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菊英,女,1957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杰,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峰,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巴士第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吴翼翔,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长兴,男。
原告沈菊英与被告上海巴士第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文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菊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杰,被告上海巴士第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长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菊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18932.4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2日18时50分,原告乘坐被告员工凌明心驾驶的牌号为沪B7XXXX的大型普通客车。原告上车后手拉扶手站在车中,因驾驶员起步过急操作不当,导致原告摔倒受伤。后经鉴定,原告构成XXX伤残,伤后需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因事发时,凌明心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巴士第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之受伤经过及责任承担均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愿意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但对其中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的具体数额有异议,对其余诉请均无异议。另外,事发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3146.8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435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和质证意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本市城镇居民。2018年5月22日15时50分,原告乘坐被告所有的牌号为沪B7XXXX的大型普通客车时,因驾驶员凌明心驾驶不当导致原告在车厢内摔倒受伤。原告受伤后至上海市徐汇区大华医院、华东医院就诊治疗,同年6月11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侧多发肋骨骨折伴胸腔积液2、两肺下叶肺挫伤3、高血压。后经被告推介,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于2018年9月6日出具复医[2018]伤鉴字第23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沈菊英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致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达四根)并遗留两处以上畸形愈合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
另查,事发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146.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435元,双方一致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居民户口簿、上海巴士第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证明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出院小结、复医[2018]伤鉴字第23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住院期间护理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就以下赔偿项目达成一致意见: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残疾赔偿金11893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
本院认为,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被告所有的牌号为沪B7XXXX的大型普通客车在行驶过程中,因驾驶员在履行职务行为时未能确保安全,导致车上乘客即原告受伤之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就其人身损害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至于赔偿的范围及数额,则应根据法律、法规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关于医疗费,经审核费用单据,本院确认原告发生医疗费14095.80元,其中被告垫付13146.8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律师代理费,被告均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原、被告双方就赔偿数额达成一致意见,无不妥,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营养费,本院参照鉴定机构评定的营养期60日,按照每日30元的标准计算即180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护理费1435元,系由被告垫付,有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用本院参照鉴定机构评定的护理期60日扣除住院20日后,按照每日40元的标准计算即16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巴士第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菊英医疗费人民币1409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00元、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18932.40元、护理费人民币3035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衣物损失费人民币200元、鉴定费人民币195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
二、原告沈菊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巴士第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人民币14581.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2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11元,由被告上海巴士第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文俊
书记员:姚 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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