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荣,男,1986年2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婷,上海达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倪陈,男,1987年12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原告沈荣与被告范倪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98,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8,000元(以680,000元为本金,按照10%计算);3、要求被告支付以18,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8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学关系,因资金周转需要,被告分别于2017年7月15日、2018年1月2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和680,000元,合计730,000元,并分别承诺归还期限及违约责任;现上述借款期限均届满,被告只归还了50,000元借款中的32,000元。对剩余借款698,000元未按约向原告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着,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对其诉称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于2017年7月15日出具的借条一份、银行交易客户回单一份以及情况说明、婚姻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其中45,000元是由案外人范某某代原告转账交付被告;2、被告于2018年1月22日出具的借款合同及支付宝转账截屏、银行交易明细一组,证明自2017年9月10日至2018年1月19日期间被告共向原告借款680,000元,其中10,000元是支付宝转账交付,666,400元是银行转账交付;3、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资料,证明双方主体资格。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基于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其中原告于2017年7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45,000元,2017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本人范倪陈向朋友沈荣借人民币伍万元(50,000元)整,于2017年7月15日借款,于2017年8月15日之前归还”。2017年9月10日起,被告又多次向原告借款,至2018年1月22日止,被告向原告借款累计为680,000元,其中,支付宝转账一笔给被告1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十笔给被告合计664,000元,被告就上述借款于2018年1月22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自2018年1月22日至2018年4月22日止,付款方式为现金及转账,并约定如借款人逾期还款,应向出借人支付借款10%的违约金等等。但借款期限届满,为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着,故原告涉讼。
审理中,原告确认已经收到被告归还的50,000元借款中的本金32,000元。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借款合同》及相关银行转账交易回单明细、支付宝截屏等证据材料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本院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合计为730,000元;审理中,原告确认已经收到被告归还的50,000元借款中的32,000元本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98,000元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对50,000元借款只约定了归还期限,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18,000元为本金的借款逾期利息起算日,应调整自该笔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7年8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其余680,000元借款,因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逾期还款,应向原告支付借款10%的违约金,该约定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680,000元为本金,按10%计算的68,000元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和答辩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倪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荣借款698,000元;
二、被告范倪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荣以680,000元为本金的逾期还款违约金68,000元;
三、被告范倪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沈荣以18,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8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80元,由被告范倪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红兵
书记员:戴劲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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