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菊兰,女,1959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启东市。
委托代理人:陈鹤厅,启东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春江名城1幢外庄路148、152、156、158号。
负责人:沈志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仕春,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菊兰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爱华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菊兰的委托代理人陈鹤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仕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案涉事故概况:2016年11月21日14时35分左右,施玉红驾驶的浙E×××××号小型客车沿启东市汇龙镇大陆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汇联路路口左转弯时,与沿汇联路由北向南行驶由沈菊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沈菊兰受伤,车辆受损。沈菊兰当日入启东市人民医院入院治疗。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施玉红承担全部责任,沈菊兰无责任。
二、肇事车辆投保情况:施玉红驾驶的浙E×××××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三、当事人各项赔偿费用主张情况:医药费6603.29元、营养费600元、伙食补助费198元、误工费19650元、护理费6239.8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损800元,合计119785.09元。
四、与本案相关其他情况:2017年7月1日,南通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如下:1、被鉴定人沈菊兰因交通事故致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左食指骨折、胸12椎体压缩大于1/3评定为十级伤残。2、沈菊兰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其中2人护理15日,1人护理50日);营养期限为60日。
五、保险公司对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不予认可,愿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方的合理损失。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的鉴定程序于法不悖,且该鉴定由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所具体实施,实施鉴定的鉴定人员均亦具有司法鉴定资质,对构成伤残的条件及三期的确定,鉴定机构均有其相应的标准和要求,可以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依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药费核定为6603.29元;2、营养费600元、伙食补助费180元;3、误工费,原告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原告提供证据可证明其在启东市汇龙镇城河农贸市场经营蔬菜等生意的事实,本院经核定为19650元(150×131元/天);4、护理费核定为6239.8元(10天×2+50天)×89.14元/天;5、残疾赔偿金为80304元(40152×20年×10%);7、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8、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9、车辆损失800元。上述损失合计117677.09元,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沈菊兰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17677.09元[保险公司直接汇入原告沈菊兰中国邮政邮政储蓄银行帐户62×××98];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499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05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0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98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
审判员 曹爱华
书记员: 徐赛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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