沪CWXXXX出租车沿沪亭南路西侧右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因江祖庆采取措施不及,出租车左侧车头与电动自行车前侧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沈茂良和沈如举不同程度受伤。事发时梁昌友驾驶的皖DLXXXX小轿车停在沪亭南路西侧左机动车道上,车身超越停止线。事发后沈如举被送至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救治,经救治无效于2017年11月12日死亡。2017年12月5日,松江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茂良不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在路口信号灯为黄灯时未停车等候继续行驶且电动自行车搭载1名12周岁以上的人员,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江祖庆驾车通过路口时,在左侧视距有妨碍的情况下,未以安全车速通过路口,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梁昌友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遇停止信号灯时,停在停止线外,妨碍路口安全视距,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沈如举无事故责任。
  沪CWXXXX出租车事发时在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皖DLXXXX小轿车事发时在天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受害人沈如举出生于1934年6月,户籍地为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曹集乡快乐社区居委会沈庄组38号,户口性质登记为家庭户。五原告系沈如举的子女,沈如举的妻子事发前已死亡。江祖庆系江南旅游服务公司的员工,事发时为职务行为;事发后江南旅游服务公司已支付原告方40,000元。
  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家庭成员关系证明、户口本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时,沪CWXXXX出租车已向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皖DLXXXX小轿车已向天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先由人保上海分公司、天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认定书,江祖庆、梁昌友各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鉴于江祖庆系江南旅游服务公司的员工,事发时为职务行为,因此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江南旅游服务公司和梁昌友各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江祖庆承担赔偿责任并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沪CWXXXX出租车同时向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皖DLXXXX小轿车同时向天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故对于机动车一方应承担的部分,先由人保上海分公司、天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各自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保险范围部分,再由江南旅游服务公司和梁昌友各自承担。
  关于赔偿项目及相应数额问题:
  对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本院确定为11,038.30元。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定为60元。
  对于护理费,原告提供发票主张3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营养费,原告主张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死亡赔偿金,受害人系江苏籍人员,该省已不区分农业和非农业户籍,根据原告提供的户籍信息,受害人的户籍地为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曹集乡快乐社区居委会沈庄组38号,属居委会管辖地区,故原告按本市城镇居民标准62,596元,计算5年,主张312,980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丧葬费,本院确定为42,791元。
  对于家属误工费,受害人沈如举的亲属因办理丧葬事宜而发生一定的误工费合乎情理,故根据实际情况,本院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2,420元/月,计算3人各误工10天,确定为2,420元。
  对于交通费,受害人沈如举死亡后其亲属处理丧葬事宜必然会发生一定的交通费,故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2,000元。
  对于住宿费,受害人沈如举死亡后其亲属处理丧葬事宜发生一定的住宿费也较为合理,故原告提供收据主张828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餐费,原告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陪客椅费,原告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沈如举死亡的后果,这必然会给原告方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方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等情况,本院酌定为30,000元。
  上述费用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1,098.30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由人保上海分公司、天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各赔偿5,549.15元;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家属误工费,合计391,319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由人保上海分公司、天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各赔偿110,000元,剩余171,319元,由人保上海分公司、天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各赔偿30%,计51,395.70元。因江南旅游服务公司已实际支付40,000元,故对该费用由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理赔款中直接给付江南旅游服务公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沈茂良、沈茂华、沈茂柱、沈茂侠、沈茂庄115,549.1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沈茂良、沈茂华、沈茂柱、沈茂侠、沈茂庄11,395.7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给付被告上海江南旅游服务有限公司40,000元;
  四、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沈茂良、沈茂华、沈茂柱、沈茂侠、沈茂庄115,549.15元;
  五、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沈茂良、沈茂华、沈茂柱、沈茂侠、沈茂庄51,395.70元;
  六、驳回原告沈茂良、沈茂华、沈茂柱、沈茂侠、沈茂庄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58元,减半收取3,329元,由原告沈茂良、沈茂华、沈茂柱、沈茂侠、沈茂庄负担175元(已付),被告上海江南旅游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57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被告梁昌友负担1,57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伟勇

书记员:翟学蓬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