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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莹与薛卫峰、袁俐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沈莹,女,197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君静,上海共识久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立,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卫峰,男,197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袁俐玲,女,198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宿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书斌,北京市康达(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莹与被告薛卫峰、被告袁俐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沈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君静、童立,被告薛卫峰,被告袁俐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书斌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并由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932,265.29元;2.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借款利息,分别以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按照年利率4%计算,以本金1,932,265.29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0%计算。审理中,原告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借款利息,以本金1,932,265.29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薛卫峰原为夫妻关系,于2011年5月13日协议离婚。两被告于2014年3月27日登记结婚。2016年12月,被告薛卫峰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当时原告准备购买单位员工房,其用自己名下本市真金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向招商银行抵押贷款2,000,000元,该笔抵押贷款年利率为6%。由于原告购买单位员工房尚需等待,被告薛卫峰要求原告将该笔贷款先出借给其用于周转,其短期内即会归还,故原告同意出借。原告收到该笔贷款后将款项2,000,000元陆续转给被告薛卫峰,其中自2016年12月17日至12月18日,原告通过其名下兴业银行账户转账16笔,每笔50,000元,共计800,000元给被告薛卫峰,自2016年12月20日至12月29日,原告通过其名下浦发银行账户陆续转账共计1,200,000元给被告薛卫峰。因原告每月需向银行归还贷款,被告薛卫峰将相应款项转给原告,再由原告用于归还银行贷款。自2017年2月至2018年4月,被告薛卫峰共计转给原告款项223,739.18元,其中67,734.71元用于归还本金,156,004.47元用于支付利息。自2018年5月起,被告薛卫峰未再向原告支付款项。原告向被告薛卫峰催讨无果,只得自行归还银行贷款。截止2018年4月30日,该笔贷款尚有本金1,932,265.29元未归还,该金额即为被告薛卫峰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数额。对于被告薛卫峰尚欠的借款本金,现原告要求自2018年5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此外,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实际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被告袁俐玲知晓该笔借款,并参与共同还款,故本案借款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薛卫峰辩称,其对原告主张的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两被告为夫妻关系等事实无异议。2016年12月,其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但没有出具借条。原告出借的款项系向银行贷款所得,其按照银行每月收取的贷款本息金额转款给原告,再由原告归还该笔贷款。自2017年2月至2018年4月,其共计支付给原告223,739.18元用于归还银行贷款,其中归还本金67,734.71元,支付利息156,004.47元。2018年5月1日之后未再向原告还款。现认可原告主张的尚欠借款本金1,932,265.29元,同意归还并按照该笔贷款的年利率6%支付利息,但由于经济困难,无法一次性还款。2012年、2013年左右,其与被告袁俐玲在江苏省常熟市共同经营一家娱乐会所。本案借款中有700,000元左右用于归还经营会所产生的债务,部分款项用于购买理财产品和生活支出,其还于2016年12月19日转账250,000元给被告袁俐玲用于购车,故被告袁俐玲知晓本案借款。2018年5月,其向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常熟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袁俐玲离婚。在常熟法院调解该起离婚纠纷的过程中,被告袁俐玲曾表示同意共同还款。故本案借款应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袁俐玲辩称,其对原告主张的两被告为夫妻关系无异议,但认为,1.被告薛卫峰向原告借款时,两被告已经分居超过一年,被告袁俐玲对于本案借款不知情,其没有归还过本案借款。2.2018年5月7日,被告薛卫峰向常熟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时,在诉状中自认两被告婚后不久即分居,并各自经营生意。2015年起,被告薛卫峰已经退出会所经营,该会所由被告袁俐玲独自经营至今。其不认可被告薛卫峰所陈述的本案借款中有700,000元左右用于归还经营会所产生的债务。3.2016年12月19日,其收到被告薛卫峰转账250,000元,该款项系其向被告薛卫峰的借款,用途是购车。之后被告薛卫峰迫于还款压力,要求其帮忙还款,其通过微信和支付宝转账给被告薛卫峰用于偿还债务。4.被告薛卫峰向原告借款的金额达2,000,000元,超出夫妻共同生活的必要。被告薛卫峰未出具借条,被告袁俐玲事后亦未予追认,其对借款用途和还款情况均不清楚。直到被告薛卫峰向常熟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时,其才知晓该笔债务。因此,本案借款属于被告薛卫峰的个人债务。综上,其不同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与被告薛卫峰之间的借贷事实,原告提供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原告名下浦发银行账户交易记录、兴业银行账户交易记录等证据,用于证明原告出借款项的来源系向招商银行贷款所得,其已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薛卫峰交付了相应借款。两被告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薛卫峰确认收到转账2,000,000元,并认可该款项系向原告的借款。现被告薛卫峰认可收到的款项系向原告所借,且相应款项的交付有银行交易记录为证,故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薛卫峰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关于被告薛卫峰尚欠的借款本金数额,原告提供了其名下的招商银行还款记录明细,用于证明2017年2月1日至2018年4月1日该笔贷款的还款情况以及截至2018年4月底该笔贷款尚欠的本金数额,被告薛卫峰认可原告所主张的自2017年2月1日至2018年4月1日其转给原告用于归还贷款的款项金额以及尚欠的贷款本金数额,而被告袁俐玲表示其未归还过本案借款。故原告主张被告薛卫峰尚欠借款本金1,932,265.29元,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于本案款项是否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存在争议。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审理中,被告薛卫峰称,在2015年之前,其与被告袁俐玲在常熟市共同经营会所。2015年后其回到上海,该会所由被告袁俐玲独自经营,收益也由被告袁俐玲掌管。本案借款部分用于归还经营该会所产生的债务,250,000元转给被告袁俐玲用于购车,700,000元用于购买短期理财产品,剩余款项用于日常生活。被告袁俐玲收到250,000元后承诺每月给其10,000元用于还款,但仅于2017年3月和4月共计支付给其20,000元。2017年5月,其与被告袁俐玲彻底分居。其在常熟法院离婚案件的诉状上表述的分居时间只是为了方便离婚。在该起离婚诉讼中,被告袁俐玲表示同意帮其共同还款。被告薛卫峰为此提供了中国工商银行汇款电子回单、常熟法院(2018)苏0581民初5581号案件的开庭笔录等证据,其中银行汇款电子回单反映出2016年12月19日其转账250,000元给被告袁俐玲以及其转账给原告用于归还所欠原告的本案及其他借款。原告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银行汇款电子回单可以反映出被告袁俐玲收到250,000元,在常熟法院的庭审中,被告袁俐玲否认与被告薛卫峰分居,且认可收到该笔250,000元的购车款,故本案借款确系用于被告袁俐玲的日常消费,两被告并未分居,期间产生的债务仍为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所产生。被告袁俐玲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其认可收到250,000元用于购车,但之后其也转账给被告薛卫峰用于还款,对于被告薛卫峰转账给原告的款项其不清楚;常熟法院(2018)苏0581民初5581号案件开庭笔录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反映出两被告婚后疏于沟通,长期处于分居状态,被告薛卫峰没有固定单位及收入,两人财务基本独立,被告袁俐玲仅知晓被告薛卫峰在外负有2,000,000元的债务,但并不知晓借款的用途以及向谁所借。
  被告袁俐玲称,常熟市的会所系2013年两被告与被告袁俐玲的哥哥袁军合伙投资,由两被告负责经营。2015年,被告薛卫峰与袁军进行结算,并退出会所经营。本案借款发生时,被告薛卫峰已不再参与经营该会所。两被告于2015年开始分居,被告袁俐玲独自在外租房居住。被告袁俐玲为此提供了该会所的营业执照等工商信息资料、消防验收资料、火灾公众责任保险单、会所经营场所的租赁合同等证据,用于证明该会所的实际投资人和经营者为被告袁俐玲的哥哥,被告薛卫峰仅于2014年—2015年期间参与了会所管理,并未实际出资,故不存在向原告借款用于归还会所经营产生的债务。被告袁俐玲还提供了房屋租赁协议4份、微信和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用于证明自2015年1月1日起其独自在外租房居住,自2016年9月5日至2017年3月24日,其通过转账出借给被告薛卫峰共计67,600元,两人在此期间存在感情问题,双方的金钱往来不能视为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原告对于该会所的工商信息资料、消防验收资料、火灾公众责任保险单、经营场所的租赁合同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被告袁俐玲的证明目的,认为该会所虽然登记在袁军的名下,但实际是由两被告经营;对于房屋租赁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微信和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恰恰可以反映出两被告仍有金钱往来。被告薛卫峰对于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有关该会所的其他证据材料以及微信和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未发表意见,对于房屋租赁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自2014年起其与被告袁俐玲共同居住于该租赁协议中载明的房屋,直到2017年其才不在该处居住。
  原告称,2017年9、10月,被告袁俐玲曾发短信给原告,表示其与被告薛卫峰每月已经在归还本案借款,让原告不要再向被告薛卫峰催讨,故被告袁俐玲对本案借款知情,并参与了共同还款,但原告对此未提供相应证据。
  本院认证: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于被告薛卫峰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汇款电子回单、常熟法院(2018)苏0581民初5581号案件开庭笔录,被告袁俐玲提供的会所营业执照等工商信息资料、消防验收资料、火灾公众责任保险单、会所经营场所的租赁合同、微信和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等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首先,根据被告薛卫峰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汇款电子回单,被告薛卫峰收到原告转账的款项后,于2016年12月19日转账250,000元给被告袁俐玲,而被告袁俐玲亦认可收到该款项。该款项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途系购车,属于形成夫妻共同财产的支出,故本院确认该笔250,000元系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其次,被告袁俐玲仅凭其提供的会所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被告薛卫峰对该会所并未实际出资,仅仅在2014年—2015年参与了会所的管理工作。而被告薛卫峰表示在2015年之前其与被告袁俐玲共同经营该会所,2015年之后该会所由被告袁俐玲独自经营并掌管收益。现被告薛卫峰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本案借款中的部分款项用于归还经营会所产生的债务,故对于该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再次,在常熟法院(2018)苏0581民初5581号案件开庭笔录中,被告薛卫峰并未陈述本案借款的用途,而被告袁俐玲仅表示被告薛卫峰在外有2,000,000元的债务,被告薛卫峰要求其归还部分购车款,其同意归还。该庭审笔录不能反映本案借款的用途以及被告袁俐玲同意共同归还全部借款。最后,被告薛卫峰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余涉案款项用于购买理财产品和日常生活,而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所涉款项除了被告袁俐玲收到的250,000元外,其余款项实际也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综上,根据在案证据,本院确认涉案款项中有250,000元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原告主张本案所涉款项2,000,000元全部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确认的事实,原告与被告薛卫峰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因被告薛卫峰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薛卫峰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薛卫峰尚欠的借款本金数额,原告与被告薛卫峰均认可为1,932,265.29元,且有银行还款记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薛卫峰认可在2018年5月1日后未再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并同意按照银行向原告收取的利息标准即年利率6%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薛卫峰自2018年5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这一主张,本院认为,对于本案借款,两被告并未共同出具相应的借贷凭证予以确认,现仅有被告薛卫峰个人认可所收到的款项为借款,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袁俐玲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本案借款金额达2,000,000元,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的需要。在借款发生后,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处于不安宁的状态,本案中又无证据证明全部款项均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同时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全部借款符合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其他情形。现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款项中有250,000元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故该250,000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同时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被告袁俐玲对于本案借款的还款时间和利息有相应承诺。现原告于2018年6月1日提起本案诉讼,其主张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未超过相关法律对于逾期利息计算标准的相应规定,对于该笔250,000元自2018年6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故被告袁俐玲应当承担共同支付的义务。至于被告袁俐玲认为该250,000元系向被告薛卫峰所借,且已经归还了部分款项,属于两被告的内部关系,被告袁俐玲可另行与被告薛卫峰解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卫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莹借款本金1,932,265.29元;
  二、被告薛卫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莹借款逾期利息,以本金1,932,265.29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三、被告袁俐玲对于被告薛卫峰应当归还借款本金1,932,265.29元中的250,000元以及以2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承担共同还款义务;
  四、原告沈莹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095.20元,由被告薛卫峰负担8,570.20元,被告袁俐玲负担2,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东来

书记员:王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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