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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莉与上海润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沈莉,女,198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军,上海达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润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刘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康,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莉与被告上海润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衡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军、被告润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康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依法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润衡公司支付2018年7月30日工资505.75元。事实和理由:沈莉自2005年5月1日进入润衡公司从事项目总监工作,工资11,000元/月,由润衡公司每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上个自然月工资。2018年7月25日,润衡公司通知沈莉办公地点由本市徐汇区斜土路XXX号XXX室变更为本市奉贤区奉浦大道97号703室,沈莉予以拒绝。2018年7月27日润衡公司在斜土路XXX号XXX室的营业地址无故关门。沈莉认为润衡公司擅自变更工作地点,沈莉2018年7月30日去了斜土路XXX号XXX室,但因润衡公司原因致使其无法工作,故润衡公司应当支付沈莉当天工资。
  润衡公司辩称,不同意沈莉的诉讼请求。沈莉正常出勤至2018年7月26日,之后未为润衡公司提供劳动,故不同意支付沈莉2018年7月30日工资。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5日,沈莉与润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起执行,沈莉工作职务为行政主管,工作地点为上海,工资计发方式为基本、绩效、工龄、奖金结合,基本工资为1,800元,双方还就其他事项做了约定。沈莉实际工作地址为本市徐汇区斜土路XXX号XXX室。
  2018年7月25日,润衡公司通知沈莉办公地点于2018年7月27日由本市徐汇区斜土路XXX号XXX室变更为本市奉贤区奉浦大道XX号XXX`室,沈莉以“来回预计5个小时”予以拒绝。
  2018年7月27日上午,沈莉仍至斜土路XXX号XXX室报到,但润衡公司已不在该地址办公。
  2018年7月30日,沈莉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润衡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3.5个月的工资184,505元以及2018年5月1日至7月30日的工资33,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9月12日作出裁决:一、润衡公司应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沈莉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7月27日工资差额22,316.76元;二、对沈莉的其他申诉请求均不予支持。润衡公司于2018年9月19日向沈莉支付了裁决书所载款项。
  另查明,2018年7月21日,润衡公司在上海奉置房地产经纪事务所的居间下,与何文忠就本市奉贤区奉浦大道XX号XXX室签订租赁合同,约定润衡公司承租该房屋,何文忠于2018年7月27日前向润衡公司交付该房屋,租期自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租金2,100元/月,每期租金6个月,润衡公司应在租金到期前10日向何文忠支付下期租金,保证金为一个月租金2,100元。7月23日,润衡公司向何文忠支付2018年8月至2019年1月房租12,600元、押金2,100元,向上海奉置房地产经纪事务所支付中介费970.87元。
  以上事实,除有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劳动合同、租赁合同、微信聊天记录、网上支付跨行清算业务客户回单、发票、通知、华夏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沈莉与润衡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沈莉工作地点为上海,沈莉原工作地点为本市徐汇区斜土路XXX号XXX室,后因润衡公司办公场所变化,通知沈莉至本市奉贤区奉浦大道XX号XXX室工作,沈莉予以拒绝,故沈莉就工作地点变化有异议,但沈莉应当采用协商的方式解决,而不应消极抵制。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沈莉2018年7月30日至新岗位报到或至原岗位出勤,沈莉主张该日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沈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凤莲

书记员:陈华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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