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蓓春,女,1974年3月8日出生,回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春,上海卿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迎川,上海卿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玮,女,196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黄文华,男,195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沈蓓春与被告李玮、黄文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立案。
沈蓓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玮、黄文华返还不当得利款640,000元;2.要求李玮、黄文华以64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7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双方系朋友关系,2014年11月5日、6日,李玮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先后向沈蓓春借款共计640,000元。沈蓓春多次催讨,李玮至今未返还借款。沈蓓春曾以民间借贷为由向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判决驳回了沈蓓春的诉讼请求。沈蓓春认为李玮取得上述款项既无合同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构成不当得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李玮、黄文华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户籍地虽在本市徐汇区田林十二村XXX号XXX室,但其早已不居住在该户籍地,两人提供《租赁协议》及2018年沈蓓春起诉李玮的管辖异议裁定,证明其现实际居住在上海市闵行区吴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故其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沈蓓春要求李玮、黄文华返还不当得利款,李玮、黄文华已提供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上海市闵行区吴中路XXX弄XXX号XXX室。且沈蓓春的住所地亦不在徐汇区,故李玮、黄文华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李玮、黄文华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处理。
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黄文华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薇
书记员:范凌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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