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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与湖北清河纺织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清河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陆城纺织路12号。
法定代表人魏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金涛,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郑军,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清河纺织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4日作出的(2014)鄂宜都民初字第01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二)项的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的,公司因此解散。本案中,湖北清河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0日经股东会决议解散,并于同日成立了清算组。2014年7月29日,该公司以在报纸上公告的方式通知沈某某终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规定,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劳动合同终止。因此,湖北清河纺织股份有限公司终止与沈某某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对于沈某某提出的其对湖北清河纺织股份有限公司终止劳动合同不知情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沈某某主张企业清算超过法定期限未向法院申请破产,因此,其还是湖北清河纺织股份有限公司的职工,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企业可以根据生产经营情况,自行解散、清算。因此,对沈某某的上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沈某某主张湖北清河纺织股份有限公司解散、清算程序违法,但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故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理由,上诉人沈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案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刘乾华
审判员 黄孝平
代理审判员 罗娟

书记员: 张肖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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