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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茂良与上海江南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沈茂良,男,1958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平,上海维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梅,上海维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祖庆,男,199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城市。
  被告:上海江南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郎国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屠继平,男。
  被告:梁昌友,男,197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莉娜,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负责人:刘新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琚泽军,男。
  原告沈茂良与被告江祖庆、上海江南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旅游服务公司”)、梁昌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茂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梅、被告江南旅游服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屠继平、被告梁昌友、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莉娜、被告天安财险安徽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琚泽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祖庆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茂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251.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8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350元、咨询服务费600元、衣物损500元、车损3,000元,要求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天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的60%再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天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江祖庆、江南旅游服务公司和梁昌友连带赔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8日10时5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载沈如举与被告江祖庆驾驶的沪CWXXXX轿车、被告梁昌友驾驶的皖DLXXXX轿车在松江区沪亭南路、姚北路西约5米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事故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江祖庆和梁昌友各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沪CWXXXX轿车的所有人系被告江南旅游服务公司,该车事发时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皖DLXXXX轿车事发时在被告天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被告江祖庆未作答辩。
  被告江南旅游服务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江祖庆系江南旅游公司的工作人员,事发时为职务行为,公司同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梁昌友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
  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沪CWXXXX轿车事发时在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如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有效,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交强险部分根据事故责任,保险公司同意承担15%的赔偿责任。
  被告天安财险安徽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皖DLXXXX轿车事发时在天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如驾驶证、行驶证有效,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交强险部分根据事故责任,保险公司同意承担15%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8日10时50分许,沈茂良驾驶电动自行车载沈如举沿姚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沪亭南路口,在黄灯亮时通过路口过程中,适逢江祖庆驾驶沪CWXXXX出租车沿沪亭南路西侧右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因江祖庆采取措施不及,出租车左侧车头与电动自行车前侧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沈茂良和沈如举不同程度受伤,后沈如举经抢救无效于2017年11月12日死亡。事发时梁昌友驾驶的皖DLXXXX小轿车停在沪亭南路西侧左机动车道上,车身超越停止线。2017年12月5日,松江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茂良不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在路口信号灯为黄灯时未停车等候继续行驶且电动自行车搭载1名12周岁以上的人员,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江祖庆驾车通过路口时,在左侧视距有妨碍的情况下,未以安全车速通过路口,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梁昌友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遇停止信号灯时,停在停止线外,妨碍路口安全视距,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沈如举无事故责任。事发后沈茂良被送至闵行区中心医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8,826.80元(已扣除2018年3月17日、3月18日治疗心脏疾病的费用1,424.90元)。
  沪CWXXXX出租车事发时在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皖DLXXXX小轿车事发时在天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因本次事故另造成沈如举死亡,人保上海分公司、天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各赔偿受害人家属医疗费用5,549.15元、死亡伤残费用110,000元。江祖庆系江南旅游服务公司的员工,事发时为职务行为。
  审理中,经沈茂良与人保上海分公司、天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协商确认,其误工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护理期为30天。
  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时,沪CWXXXX出租车已向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皖DLXXXX小轿车已向天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先由人保上海分公司、天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认定书,江祖庆、梁昌友各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鉴于江祖庆系江南旅游服务公司的员工,事发时为职务行为,因此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江南旅游服务公司和梁昌友各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江祖庆承担赔偿责任并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沪CWXXXX出租车同时向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皖DLXXXX小轿车同时向天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故对于机动车一方应承担的部分,先由人保上海分公司、天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各自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保险范围部分,再由江南旅游服务公司和梁昌友各自承担。
  关于赔偿项目及相应数额问题:
  对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本院确定为8,826.80元。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20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营养费,根据双方确定的营养期,本院按每天30元,计算60天,确定为1,800元。
  对于护理费,根据双方确定的护理期,本院按每天40元,计算30天,确定为1,200元。
  对于医疗器具费,原告提供发票主张350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充分证实原告的实际收入和损失情况,故本院酌情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2,420元,计算2个月,确定为4,840元。
  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
  对于衣物损,本院根据实际酌定为200元。
  对于车损费,因仅凭原告提供的发票不能充分证实原告车辆的实际损失情况,故本院根据实际酌定为1,000元。
  对于咨询服务费,原告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费用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医疗器具费合计11,096.80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由人保上海分公司、天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各赔偿4,450.85元,剩余2,195.10元,由人保上海分公司、天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各赔偿30%,计658.53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6,240元,由人保上海分公司、天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各赔偿30%,计1,872元;衣物损、车损合计1,200元,属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因考虑到本次事故另造成江南旅游服务公司的沪CWXXXX出租车损坏,故本院确定该费用由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沈茂良5,650.8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沈茂良2,530.53元;
  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沈茂良4,450.85元;
  四、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沈茂良2,530.53元;
  五、驳回原告沈茂良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6元,减半收取183元,由原告沈茂良负担93元(已付),被告上海江南旅游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被告梁昌友负担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伟勇

书记员:翟学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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