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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与沈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现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楠,上海远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沈某与被告沈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楠,被告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系牌号为沪CEXXXX二轮摩托车及牌照所有人;2.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办理上述车辆过户变更手续。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兄弟关系。原告为出行方便欲购买二轮摩托车,但因户籍原因无法购买并办理牌照,遂与被告协商借用被告身份购买车架号为LFUE3NLA6AA001032二轮摩托车一辆,同时为上述车辆办理沪CEXXXX牌照,上述车辆购买资金由原告出资,车辆亦由原告使用至今,现双方就车辆过户事宜协商不成,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沈某辩称,其与原告沈某系兄弟关系。对于原告所述借用被告名义购买牌号为沪CEXXXX二轮摩托车辆的事实无异议,该车辆及牌照的相关款项均由原告支付,车辆也一直由原告实际使用。当时原告称因户籍限制无法购买摩托车辆并办理郊县牌照,同时告知被告一个人可以购买两辆登记郊县牌照的摩托车辆,被告就答应了原告的要求,但后来得知系争车辆购买时原告在本市闵行区有两套房子,完全可以使用自己名义购买,且目前因借名购车导致被告自己无法购买摩托车,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系兄弟关系。本案系争车辆类型为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辆品牌及型号为大地鹰王牌DD250E,发动机号码为XXXXXXXX,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为LFUE3NLA6AA001032,机动车登记编号为沪CEXXXX,该车辆于2010年11月12日登记于被告沈某名下,车辆实际由原告沈某使用,同时上述车辆的购车款、车辆购置税、检测费、摩托车号牌、行驶证及登记证书工本费等均由原告沈某支付。
  另查明,系争车辆销售方上海东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30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兹证明沈某在我公司现金全款购买带牌二轮摩托车一辆(型号:大地鹰王DD250E,牌照:沪CEXXXX,车架号:LFUE3NLA6AA001032,发动机编号:XXXXXXXX),因沈某市区户口不能上沪C牌照,故当时购买车辆时要求其借用他人郊区身份证和户口本前来办理。特此说明!”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行驶证、原告驾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购车发票、完税证、检测费发票、车船税缴款书、管理收费专用收据、交强险保单、驾驶员意外伤害险保单、照片、情况说明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虽因户籍限制借用被告名义购买系争摩托车辆,但车辆及牌照的购置款项与费用均由原告支付,且车辆亦交付原告使用,故本院认定牌号为沪CEXXXX二轮摩托车辆的所有权应归属于原告,现原告的户籍已符合车辆变更登记条件,被告应配合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被告称因借名导致自己无法另行购车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牌号为沪CEXXXX二轮摩托车辆(车架号:LFUE3NLA6AA001032,发动机编号:XXXXXXXX)及牌照额度归原告沈某所有;
  二、被告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沈某办理牌号为沪CEXXXX二轮摩托车辆的变更登记手续,将车辆变更登记至原告沈某名下。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龙

书记员:张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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