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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与上海浦东新区南汇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徐辉,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浦东新区南汇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春光。
  委托代理人金者,男。
  原告沈某某诉被告上海浦东新区南汇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南汇公交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辉及被告南汇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某诉称,2017年11月10日13时19分许,原告乘坐被告南汇公交公司的驾驶员金永清驾驶的牌号为沪D7XXXX的公交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潮乐路出芦云路南约80米处时,与案外人方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事故,致其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金永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方某无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全额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50,777.74元(人民币,下同)。
  被告南汇公交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金永清系其单位的员工,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起交通事故,金永清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系金永清所驾驶公交车上的乘客。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由其公司赔偿,对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0日13时19分许,原告乘坐被告南汇公交公司的驾驶员金永清驾驶的牌号为沪D7XXXX公交车,公交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潮乐路出芦云路南约80米处时,与案外人方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事故,致其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金永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方某无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至医院治疗,为此支出医疗费1,905.40元。
  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芦潮港派出所委托,上海耸屹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精神状态,伤残程度、休息、营养和护理期限作了评定,并于2018年5月1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沈某某因交通事故致脑震荡后综合征,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4,200元。审理中,被告南汇公交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沈某某的XXX伤残程度重新作了评定,并于2018年11月1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沈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头部外伤,目前遗留器质性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已构成XXX伤残。2、沈某某伤后可予以休息9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为此,被告南汇公交公司支付了鉴定费4,800元。为本次诉讼,原告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000元。
  另查明,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
  审理中,原、被告就交通费达成一致意见,确认该损失为200元。为此,原告变更交通费为200元。另,原告根据重新鉴定意见,变更误工费为7,260元、护理费为1,200元、营养费为1,20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户口簿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的受伤系因被告南汇公交公司的驾驶员金永清与其他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造成,原告没有过错,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南汇公交公司全额赔偿。
  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史和医疗费发票,确认医疗费1,905.40元。2、误工费7,26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及鉴定费4,200元,经查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均予支持。3、交通费200元,审理中,原、被告对此已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可予照准。4、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200元,被告没有异议,经查亦无不当,本院可予照准。5、律师代理费2,000元,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和原告获赔金额,原告主张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损失合计148,357.40元,由被告南汇公交公司全额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浦东新区南汇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某某148,357.4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16元,减半收取计1,658元(原告沈某某已预交),由被告上海浦东新区南汇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重新鉴定费4,800元,由上海浦东新区南汇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倪军燕

书记员:季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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