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莲芳,女,1955年12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代理人张汉勇,上海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海霞,上海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林勇,男,1982年10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
委托代理人马鹏程,男,199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
被告上海永响盛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王干峰。
委托代理人马鹏程。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原、被告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36792.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误工费135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10641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850元、物损500元、交通费1000元、律师费4000元。两被告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鉴定结论、就医过程没有异议,但认为肇事司机系履行职务行为,有关赔偿责任由被告上海永响盛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28日9时50分许,被告范林勇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本市真金路近清峪路南约10米处与骑自行车的原告沈莲芳发生碰撞,致原告沈莲芳受伤,事故责任认定范林勇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沈莲芳不承担责任。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金额达成一致意见:医疗费3679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误工费1331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106413.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850元,物损费、交通费、律师费由法院酌情判决。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侵权人或赔偿义务人依法应赔偿相应损失。关于物损费、交通费的赔偿,本院各确认为500元,关于律师费的赔偿,本院确定为3000元。关于本案双方达成一致意见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永响盛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莲芳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76085.5元;
二、原告沈莲芳对被告范林勇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750元,由被告上海永响盛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 寅
书记员:王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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