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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荣梅、刘万博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沈荣梅,女,197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阳原县。(死者的妻子,未到庭)
原告:刘万博,男,1997年3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阳原县。(死者的长子,未到庭)
原告:刘万鹏,男,2011年1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阳原县。(死者的次子,未到庭)
原告:王建梅,女,1949年1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阳原县。(死者的母亲,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胡志平,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张家口市高新区市府西大街3号财富中心A座。
负责人:王硕,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福祥,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荣梅、刘万博、刘万鹏、王建梅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沈荣梅、刘万博、刘万鹏、王建梅的委托代理人胡志平、被告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郑福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荣梅、刘万博、刘万鹏、王建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57046元,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赔偿车上人员各10000元,共计4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7日16时50分许,李晓俊驾驶冀G×××××号小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109国道234公里+500米处,驶入公路左侧,与对向驶来的刘某驾驶的冀G×××××号轿车发生碰撞,致刘某死亡,乘车人刘万博、禹建禄、刘亚苏受伤,双方辆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蔚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李晓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刘万博、禹建禄、刘亚苏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案理赔,被告却以李晓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找李晓俊赔偿为由拒赔。《保险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刘某依约支付了保险费,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刘某死亡、车辆损毁事故在保险期间内已经发生,被告依约就应履行赔偿保险金责任。
依据《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刘某死亡后,保险金作为刘某的遗产,由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并向原告履行。依据《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刘某因第三者李晓俊的行为而死亡,被告向原告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李晓俊追偿的权利,但原告仍有权向第三者李晓俊请求赔偿。即被告有义务向原告赔付车上人员险的赔偿金,但被告赔偿后不享有向李晓俊追偿的权利。依据《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李晓俊对保险标的即轿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被告自向原告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原告对第三者李晓俊请求赔偿的权利。据此,被告依法应赔而拒赔,故诉至贵院,请支持我方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案原告方已经在蔚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起诉了本次事故的三者方,蔚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25日作出(2016)冀0726刑初7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本次事故的三者方依法承担本案原告方全部损失(其中包括车辆损失2000元)。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有事故认定书、投保单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具体损失依法确认如下:
1、车辆损失57046元(原告主张车辆损失57046元,提供鉴定报告1份。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车辆鉴定的折旧费用低,残值鉴定数额低,鉴定价值有点高请法庭酌情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有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故支持原告的主张。)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事故车辆冀G×××××号轿车在被告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有车上人员不计免赔责任险(司机及乘客)各10000元和机动车损失险72000元,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方有权在车上人员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向被告申请赔偿保险金,被告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方已于另案向事故第三方主张刘清金死亡赔偿金等全部人身损失赔偿和刘万博全部人身损失赔偿,并经法院判决确定。且未提供证据证实第三方未向原告方履行赔偿义务,故本案对司机刘清金和乘员刘万博的车上人员险各赔偿10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方主张的为乘员刘亚苏和禹建禄垫付了医药费,要求车上人员险赔偿每人10000元,提供了禹建禄的医药费发票、刘亚苏的医疗病历,庭后未提供相关的垫付证明及禹建禄的病历和刘亚苏的医疗发票证实,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本次事故车辆损失共计57046元,由于原告在另案中得到了车辆损失赔偿2000元,予以扣减,由于原告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损失不计免赔保险,故应由其投保的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5046元。保险人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50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方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6元,减半收取588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358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树

书记员:李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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