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沈莉莉与范某某、范福兴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沈莉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龙泉,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宇,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范福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吴惠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范轶卿,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方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方梓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理人:范轶卿(系方梓同母亲),住上海市杨浦区惠民路XXX弄XXX号XXX室。
  法定代理人:方俊(系方梓同父亲),住上海市杨浦区惠民路XXX弄XXX号XXX室。
  上列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汉,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烊旭,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莉莉与被告范某某、范福兴、吴惠娟、范轶卿、方俊、方梓同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莉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龙泉,被告范某某、范福兴、吴惠娟及上述六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汉、吴烊旭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案件审理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8年10月1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莉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龙泉,被告范某某及上述六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莉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浦东新区惠南镇灶路村XXX号房屋动迁获得的动迁安置房中属于原告的安置房份额至少为76平方米。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请,要求确认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拱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或1102室房屋归其所有,所取得的房屋面积超出76平方米的部分愿意按照动迁市场价款即每平方米单价11,300元(人民币,下同)向被告支付房屋折价款。事实和理由:被告范福兴和吴惠娟系夫妻关系,两人生育了被告范轶卿、范某某。被告方俊与范轶卿系夫妻,两人生育了被告方梓同。原告与范某某原为夫妻关系,已于2016年5月离婚。2018年3月左右,被告范某某向原告索要身份证,但未告知原告原因。后原告得知惠南镇灶路村XXX号房屋遇政府动拆迁,故向范某某求证,但遭其搪塞。经调查,原告得知上述房屋已于2016年7月遇政府拆迁补偿安置,原告和六被告均为被拆迁安置人,其中原告和范某某分得的动迁安置房为152平方米,原、被告七人一共分得六套动迁安置房(包括原告诉请的两套房屋在内)。2018年5月2日,前述房屋已办出新建商品房房地产权证,原告要求确认其中一套房屋归其所有的条件已具备,故诉至法院要求解决,诉请如前。
  被告范某某、范福兴、吴惠娟、范轶卿、方俊、方梓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惠南镇灶路村XXX号房屋系被告家庭的宅基地房屋,原告因与被告范某某结婚才被列为被拆迁对象,最多可享有38平方米的安置面积,但原告曾明确表示放弃拆迁利益,故原告现要求所安置分配的房屋中的一套归其所有的请求没有道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范福兴和被告吴惠娟系夫妻关系,两人生育了被告范轶卿、范某某。被告方俊与范轶卿系夫妻,两人生育了被告方梓同。原告与范某某原为夫妻关系,两人于2013年5月11日登记结婚,同年6月4日,原告将其户口迁入惠南镇灶路村XXX号房屋内;2016年5月10日,两人经本院判决离婚,离婚后,原告于2016年9月8日将其户口迁回崇明区港沿镇齐成村XXX号(即原户籍地);两人未生育子女。
  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灶路村XXX号宅基地房屋的立基人为被告范福兴、吴惠娟、范轶卿和范某某。2016年7月1日,上海川南奉路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南奉工程公司)作为甲方(拆迁人),上海市浦东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东第二征收事务所)作为房屋拆迁实施单位,原告沈莉莉及被告范福兴、吴惠娟、范轶卿、范某某、方俊和方梓同作为乙方(被拆迁人),并由范福兴、范轶卿作为乙方代表与川南奉工程公司和浦东第二征收事务所签署了一份《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乙方所有的房屋位于惠南镇灶路村XXX号,建筑面积198平方米;甲方应当支付给乙方货币补偿款1,265,368.92元(人民币,下同)、棚舍和其他附属物补偿款139,260元、搬家补助费3,960元、过渡费54,720元(2016年7月8日至2018年1月7日期间)及签约奖10,000元;乙方选择的待选房屋面积380平方米,预扣房款1,045,000元,待选房屋待选择确定房型、层次、面积后按实计算,多退少补。当天,范福兴、吴惠娟、范某某及原告作为一户,并由范福兴作为被拆迁户主签署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结算单》,其上载明该户家庭人口为“范福兴2人76m2、范某某2人152m2”,该户应补偿金额合计829,759.92元(含正房231,297.92元、附属物69,630元、搬家费2,640元、过渡费32,832元、土地使用权基价+价格补贴387,600元、照顾补贴95,760元和签约奖10,000元),房屋产权安置228m2、市场优惠价627,000元(每平方米2,750元),预扣房款后,由范福兴领取了差价202,759.92元。范轶卿户另行签署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结算单》。
  2018年3月10日,范福兴签署了《海曲雅苑被拆迁户安置入住结算表》,其上载明配房人员为原告沈莉莉及被告范某某、范福兴、吴惠娟、范轶卿、方俊、方梓同,实际安置入住的房屋地址为惠南镇拱北路398弄3幢13号902室(实测面积80.77m2)、拱北路398弄3幢13号1102室(实测面积80.77m2)、拱北路398弄7幢21号803室(实测面积108.07m2)、拱北路398弄9幢27号1502室(实测面积63.48m2)、拱北路398弄9幢28号1502室(实测面积63.48m2)及拱北路398弄15幢45号1702室(实测面积54.96m2),合计购房总面积451.53m2,应缴购房款总金额为1,879,663元。当天,上述房屋已全部交付给被告方,并由范福兴补缴了房屋差额款。
  上述房屋的开发单位为上海康虹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并已于2018年5月2日经核准登记至该公司名下。六被告已就上述房屋分别签署了《配套商品房供应单》,其中13号902室和27号1502室的购房人为范福兴和吴惠娟,13号1102室的购房人为范福兴,21号803室、45号1702室的购房人为范某某、范福兴和吴惠娟,另外一套房屋的购房人则登记为范轶卿,但尚未签署《商品房预售合同》,也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另查明:在签署涉案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之前,惠南镇人民政府动迁安置办公室对范福兴户的动迁安置人员及面积进行了审核,确认该户合法房屋建筑面积为198m2,核定安置人员及面积为:范福兴、吴惠娟76m2,范某某、沈莉莉152m2,范轶卿、方俊、方梓同152m2,合计安置人数“7+3人”、安置面积380平方米。
  又查明:2018年3月,被告范某某曾与原告通过微信进行联系,称因原告的户口之前搬进来过(即迁入被拆迁房屋内),现在被告的老房子动迁需要登记所有户口本上有过的人员信息,要求原告把身份证寄给他,登记好之后还给原告。原告则回复“你们拆迁的事情已经和我无关了,我户口已经搬掉了,没关系了”。
  再查明:2015年5月6日,浦东新区惠南镇政府制订了《惠南镇〈川南奉公路(拱极路-沪南公路)〉集体土地协议置换补偿安置操作口径》,其中关于“被拆迁户动迁安置居住房面积的认定”中载明“符合建房条件且达到婚龄的子女,可核定安置居住房面积上限152平方米”、“离婚后回娘家居住的,在娘家宅基地初次登记有记载的,他处未享受动拆迁补偿安置的,且户口在区域内的,1人户核定安置居住面积上限为38平方米,2人户为76平方米(独生子女增计1人)”。
  2018年9月5日,本院至涉案拆迁实施单位浦东第二征收事务所进行调查,经查:涉案基地拆迁的启动时间为2015年9月,当时原告尚未与被告范某某离婚,且户口在被拆迁房屋内,故拆迁时也被列为被拆迁对象。后范福兴户实际拆分为两户进行动迁,一户为范福兴夫妇和范某某、沈莉莉,另一户为范轶卿一家。根据惠南镇政府的动迁政策,农村居民每人可安置38平方米,原、被告七人每人可各安置38平方米,方梓同为独生子女,故计增1人,范某某、沈莉莉虽未生育子女,但考虑到将来的子女利益,计增2人,故该户合计安置人数为“7+3”。根据动迁政策,如范某某未婚,属大龄未婚青年,也可以享受“1+3”的安置政策。对调查内容,原、被告均无异议。
  审理中,原告表示,根据动迁协议,其可以按应安置面积76平方米享受过渡费10,944元、土地使用权基价+价格补贴129,200元和照顾补贴31,920元,前述款项均由被告方领取,因其要求拱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或1102室房屋中的一套归其所有,故要求以其应得的补偿款与其应支付的购房款先行抵扣,另外,超出部分房屋面积再按照动迁市场价支付给被告方。被告方则表示,原告已明确放弃拆迁利益,不应该再向被告主张,即使法院认定原告享有拆迁利益,其能享受的也只是38平方米的空平方,且还应扣除被告方已支付的购房款。经释明,原告坚持要求取得房屋,不同意以支付房屋折价款的方式受偿。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016)沪0115民初25197号民事判决书、惠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结算单》、《动迁安置人员、面积审核表》、《海曲雅苑被拆迁户安置入住结算表》、《配套商品房供应单》、《农民宅基地使用权审查表》、《惠南镇〈川南奉公路(拱极路-沪南公路)〉集体土地协议置换补偿安置操作口径》、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信息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征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是对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和其他被拆迁人的补偿安置。本案中,动迁部门根据相关动拆迁政策,将包括原告在内的7人列为被拆迁人,并对系争的宅基地房屋拆分为两户进行安置,其中范福兴户的被安置人员包括了原告、被告范某某和范福兴夫妇,另一户则为被告范轶卿夫妇及方梓同,并由范福兴代表前述人员与川南奉工程公司和浦东第二征收事务所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告抗辩称原告已放弃了拆迁利益,但原告不予认可,其回复给被告范某某的微信内容亦无法证实原告确已明确放弃自己可享受的拆迁利益,被告又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并确认原告作为被安置对象在涉案动拆迁中享有动拆迁利益。
  对于原告可获得的动拆迁利益,本院认为,涉案房屋动迁时,原告因与被告范某某结婚而将户口迁入被动迁房屋内,虽然动迁部门考虑到范某某今后子女的利益核定两人可安置152平方米,但根据相关动拆迁政策,符合建房条件且达到婚龄的子女,可核定安置居住房面积上限152平方米,而原告与范某某婚后不久即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之后离婚,两人并未生育子女,加上被拆迁房屋为范福兴家庭的宅基地房屋,原告并非该房屋的宅基地立基人,其与被告范某某结婚后也未对该房屋进行过建设,综上,考虑到被拆迁房屋的来源及对该房屋的贡献和对范某某今后所生育子女利益的保护,结合该区域动迁政策,本院确认原告可因拆迁被安置的房屋面积应为38平方米。
  根据法律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但原告要求判归其所有的房屋建筑面积已经远远超出原告可以被安置的38平方米,审理中,原告又明确表示不同意以房屋折价款的方式受偿,故原告要求判令拱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或1102室房屋归其所有的意见本院难以支持。至于原告在涉案动迁中可享受的其他动迁利益,因原告坚持取得房屋,并要求与其应支付的购房款进行抵扣,现原、被告双方未就房屋分割达成一致意见,故本案中不作处理,可在双方今后实际分割房屋权利份额时一并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九条及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莉莉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900元,由原告沈莉莉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  静

书记员:倪军燕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