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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荣玲与沈荣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沈荣玲,女,1952年1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立人,上海市傅玄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江,上海市傅玄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荣华,男,1980年3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振岳,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静熠,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荣玲与被告沈荣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31日、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荣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立人、陈江、被告沈荣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振岳、吴静熠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就本案系争的上海市浦东新区福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另行向本院提起所有权确认纠纷诉讼,本院于2018年5月4日立案受理。因本案必须以前述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本院依法裁定中止本案诉讼。后本院于2018年6月25日依法对前述案件作出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荣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立人、陈江、被告沈荣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振岳、吴静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荣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与沈某某就上海市浦东新区福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下称系争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沈某某系被告父亲。1997年12月29日,沈某某与原告在本市浦东新区结婚。婚后,沈某某与被告购买了系争房屋。2014年5月27日,沈某某与被告背着原告在网上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XXXXXX3),将沈某某名下的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利全部转让给了被告一人,并于2014年6月9日完成了房产登记。2014年7月16日,沈某某死亡。2017年10月27日,原告代理人凭调查令得知上述转让事实。原告认为,沈某某婚后与被告购买的系争房屋中,属于沈某某的50%份额系夫妻共同财产。沈某某过世前,与被告串通,背着原告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房产份额无偿转让给被告,事后无论沈某某还是被告均未告知原告并获得认可,也未给予原告任何补偿,属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应当认定买卖合同无效。
  原告提供了1、户籍摘抄1份,证明沈某某系被告的父亲;2、结婚证1份,证明沈某某与原告系夫妻;3、上海市房地产权证1份,证明沈某某在婚后购买系争房屋;4、《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各1份,证明2014年5月27日沈某某将系争房屋转让给被告;5、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1份,证明沈某某是系争房屋转让后死亡;6、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1份,证明原告于2017年10月27日才知道转让信息;7、长沙五七一二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在该公司没有享受过福利分房,原告申请不享受福利分房,以便沈某某购买本案系争房屋,原告是出过力的;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出售公有住房暂行办法第8条及实施细则第11规定,职工按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而每个家庭指承租人及其配偶。
  被告沈荣华辩称,系争房屋前身是被告生母所在单位分配在温州路的公房拆迁安置变更为系争房屋。被告的生母于80年代去世,被告与沈某某一直承租上述公房,而沈某某在被告成年后才与原告再婚。按照2005年上海市公房出租政策,沈某某与被告购买了系争房屋,并载明由沈某某与被告共有。2013年沈某某去世前,曾经自书遗嘱系争房屋系父子两人共同共有,原告对系争房屋不享有权利。在立下遗嘱之后,沈某某为避免繁琐手续、避税,采取了以签订买卖合同的方式将系争房屋过户给被告,这都是家庭成员协商的结果,原告当时知情并没有反对。而沈某某将房屋权利全部过户到被告名下,是沈某某对其个人合法财产的合法处分,沈某某与被告主观上没有串通的恶意,客观上也没损害任何第三人的利益,因此转让合法有效。假如原告称侵害其权益,应当依法行使撤销权,而不是诉讼合同无效。由于原告在2014年已经明知并同意沈某某与被告的房屋买卖行为,因此原告没有撤销合同的权利。
  被告提供了1、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公有住房价格结算表(4页)各1份,证明系争房屋原系被告生母单位所分配的公房拆迁而来,被告生母去世后,原分配的公房及其后拆迁安置的公房一直由被告及被告父亲沈某某共同承。2005年,按照上海市公房出售政策,由沈某某与被告共同购买了系争房屋所有权并共同共有,此结果是当时对家庭财产归属的最终确定,原告当时知情且无反对,原告对系争房屋不享有财产权利;2、遗嘱1份,证明系争房屋由被告继承,被告和沈某某没有串通的恶意,原告当时是知情的;3、住房调配单1份,证明系争房屋是拆迁安置后由沈某某与被告购买。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没有钱款进出说明没有恶意串通;对证据5无异议,沈某某是在2014年7月15日死亡;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是知道这个事实的,尤其是沈某某去世后,原告一直控制系争房屋,被告一直和原告商量让原告搬出系争房屋的事情,原告让被告在郊区为原告买一套房,现系争房屋的钥匙在原告手中;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明是2018年2月6日开具的,本案系争房屋的公房出售是2005年,该证明不是为了当时公房出售出具的,按照上海市的政策,是成本价还是市场价购买要按照家庭的收入。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对系争房屋不享有权利;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遗嘱第一页沈某某的沈字不是其本人所签,第二页上落款日期的“12”是补上去的,如果是本人所写,应是同一时间所签;对合法性也有异议,沈某某把婚后共同财产中属于配偶的财产在没有取得配偶同意的情况下进行处理,也没有原告的签字,所以不认可;对证据3不认可。
  根据原告、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案外人沈某某系被告父亲。
  1997年12月29日,原告与沈某某登记结婚,两人系再婚夫妻。
  2005年6月,上海市浦东新区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出售人)与沈某某及被告(购房人)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由沈某某及被告作为共有人购买其承租的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福山路XXX弄XXX号XXX室公有房屋(即本案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利,沈某某及被告为此支付购房款19645元。由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颁发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显示,登记日为2005年6月9日,权利人为沈某某及被告,房屋坐落为福山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为42.84平方米。
  2014年5月27日,沈某某(卖售人)与被告(买受人)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由沈某某将系争房屋二分之一的产权以人民币759,25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合同补充条款(一)约定:“1/2产权,非房屋总价;新拆迁人:沈荣华”;合同附件三付款协议约定:“本合同价格为税务核定价,实际双方不支付任何房款”。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显示,系争房屋的权利人为被告,登记日期为2014年6月3日,核准日期为2014年6月13日。
  2014年7月16日,沈某某的户口因报死亡被公安机关注销。
  2018年1月10日,原告诉来本院,诉请如前。
  审理中,原告主张系争房屋上被告享有二分之一的权利份额,而其余二分之一权利份额系原告与沈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则坚持系争房屋系沈某某与被告的家庭共同财产,原告不享有权利。
  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2005年6月作为系争房屋承租人的案外人沈某某与被告按照有关政策出资取得了系争房屋的产权,作为系争房屋产权共有人的案外人沈某某与被告,依法各享有系争房屋二分之一的权利份额。因沈某某取得系争房屋产权份额发生在沈某某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没有证据证明沈某某与原告再婚时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的归属有特别约定,故本院依法认定沈某某在系争房屋上二分之一的权利份额系沈某某与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的相关主张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法律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审理中被告提供了沈某某于2013年12月23日自书的遗嘱,以此证明沈某某曾经自书遗嘱系争房屋系父子两人共同共有,原告对系争房屋不享有权利,并辩解在立下遗嘱后,沈某某为避免繁琐手续、避税,又采取了以签订买卖合同的方式将系争房屋过户给被告,这都是家庭成员协商的结果,原告当时知情并没有反对,对此原告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即使被告提供的遗嘱真实,亦不能否定系争房屋二分之一的权利份额系沈某某与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并且被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沈某某将系争房屋的权利全部过户到被告名下事先征得了原告了同意,事后得到了原告的追认,故本院认定沈某某在未征得作为配偶一方的原告一致意见的情况下转让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属无权处分,现原告诉求主张沈某某与被告就系争房屋的转让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当然,本院注意到原告主张涉案的买卖合同属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而无效,本院认为,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的该主张意见系对沈某某与被告转让系争房屋行为性质的误判及对法律规定的错用,本院予以纠正。被告辩解沈某某将系争房屋全部权利过户到被告名下是沈某某对其个人合法财产的合法处分的意见,缺乏事实根据,本院难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案外人沈某某与被告沈荣华于2014年5月27日就上海市浦东新区福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
  案件受理费11,392元(原告沈荣玲已预交),由被告沈荣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建红

书记员:王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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